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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徐茂生

时间:2024-05-15 11:5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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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徐茂生


一、案情简介
某甲驾驶农用小型货车运货,途中与骑二轮摩托的某乙交会时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所在地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甲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乙的亲属不服,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交警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交警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并对某甲采取强制措施,追究某甲的刑事责任。某甲不服,以该责任事故认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处理意见
在本案适用何种程序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它直接起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无论是现行的司法政策,还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实践,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优先,但均执行的是“先刑后民”、“先刑后行”一惯的做法,而不应颠倒。此案发生后,事故责任先后经过认定、复议,救助途径已经走完。因此,应当坚持以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为先的原则,对某甲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旧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还是新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都应视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交警部门根据行政法规授权而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次,该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他不以行政相对人是否同意为要件,即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再次,责任认定的作出是以特定的人或事为前提,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最后,该责任认定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有着实际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责任认定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该受理某甲的起诉。
三、评析
与“先刑后民”相类似,“先刑后行”一直是作为一项司法原则被遵循。但是,严格地说,“先刑后行”不是法律所确认的原则。“先刑后民”源于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当中,如果发现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审理民事案件,把案件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它是一个由司法解释来确认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一个司法原则。这个司法原则在过去一直是被认可的。但是,它实际上反映了一种惩治犯罪的司法理念,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强调无产阶级专政的司法背景下,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的司法理念。从90年代中期开始,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了对于权利关系很明确的案件没有必要实行“先刑后民”。“先刑后民”只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法律原则只能是从更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出发。
在处理刑事和行政交叉的案件当中,基本的指导思想不应是有利于打击犯罪,而应是有利于正确地区分刑、行界限,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把这样一个价值目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社会现象交织着几种法律关系,不管是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我们的司法原则首先是保护国家的、法人的、社会组织、还有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定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对于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制裁本身我们把它分为三种方式,就是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刑事手段应该是最后一个手段,绝不能放在第一位上来进行。
因为,在复杂的争议里面,存在着几种法律关系,在财产权益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运用公权力或者运用刑事诉讼方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之争作一个简单的判断,甚至是当事人之间不是处在一种平等主体的关系里面,去确认一个权利争议,一方以受害人身份,同时来寻求一种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同一事件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基础上进行权利的确认和利益的分配,这本身不符合在市场环境下我们的司法原则。
行政相对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这种情况下以“先刑后行”的话,行政相对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有可能被逮捕判刑,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就被无形地剥夺了。而行政诉讼又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一个重要途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有效前,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经过行政诉讼,确认有效,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刑事定案作为重要的证据之一,虽也经检察、法院的审查,及质证和认证的程序,但与行政诉讼的专项程序性审查是不同的)。否则,不但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同时也影响了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容易损害党与群众的关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待此类案件应当“先行后刑”,把握住案件的质量关,尽量减少错案的发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67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
             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
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北省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
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供水事业实行有利于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企业走“以水养水”,滚动
发展之路。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和使用城市供水者,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局、水利局、地质矿产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
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水利局、卫生局、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城
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 一)以水库为水源的, 大型水库取水点上游2000米(中小型水库10000米) 两侧向水面
山坡(通向水库水域的沟壑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1、扩建、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2、在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3、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废液, 倾倒固体废弃物,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
  4、在水体中刷洗机动车辆和其它有毒、有害器具。
  5、兴建与水利工程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筑设施。
  6、游泳、水上训练及其它水上体育或娱乐活动。
  7、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放养畜禽。
  8、毒鱼、炸鱼、电鱼。
  9、在非指定区域捕鱼、钓鱼及网箱养鱼。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 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
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
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
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 下游100米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
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定规定标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
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
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供水企
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局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
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单位, 按照
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兴建高层建筑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以及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 应自备加压和
储水设备,自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公用供水工程竣工后,负责建设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技术文件、竣工图纸、
工程验收文件等资料移交相应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
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
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
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
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
卫生标准和供水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及消防部门: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
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尽可能通知用水户和消防部门。发生上述问题,均应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 应采取临时供
水措施。
  公用自来水供水管道破裂时,城市供水企业可边施工按规定办理破路等赔偿手续,影响
道路交通的,应及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供电部门、邻近单位应给予用电方便,电费由供水
企业支付。
  第十九条 申请用水需要增加用水量或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
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纳入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缴纳规定的费用并安装经检验合格的水
表后,方可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以注册的水表计量收费,用水户内部分表由产权单位或建设单
位自行收费;城市供水企业注册的水表如与用水户内部分表发生计量差额时,由用水户分摊,
不得因此拖欠水费。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用水,城市供水企业按总水表抄表收
费,总水表以后由其自行管理,也可由其委托城市物业或其它管理部门抄表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按用水类别不同分别装表计量,如将不同价格的自来水混合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高类别水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
期必须缴纳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30日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直至缴纳清费用为止;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用水户连续3 个月用水量达不
到底度者,城市供水企业可更换适当口径的水表。
  第二十三条 因用水户的责任,如水淹、堆压、锁门等影响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 城
市供水企业可按前3个月平均用量收取当月水费,并通知用户整改,下月多退少补, 若下月
继续影响抄表时,按水表额定流量收取水费,多收水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对城市供水企业注册的水表准确度有异疑时,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
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校验,并按规定缴纳校表费、复装费。如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城市供
水企业对超过部分退补水费并退校表费、复装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水户如需变更户名时,凭交接双
方盖章的函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用水户结清一切未了事宜。
  用水户停止用水应书面报请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拆表销户。如停用不报,则按底度
继续收费。 连续2月不用水又未办理销户手续的,作自动销户处理,由城市供水企业拆表销
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城市供水企业在满
足用水户现有用水量的情况下,可按需要发展其他用水户,原用水户不得阻拦、干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在公用消火栓取
用水;公安消防部门在执行火警任务时,可在任何消火栓取水,但事后应将取水地点、时间、
用水量等书面报送城市供水企业。其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及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人员必须持
“健康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政施工、园林绿化、环卫洒水车用水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设立固定
取水点,装表计量,收费供应。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
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从结算水表后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户
应协助供水企业管理好水表井,因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损坏和遗失由用户赔偿;公用供水管网
( 包括附属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和正常操作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
自动用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阀门井、水表井井孔倾倒垃圾、
粪便、污水及其其它污物。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
经规划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
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局批准,并在管
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当地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
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外, 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
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
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
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 责任单位 500
元以上5000元下罚款。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直接责任
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
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1995年6月12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并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公安巡察部门,负责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依据本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以制止违法、违章行为为目的,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以当场处罚为主的简易程序执法方式,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限定的权限内履行巡察职责。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维护主要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接受公民报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监督检查霓虹灯按时开放;
  (四)协助园林绿化部门维护城市绿化;
  (五)协助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经营秩序;
  (七)协助民政部门查处违反丧事管理的行为;
  (八)参加灾害性事故救援工作和维持现场秩序;
  (九)救助急需帮助的公民;
  (十)执行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任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在追捕人犯、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四)对违法、违章人员予以教育,制止违法、违章行为,并依本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下列要求执行巡逻任务:
  (一)保持警容整洁,按规定佩戴标志、配备警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严格按规定的时间和地段履行巡察职责,不擅离岗位,脱漏地段;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和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四)语言举止文明、规范、纠正违章礼貌待人,严禁辱骂、训斥当事人。


