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XX县土地开发中心贷款审查的几点意见/张要伟

时间:2024-07-12 16:1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XX县土地开发中心贷款审查的几点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本宗贷款的资料相当齐全,但是对贷款风险控制最关键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资料却存在明显的虚假嫌疑:
1、联社人员曾两次亲耳听到该中心人员讲,工程到目前仍然拖欠工程款400多万元,该中心所提供的资料与其人员所属明显不符!
2、房屋只有在竣工验收、进行建筑质量评定之后才能办理所有权证件,而本宗贷款抵押物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直接办理所有权证件不符合法律规格,其是否有效有待考虑!
3、企业之间往来应当开具正规发票,未开具正规发票的,将面临巨额的罚款,因此使用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明显不合情理,该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正式付款凭证使用!
4、该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中:(1)建筑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8月8日,其中一张2002年4月22日的收款收据明显与合同时间不符;(2)2003年4月6日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符,据该中心人员称,系承包方的旧印章,根据规定,企业改变名称必须报经工商部门批准,在缴回就印章后方能刻制新印章,此解释与法,况且2003年的收据使用旧印章而2002年的收据使用新印章与情理不符;(3)收据中其中110万元写明系付“新世纪广场工程款”,60万元写明系付“新世纪广场商品楼工程款”,二者应有区别,并非170万元全部用于商品楼的工程款。(4)根据建筑合同规定,在房屋竣工验收前,该中心只需支付70%的款项即147万余元,在全国工程承包中普遍拖欠工程款的大背景下,超过合同约定提前支付23万余元工程款是明显不正常的。(5)在经初步审查言明收款收据存在问题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该中心马上提供出一张170万元的收款收据,更换收款收据如此迅速又如此随意,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不让人心生疑虑!
5、该中心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表明截至2003年7月底,该中心282.9万元的资产中,其中282.6万元属于“其他应收款”,只有不到3000元的货币资金,资金流动性极差,不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6、在县财政不投入资金的情况下,根据该中心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在又未增加借款等现金负债的情况下,支付170万元的现金明显与资产负债表不符!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业经二○一二年四月五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水源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1〕119号)、《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护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在饮用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禁止通过本区;禁止设置油库;禁止建立墓地。
  第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油类和易溶、有毒有害物品或废弃物堆放场、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第十条 合理规划地下水的开采量,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水源枯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进行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所在乡镇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的防护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已建成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污水排污口。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所在乡镇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建设防渗漏排水管网,污水禁止排入水源地保护区内。加大西区管网普及率,新建和原有项目改扩建审批时,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已设置的污水排污口必须拆除并经防渗漏排水管网排入保护区外;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改、规划、环境保护、建设、水务、国土、海事、公安、农业、商务、民政、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所有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需经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审核批准,再由其它部门进行审核批准,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水源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5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指示精神,现就新疆困难地区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三、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四、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七、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