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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与《销售公约》关于“实质性变更”规定的异同/赫子竞

时间:2024-05-18 21:4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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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与《销售公约》关于“实质性变更”规定的异同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azure_rose@sina.com


摘 要
区分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关于承诺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的差异,对贸易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合同法》较《公约》的差别主要是:无“添加”行为的规定、义务限定范围不仅限于交货和付款、增列“履行方式”等。
关键词:合同法、销售公约、承诺、实质性变更、

我国的《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合同法》较以往三部合同法有许多重大的改进,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于合同成立作出了细致、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国际上,相似的规定却可以追溯到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或“公约”)。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因此,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商事活动或法律活动的人士来说,掌握《合同法》与《公约》的规定,明晰其间的差异,是非常重要的。这里作者仅就合同成立部分关于承诺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作些粗浅的评论,以抛砖引玉,引起相关人士的重视。

从《合同法》与《公约》的规定来看,合同成立要经过要约(2)和承诺(3)两个基本步骤来完成。有效承诺一经送达,合同即告成立,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发生效力。然而,有时对于要约条件,受要约人不一定会全盘接受,或许会做些细枝末节的添加;或许会是大刀阔斧的修改。不同的做法,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和《公约》都将承诺对要约的变更区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一经送达,合同即告成立;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则被视为是一项新的要约,即使送达原要约人,仍不能使合同成立,必须得到原要约人对此实质性变更接受时,合同才成立。因而,明了实质性变更的范围及国内外对此规定的差异,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一)两者差异之处
1、《公约》认为除“修改”这一行为外,“添加”上述方面的内容也构成实质性变更,但《合同法》中却未对“添加”这一行为作出规定。可见,这是我国《合同法》立法中的一个漏洞。由此,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过程中,添加了即使是一个次要的条件或其细节,只要是在第十九条三款中提到的,均导致合同不能成立,而只是新要约;但在国内货物销售合同订结过程中,添加了即使是一个主要的条件,仍不能认为承诺无效,合同仍将成立。
2、《合同法》中规定“标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而《公约》中未提及。虽然“标的一致或不变”应为公认的订约基础,但《合同法》中专门提出“标的”一节,可见此规定在立法上是颇为严谨的。
3、《合同法》中以“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代替《公约》中的“付款、交货地点和时间”,从更广泛的范围上,限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及责任的变更,而不仅限于交货或付款义务。在销售合同关系下,卖方除了交货外,还有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等义务;买方除了付款外,还负有保障合同履行的前期准备等义务。这些义务虽非主要的,但也是非常重要的。关于这些义务履行时间、地点的修改或添加,《公约》不认为是实质性变更,而《合同法》却认为是实质性变更。这是一项非常重大的差异。
4、《合同法》比《公约》增列“履行方式的修改”为实质性变更。因而,如果付款方式由要约中的“一次结清”改为承诺中的“分批付款”;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交货方式由“一次交货”改为“分批交货”;结算方式由“信用证结算”改为“汇付”……凡此种种,《公约》均认为承诺有效,而按《合同法》则将是一个新的要约。可见《合同法》比《公约》的限制领域要广泛得多。
5、《合同法》中的“价款或报酬”代替《公约》中的“价格”一词,是因其适用标的范围不同。《公约》仅适用于有限的特定的货物销售;《合同法》不仅适用于货物销售,也适用于劳务或服务的提供。因而,《合同法》提及“报酬”。
6、《合同法》以“违约责任”代替《公约》中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限定的范围更广泛。因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外,还有继续履行、解除合同且归还原物等义务。
(二)两者共同之处
《合同法》与《公约》都规定关于“货物的数量、质量、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其他条件”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因这些条件为基础条件(“其他”是补充条件,为体现立法的严谨性)。

上述是作者的一点认识,两者内涵上的巨大差异,并不局限于作者在文中提及的范例。望对相关人士有一点启发,能成竹于胸、运筹帷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作出有效承诺,使合同成立;或对要约作出利于己方的实质性修改,以等对方答复。切勿因对国内外法律规定不熟悉,而有误解,作出错误决策,坐以待“失”。
abstract
It is very important in prcaticing to realize the different regulations between the Chinese Contract Law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ontracts on material alterations when an acceptance is made. The main difference exists as follows: 1)whether the offeree can reply with something unmentioned in the offer; 2)whether the offeree can alter the “performance style”; 3)and to change the scope of responsibility besides delivering goods and paying money, and so on,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reply made by the offeree is granted as an effective acceptance.

