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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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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11日,交通部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现行公路建设、养护政策和各地情况,并在广泛征求各地公路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特制定了《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现发布施行。
请各地将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部公路局。

附: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县乡公路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交通基础设施,是国家公路网的组成部分,对开发地区经济,活跃农村商品市场,沟通城乡物资交流,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逐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的现行政策,结合各地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乡公路按其性质和作用分为:
县公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文化意义和运输量较大、经济效益较高的公路。
乡公路——主要为乡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并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要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县公路由地(市、州)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平衡审批,县组织实施;乡公路由县规划,报地(市、州)公路部门平衡审批,乡(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条 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是一项地方性、群众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动员各方面力量,做好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县乡公路的建设应坚持开拓交通、方便群众、发展经济、治穷致富的指导思想。
县乡公路建设要做到发展有规划、实施有计划。地(市、州)县应在区域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交通流量,客、货运量,路网布局,小城镇分布,资源开发,人口增长等因素,统筹安排,并根据需要与可能编制出较适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公路交通建设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方案。
第五条 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执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政策,其资金来源,除征收的手扶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地方财政附加收入外,还应采取多方集资,群众投劳等多种形式,广开资金渠道。贫困地区的公路建、养投资不足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用养路费给予适当补贴。要注意把多方筹集的有限资金(包括国家“以工代赈”的有限实物)用到对发展本地区经济、改变交通状况具有重要意义的路线上,坚持根据规划分别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分期实施,有计划地安排公路的新建、改建工程任务,做到修一条,成一条,管养一条。
第六条 工厂、矿区、林区等专用公路,贯彻自建自养的原则,但应纳入县的统一规划。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县公路部门根据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来源进行编制,县公路经地(市、州)公路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平衡下达;乡公路由地(市、州)公路部门平衡安排,同时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计划内容包括:资金收支计划、养护计划、公路工程项目计划、民工建勤计划、主要材料计划、公路绿化计划。
列入年度计划的公路工程项目,应有设计文件。县公路部门在编报计划前,应组织力量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八条 各县级公路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按规定内容完善、准确、及时地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年报。月报报送地(交、州)公路部门,季报由地(市、州)汇总报送省(自治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汇总,连同年终情况总结一并报部公路局。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要加强技术管理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果。要加强县级公路技术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技术人员,建立技术负责制,充分发挥技术人员的作用,使技术人员有职、有责、有权。
第十条 县乡公路建设标准,执行交通部一九八一年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选定技术标准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考虑远景发展。新建工程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凡纳入计划的县乡公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要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编制办法进行勘测,一般可简化设计文件,即包括:1.路线平纵面图;2.桥隧设计图;3.特殊构造物设计图;4.路基设计表;5.桥涵构造物一览表;6.设计说明书;7.概算。
县乡公路设计文件,由县公路部门编制,报地(市、州)公路部门审批。大桥和技术复杂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审批。若变更设计,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乡公路建设应由政府部门牵头,建立施工指挥机构领导施工,处理占地拆迁,协调各方面关系。
要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质量检查制度,明确工程监理人员。施工过程中要进行工序质量检查和验收。
每项工程都要配施工技术负责人,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概算包干。
施工中必须注意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工程竣工后,要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工程总结、技术鉴定,办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由审批单位主持进行工程验收。验收鉴定书一式三份,地(市、州)、县公路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各一份存档。对不合格的工程要责成施工单位限期修正。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凡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县乡公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审定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并根据当地情况列入县乡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凡列入养护的县乡公路,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和交通量大小,分别采用经常性、季节性、突击性的养护。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要加强对养路员工的培训工作,以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为了统一考核养护质量标准,凡列入管养的县公路,均应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暂行办法》评定路况。乡公路,要参照上述办法,制定质量考核指标,保证公路完好,正常通行。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可实行经济承包,联产计酬的方式,开展创好、创优活动和劳动竞赛活动,加强科学管理,进行技术革新,改进落后的养护方式,不断提高好路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情况,对县乡公路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十七条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用地、砂石料场等,由县乡政府妥善解决。
县乡公路的路政管理,按国家和省、地、县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沿线绿化,纳入县、乡政府的绿化计划,贯彻国家的《森林法》规定,执行“谁种、谁管、谁收”的原则,路树更新时,必须经县公路部门核准,任何人不得随意砍伐。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问题仍按交通部一九七五年《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一时期,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在审核办理部分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过程中,发现个别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虽单证齐全,且有相关电子信息,但其出口增长明显异常,且货物多为集中从江西省九江、抚州市一些企业收购出口。鉴于此,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派专人对江西省涉及的供货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调查,发现这些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现通知如下:
为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除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及增长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强化审核,发现疑点,严防不法分子和不法企业借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之际骗取退(免)税。尤其对出口数量(特别是异地收购产品)突增或易发生涉嫌骗税问题的重点企业、重点货物、重点口岸,出口以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品,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更要加大审核力度,不能限于仅仅要求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单证及其信息的简单齐全,即审批办理退(免)税,要拓宽审核范围,进行重点审核。对经审核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退(免)税。对不认真审核、失职造成骗税问题发生的,要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99年1月25日由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
《暂行规定》以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为目的,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实施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国家公务员、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加大了外汇监管力度。同时,《暂行规定》对于《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暂行规定》施行前发生且尚未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溯及力,可以《暂行规定》为法律依据进行相应处理。
请你们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组织学习,并请转发所辖支局、金融机构、外经贸企业。

附件: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
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六)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不满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人民币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5万美元以上不满1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
人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
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
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