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9〕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市内外聘请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组成员。
第三条 法律顾问组成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审定聘任,任期与市政府每届任期相同,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解聘。
第四条 法律顾问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为涉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草拟、修改、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五)参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咨询论证或起草工作;
(六)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组组长,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组的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具体方法是:
(一)对时间要求紧迫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组成员进行咨询,并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对情况较为复杂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预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组成员,并根据实际需要,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咨询、论证,或直接请法律顾问组成员书面反馈咨询、论证意见,而后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二)市政府对外交往和谈判过程中需要法律顾问组成员参与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参加,直接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法律顾问组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的,有关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七条 法律顾问组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法律顾问组成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市政府工作纪律,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九条 法律顾问组成员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本规则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法律顾问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核拨,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2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四日
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应急贷款的规定及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为我市制定的应急贷款预案,我市向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紧急申请了应急贷款,为确保贷款资金“用得好、管得住、还得起”,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应急贷款的有关规定,这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由市财政局设立应急贷款专户,专项用于公路、城市基础设施、污水处理、防洪堤等设施的修复,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二、应急贷款使用审批程序:相关受灾单位根据受灾情况作出项目修复工程概算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三、有关管理部门职责:市城建投负责向省开行办理贷款手续;市救灾办、发改委、财政局、城建投负责受灾项目贷款申请的初审;市财政局负责设立应急贷款专户,具体办理提款、用款及还款手续;用款单位负责办理项目用款资料的申请;审计、监察部门会同市城建投、市财政局负责应急贷款使用情况、还款情况的监管工作。
四、应急贷款使用原则上实行“总承包”管理方式,即由政府核定受灾项目使用应急贷款总额,落实到各项目单位,各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和资金使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过程中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依法依规实行监管。项目竣工后的维护费用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
五、各用款单位负责归还该项贷款本息,由财政统一收缴,并在该项贷款到期前将贷款本息存入财政偿债专户。
六、县市政府应按开行贷款有关规定,负责开行应急贷款还本付息,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归集偿债资金,统一上交市财政偿债资金专户。对不按期筹集上交偿债资金,市财政将通过预算扣缴直接收回贷款本息。
七、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