Key word: contract law, convention on sale of goods, acceptance, material alterations.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
天津市政府
津政发〔1982〕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业经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布,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颁布施行的《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条文与
上述暂行规则第八章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有抵触。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这个暂行办法修改如下:
第七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线路,设立或变更车站地点,必须征得道桥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不准任意占用道路、人行道、广场、停车场。必需临时占用时,须经道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路证,方准占用。占用道路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占路费。超过期限的,要加倍缴纳占路费(占用道路收费标准见附件三)。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按规定标准三倍缴纳占路费。
第十三条第一款 因工程需要刨动道路、人行道等,须征得道桥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刨路证,方准施工。刨动道路应按规定标准缴纳代修费(因工刨路收取代修费标准见附件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道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市、区分工的规定,共同监督执行。



1982年11月6日
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大亮点

王修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内容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有三大亮点,主要表现在:与其它相关法律衔接更加紧密;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更具理性化;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和注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具人性化。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 自由裁量权 执法监督 公民基本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自198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治安管理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如集体性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城市流浪乞讨问题。这些问题依据原有的法律解决有很大困难。因此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作更加完善和具体的规定非常必要。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法律的立法宗旨在于,在保障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同时,也对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监督,以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具人性化,突出表现为三大亮点。
一、 与其它相关法律衔接更加紧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最近十年,我国法制历程进步很快,许多法律相继颁布或者修订,这些法律在内容、形式、实体、程序上有很多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造成立法不统一,行为表述不一致,处罚设定不一致,给公安机关执法带来很大问题和困难。纵观《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其与《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联系更加紧密。
1、调整的内容大幅增加。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的治安管理行为只有八类73种,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400多条罪名,导致大量不构成犯罪,但确需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处罚无据,形成了“执法真空”。例如站街拉客,只处于卖淫的前期阶段,没有具体的卖淫行为,百姓反映强烈,可公安机关无法实施有效的惩治;存在安全隐患的大型活动,虽然违反了公安机关的安全规定,但只要没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无法处罚;强迫他人劳动,如果对人身未造成伤害,时间短又构不成非法拘禁,就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这些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可以处罚,消除无法可依的现象。
2、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先于《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制定,使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之相抵触,使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不衔接的现象,尤其表现在程序方面。为维护法制统一,《治安管理处罚法》注意处理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与新《刑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衔接。
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适用上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有的是属于该规定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公安机关可以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人身程序;人民警察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等。第二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关于扣押程序的规定;关于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关于处罚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关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等。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知道。虽然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于当事人知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时遵守和引用。第三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听证,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和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通过这些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尽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二、增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在草案中本来没有这一条,但社会治安问题是诸多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更需要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相对比较突出,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的因素比较多,这些都不是公安机关一家所能解决的。针对这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扎扎实实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曾说过:“一切权力都使人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败。”权力必须受到监督。而加强执法监督和保护公民权利可以说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最大亮点。
1 、专章规定执法监督
  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并未设置专门的章节对执法监督作出规定。在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要的权力,同时又要对其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监督,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2 、对治安管理程序进一步详细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在治安管理中有着重要作用:一是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无端侵害;二是使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在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规范的作用,治安管理程序更是饱受冷遇。而且,我国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胀,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程序十分重视,在程序方面增加了26条,例如它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也做了明确规定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3、公民对治安管理处罚可以直接起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被处罚人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处罚人自愿选择的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最终确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对人民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
现代行政的基础是限制公权力,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私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各类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有更明确的规定,使其更加明确化和规范化,从而有效限制和规范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近些年来,个别地方公安机关的权力恶性膨胀形状是有目共睹的,也是危害严重的。应通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使这个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1)、缩小了治安拘留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原来条例规定治安拘留处罚为1天至15天以下,没有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考虑到治安拘留的处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适用上十分慎重,把治安拘留处罚,按照不同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分为5天以下,5天至10天,10天至15天。
(2)、修改了裁决事项条例规关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可以一并作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并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从行政机关职业角度考虑,处罚法没有继续授权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至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可由当事人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
5、更加注重对特殊人员的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还未成熟,讯问未成年人应注意保护他们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84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草案曾规定,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行政拘留处罚对一个人的身心影响相当大,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体现重在教育的精神。他们建议,对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也应适当适用这一规定。法律最终增加了相应规定: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治安拘留。
同时二审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由初审时的30日减少到20日。同时取消关于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可以罚款折抵拘留的规定,明确他们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总之,公安执法部门的许多治安管理行为,将更加有“法”可依。同时还值得注意的是,治安处罚的范围、力度都有所加强,处罚程序则更加规范。这一法律的实施,将在规范公民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产生深刻影响。相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到进一步推动作用。




参考书目
专家编写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9。
李春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应用》,群众出版社2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