第七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过程中遇有暴力对行为和妨碍公务行为时,公安巡察部门应当协助处置;城建、城管、市容环卫、工商、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沿街单位,应当支持公安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巡警巡察工作应当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二章 巡察和处罚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遇有公民因伤、病等情况需要救助的或遇有突发性灾害事故时,须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参与事故处理。巡警将伤、病人员送入医院的,医院必须采取救治措施,任何医疗单位不得拒收。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遇有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醉酒人、流浪乞讨及露宿街头的人,应当送附近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分别处置。对派出所移送的精神病人、流浪人员,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条 巡警在巡察中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该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元罚款,不服管理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车座前载人或者后座乘员侧坐的;
  (四)驾驶或者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的,巡警可对驾驶人员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三)所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的;
  (二)非机动车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
  (三)乘骑自行车违反带人规定的;
  (四)乘骑非机动车逆行的;
  (五)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五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道路、公共场地、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和其他物品的;
  (二)在沿街墙壁、树木、电线杆、公共设施、雕塑、文物古迹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招贴、广告的;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上凉晒、吊挂衣物的;
  (四)乱倒垃圾的;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其中依据《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应当予以二百元以内罚款的,由巡警当场处以罚款,应当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和其他处罚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
  (二)沿街单位在店外经营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在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的;
  (五)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
  (六)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栏的;
  (七)施工完毕未清理场地的;
  (八)施工作业污水、污物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损毁、拆除、迁移市政、交通、电力、邮电、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损毁、移动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损折花卉、刻划树木及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者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头、场地卖艺表演的;
  (三)在街头、场地看相算命以及出售冥票、纸钱等迷信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出售或收购药品的;
  (五)兜售各种票证、凭证的;
  (六)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
  (七)非法买卖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八)在车站及其他公共场所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强行提供各种服务的;
  (九)强买强卖,非法兜售各类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移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的责任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履行责任,逾期仍不履行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开放霓虹灯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能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乱倒、乱抛污水、污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道路、场地和河道的,责令清除,并对单位处以二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污染面积较大,情节严重,需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楼上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责令其监护人管束,并承担罚款,造成对他人伤害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在道路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举办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以及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停止,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活动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纠正,并对携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所携犬无证的,予以没收或捕杀。


第三十条 巡警发现出租汽车驾乘人员违反规定强行拉客,侮辱、谩骂、殴打乘客或者欺诈乘客的,应当予以制止和警告,并移交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应当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由公安巡警大队报市巡警支队裁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执行;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被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被处罚人不服的,由公安巡警大队裁决。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巡警或巡警部门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依法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违法事实需要调查的;
  (三)违反专门法律、法规、规章需依法查处的;
  (四)需作吊销执照、强制拆除、没收财物等处罚的;
  (五)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
  需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的,巡警应当先行制止违法行为,也可以暂扣财物,移交时,应当将暂扣的财物一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示,也可以书面告知。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押的财物应当出具单据,并及时移交;罚款和没收的财物须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发现巡警在巡察时有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的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巡警在巡察中有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