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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刑事法律责任/王春晖

时间:2024-07-05 12:1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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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的刑事法律责任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王春晖


引言:
中国电信业在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产业重组后,一个多元化竞争的电信市场结构已经形成。应该认识到,电信市场的竞争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为了追求和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技术的、经济的和社会的角逐过程。由于电信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入,引起了电信技术的创新和组织的变革,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有了普遍的提升,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电信服务业的发展。然而,当我们对中国电信业的发展感到欣慰的时候,我们也看到我国的电信市场存在着违背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和违反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恶性竞争。笔者认为,电信市场的恶性竞争,突出的表现在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违法行为上。为此,信息产业部先后依法出台了一系列规制电信网间互联的规定或办法,诸如《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及一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但仅凭行政规章和文件规定的行政手段已经难以进行有效控制目前发生的恶性案件。而现行《刑法》对有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规定极为简单和原则,特别是对采取修改软件、数据等技术手段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刑法》根本未予考虑。所以,对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刑事犯罪作出审判方面的司法解释,已成当务之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及时出台,对打击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违法犯罪行为,将起到巨大的震慑作用。下面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如下解析:

一、关于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成因与《解释》出台的背景
自电信业引入竞争以来,网间互联互通问题日益尖锐,不论在移动网络之间、固网之间还是移动网络与固网之间不断出现“联而不通、通而不畅、畅而不久”的互联互通问题,性质恶劣的阻断互联互通的事件不断出现。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据统计,1998年至2004年,仅上报到信息产业部的互联互通恶性案件已达540多起,至少影响到了1亿人次的用户使用,造成10亿元的直接损失和20亿元的间接损失。 事实上,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现象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电信业的健康发展,不仅损害了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利益,也损害了电信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良性发展的电信市场竞争秩序,已经危及到了社会公共的安全。为此,200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中组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下称“国办文件”)。国办文件强调,解决电信市场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从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方面进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有人把国办文件比喻为“高压电”。可事实证明并非如此,就是在国办文件出台后,依然有人敢冒天下大不韪,去碰“高压电”。例如2004年3月20日发生在山西朔州的用挖掘机对朔州电信分公司的杆路和光缆进行破坏的严重事件。
为何互联互通的恶性事件屡禁不止?原因究竟何在?笔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阻碍和破坏互联互通的行为,只是采用行政手段加以救济和惩罚。惩罚也只设置了行为罚财产罚和行为罚,没有设置人身罚。而且,我国的《电信条例》对违反互联互通所设置的财产罚只有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太轻,违法者付出的成本太低。实际上,我国电信立法对违反互联互通行为的处罚力度,普遍低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我国香港规定最高罚款金额可达到1000万港元,或一笔不超过被处罚人作出该违反行为的期间在有关电信市场的营业额的10%的罚款,两者以较高者为准;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罚款的最高金额为500万台币,处罚种类包括罚款、停止其营业的一部分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或许可;德国规定任何人有意或无意地违反管理机构制订的关于网间互联的可强制实施的管理命令,将依照行政强制法处以不超过100万德国马克的罚金。
我国《电信条例》对违反网间互联法规所设置的行为罚是“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即: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处罚。如此的行为罚,对于主导的电信运营商来讲,实质上是一种虚设,实践中不可能实施。为此,笔者在2003年3月就建议在《电信法》立法中应增加对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财产罚的数额;在行为罚方面应以限制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的业务或停止其新业务经营的处罚为主;特别提出了法律在人身罚方面必须有所作为。 因为只有设立对破坏网间互联行为人的人身罚,才有真正的震慑作用。
事实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问题不仅仅只存在于中国的电信业,只要是竞争性的电信市场,都会遇到这一问题。对此,世界各国(地区)都通过电信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对互联互通问题予以重点规范。但是真正能奏效的是依法设立人身罚,特别是设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韩国、日本分别在2001年和2002年修改了其电信法,修改后的电信法不仅加大了对妨碍互联互通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而且直接规定了刑事责任。日本电信法对通信从业者违反主管部门有关订立或修改互联互通协议命令的行为、违反规定订立或修改互联互通协议的行为、第一类电信运营商对提供的单项连接业务的通信量和回路数目没有记录或进行虚假记录的行为、没有公开经批准的互联协议条款的行为、没有公布互联资费的行为都规定了刑事责任。
为了切实惩罚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4月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提请对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司法解释的函》,建议对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进行司法解释。该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2003年7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和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形成了互联互通刑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00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召开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工作座谈会。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处马东处长在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指出,随着我国电信事业的发展和电信体制改革的深入,电信市场已出现多家竞争的局面,由于受利益驱动,目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和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问题大量出现,已经难以用行政手段来加以调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的就是为了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进行定性量刑。
2004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集了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的有关专家参加的互联互通刑事司法解释座谈会。我国著名刑事法学专家王作富、储槐植、陈兴良、阮齐林、陈泽宪、张明楷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证。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上正式通过了《解释》,并于2004年12月30正式公布,2005年1月11日起实施。
笔者认为,《解释》将对打击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是真正的高压电。
二、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
司法解释属法律解释的一种 ,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审判解释;第二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检察解释;第三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性问题所作的联合解释。本文涉及的《解释》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解释的重要内容,它在法学实践和法学理论发展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应该指出,司法解释是在法律存在漏洞和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的情况下,对法律的补充,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法律漏洞的产生主要基于三个原因:一是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二是社会现象和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特别是技术进步带来的变化,使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三是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定,而有意让最高司法机关来逐步完成。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在我国,司法解释已成为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是司法经验的高度结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司法解释也成为了我国重要法律渊源,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三、《解释》就破坏网间互联行为对刑法条文的扩充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采用列举加综合的方式,列举了五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情形,其中一条为兜底条款。这五类情形为别是:(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上述内容是《解释》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扩充,属法律解释中的扩充解释。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两个罪,一个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另一个才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所使用的文字过于狭窄,根本不能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不能鉴定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具体行为,必须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另外,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和标准。因此,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进行扩充性司法解释已成当务之急。
《解释》规定,对于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对此,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着不同认识,普遍认为破坏电信设施是一种物理性破坏。笔者认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仅仅是一种狭义的物理性破坏。这里的电信设施应该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事实上,与网间互联有关的公用电信设施应该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硬体部分,如光端机、交换机、管道、杆路、光纤以及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另一类是软体部分,如电子数据、应用程序,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网络组织、信令方式、同步方式等。而电信设施中的交换机等设备本身包含技术数据、技术规范、应用程序等。在近几年所发生的互联互通的恶性案件中,除了砍电缆、锯铁塔等物理性破坏之外,更普遍的情况是在通信软件上做手脚或者恶意修改信令,对竞争对手经营的电信业务进行各种形式的限呼、拦截,造成了网间接通率偏低甚至完全中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虽然并没有对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本身造成物理性损坏,但是,对于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性却造成了实际的损坏,客观上导致了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其直接危害结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如果行为人构成《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均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任意扩大刑法条文的范围,而是更好地实现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条文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图,是在刑法的立法意图、刑法的目的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基础上作出的扩充解释。
四、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与认定标准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是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刑法》有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严重后果”的情形,将在法定刑以上进行量刑,即: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分则通常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实践中,这类法定刑升格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放弃了对具体情节的描述,而以“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进行概括,使得刑法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
实际上,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破坏电信设施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电信设施的性质、严重程度,通信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但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一定要有量化的标准,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规则的严肃性。为此,《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严重后果”作了列举式加综合式的描述性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法定刑升格量刑的具体标准问题,使《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适用有了较大的安定性,解决了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在审判破坏电信设施罪时的自由裁量权。《解释》列举了五类“严重后果”的情形,其中第五类为兜底条款。这五类“严重后果”的情形分别是:(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际上,上述关于破坏网间互联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源于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或标准。例如,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其中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超过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
应该特别提醒注意的是,《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时,对有关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等事实的认定,将依据和参照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网间互联的规范或标准。
五、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下称“本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对本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解析:
1、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公用电信交换设施、通信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通信网、移动通信基站,以及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等。应该明确指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且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解释》第三条规定: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笔者对《解释》第三条的部分内容有不同看法,首先,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及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进行破坏,才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其次,《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有悖刑法的立法精神。道理很简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属于一种危险犯,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无论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均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以外,故意的行为即使尚未构成严重后果,但只要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 当然,如行为人破坏的虽属电信设施,但仅属于一般性的电信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电信设施,城镇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居民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对象。对之进行破坏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砸毁电信设备,偷割、截断电(光)缆,毁坏杆路、管道(孔),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使通信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
构成本罪,只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成立。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信设施因遭受破坏失去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电信不能正常进行。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进话音或数据通信活动的,或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也就是说,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专门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人员。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犯罪主体应当是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实践中,一些故意破坏电信网间互联行为的恶性案件,主要是由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或主管人员基于恶性竞争目的而组织、策划或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的。为此,《解释》第四条规定,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因此,有些领导或主管虽没有直接参加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行为,但由于组织、领导或教唆他人实行了犯罪,仍构成犯罪,将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将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主观要件
《解释》中规定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实施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但破坏网间互联的动机基本上是出于不正当竞争。当然,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结束语: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通信司法经验的高度结晶,具有法律效力,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给与高度重视和尊重,认真学习与领会,并努力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笔者衷心希望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教育自己的员工:遵守规则、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远离犯罪。

参考文献

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所有和有国家投资但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以及人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减少、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的行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发挥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乡(含镇,下同)水利站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或者乡水利站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占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用灌溉耕地的,必须事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占用的灌溉耕地有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八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占用,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急需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占用,并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补办占用手续。
  第十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提出,经县以上水行政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先占后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后,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开发补偿费退还给缴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 次缴纳开发补偿费:
  (一)农田每平方米1.00元至1.50元;
  (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
  (三)园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
  具体标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类型、规模、结构、工程量、施工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 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开发补偿费:
  (一)国家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减收20%至40%;
  (二)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减收40%至60%;
  (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防护林建设、部队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灾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开发补偿费。
  占用灌溉耕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不再缴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 占用灌溉水源和灌排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交纳开发补偿费;占用灌溉耕地的,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起5日内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灌溉水源、灌排设施。
  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耕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从造地费中划拨开发补偿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用途的;
  (三)先行占用后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办占用手续的;
  (四)临时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耕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耕地用途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占用集体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河道整治标准:浑河干流,大伙房水库下游至沈阳段为100年至300年一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2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城市主要支流章党河、东洲河、詹家河、抚西河、将军河、古城子河、拉古河、鲍家河、海新河、葛布东河、葛布西河城市段为100年一遇洪水;其他支流河为50年一遇洪水。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六)其它可能危及河道畅通和防洪安全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常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河堤公路上修建的桥梁、涵洞必须保证行洪。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0年8月5日公布,2000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

第五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当坚持治理与利用相结合,清障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

第七条 河道整治标准:浑河干流,大伙房水库下游至沈阳段为100年至300年一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2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城市主要支流:章党河、东洲河、詹家河、抚西河、将军河、古城子河、拉古河、鲍家河、海新河、葛布东河、葛布西河城市段为100年一遇洪水;其他支流河为50年一遇洪水。

第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加固、改建、恢复、新建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九条 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地上、地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资金的筹集。

河道整治工程所需资金以受益者自筹为主,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之间;无堤防的,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保护范围(护堤地):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10至20米;其他河道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保护范围,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的;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四)临时存放物资、设备的;

(五)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六)其他可能危及河道畅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五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已建成的鱼塘、蛙塘、蓄水方塘,应当采取工程防护措施,保证堤防安全。废弃后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七条 主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必须停止一切影响行洪安全的采掘、施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尝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

阻水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时,由市、县、乡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并及时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

第十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设,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林木实行谁造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十九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 各类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计划,不得超限蓄水。泄洪应当兼顾河道堤防安全。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河道内水资源,兴建永久性拦水、引水、提水及抽取地下水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工程布局。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常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河堤公路上修建的桥梁,涵洞必须保证行洪。

第二十三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将园林、休闲、游乐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利用堤防、开发滩地、水面。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治理、开发河道。河道治理后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放物资、设备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对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责令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失职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