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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22 19:1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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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

龙城飞将


  近日,我与法盲人展开了关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如何解释法律、遵守法律的讨论,讨论是由炒冷饭,即对许霆案件的讨论引发的 。我的主要观点是:一、法律并不必然被解释,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二、刑事司法活动中一定要严格地执行法律的规定,法官不能自己创造刑事法律,他只能遵从法律。三、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四、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权与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在中国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六、法治不能沦落为口治,法官和学者不能任意解释刑事法律。七、法律的原则大于规范,具体的规范应当服从原则。
  关于我提出的“大陆法系的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这一论点法盲人有自己看法。同时,他又将“法官解释”这个词换成“理解”一词。也就是,将“法官解释法律”改为“法官理解法律”。接下来,他就我的观点提出一引动看法,现在我逐项讨论法盲人的观点。简言之,我的核心观点是,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

一、 法律不必然被解释

  法盲人提出,“法律不必然被解释,则法律无法施行”,并提出其相应的理由。
  现在,笔者对这个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事实是与法律完全吻合的”,是一个不能命题。从总体上来说,法律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事实的,而是针对一类现象。一般情况下,一个法律规则的产生总是经过多个环节:出现新情况——出现立法动议——立法机关通过。某种规则一旦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则,就会涵盖它所指向的一类现象。对溺水的儿子不予施救是否为杀人,是一个具体的案例。表面上相似的案例可能会有不同的定性。若怀疑父亲是借溺水杀害自己的儿子,那要由公安机关对此事从动机到行为进行侦查,比如是不是父子因为某种原因结了仇,是不是父亲怀疑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等。若是父亲自己不会水,喊人前来求助时间不够使得溺水的儿子离世,他连悲痛还来不及,你还要怀疑他借机杀自己的孩子?况且,这种案例也不是法官释法或理解法的问题,而是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
  其次,关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是严格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分开过程,而是结合着进行的”。这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官的自由心证是指法官经过对控辩双方的主张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印证,内心确信案件的真实事实是怎样的。而自由裁量则是在案件的事实确定,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之后决定刑罚的轻重时根据罪犯应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决定其刑罚的轻重。可以说这是法官从事诉讼活动两个不同的阶段,自由心证在先,自由裁量在后,不可混淆,亦没有可能结合着进行。
  再次,关于“法官的目光应该是往来于事实与法律之间。法官不能按照先查明了事实,然后来套用适用哪条的简单程式处理案件”。法盲人认为,“法官是在头脑中形成一种事实与法律交替的现象。法官要通过法律来剥离那些不重要的事实,那些不为法律规制的事实。因此,他就必须在案件开始时就有法律的映像,然后在判决作出时,事实也被剥离得与法律相符状态”。这又是混淆了法官所进行的刑事诉讼过程。法官首要做的事应当是查明事实真相,在查证过程中不可能一会证据、一会嫌疑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这样来回游离,那是公安机关应当做的事。无论法官有多么高深的理论知识,多么丰富的审判经验,他也必须从最简单的事情做起:查明事实真相。
  最后,关于“法律不必然被解释,则法律无法施行”。这个命题成立的前提是法律必然是混沌不清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才必然被解释。但实际上,法律从其本意来说,必然应当是清晰的,可执行的。对这样的法律,不存在被解释的问题。不清晰,不可操作的不是法律,只能是一种粗略的原则。比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的规定都是十分清晰的,往往人们不清楚的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难以区分,但这是对事实的认定问题,不是对法律的解释问题。比如邓玉娇被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这不是法官在解释法律,也不是法官在理解法律,而是法官在认定一个事实。但遗憾的是,他们认定的这个事实上错误的,邓玉娇的刑事判决书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当然,并不排斥有些法律由于在立法过程中有太多的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只提出一些原则性框架。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规定不清楚的地方,仍然依据法律更高的规定,即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命关天,不能任意解释,不能任意理解,法律的文字规定已经十分清楚;不能为了给一个人定罪而任意地歪曲事实。
实际上,法盲人自己提出的理由并没有从逻辑上支持他的观点。

二、 中国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解释法律

  法盲人指出,“中国法官不能造法并不代表法官不能理解法律”。我同意他的这个观点,而且,我还要加强他的这个观点。可以这样表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中国的法官不能造法,但他必须理解法。他理解法一定要按照法的本意去理解,不能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作出一种判决而诡称自己是在进行法律的解释。当我们否认了他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时他又辩称自己在理解法。实际上,刑事法律的规定一定是非常明确的,对规定不明确的条文,有一个更多的原则在总则部分管控着它们。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当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明时应当有利于被告。
  不但如此,在刑事诉讼阶段,检察官、被告都是在理解法、都必须执行法。若法无明文规定而强行判决有罪,实际上此时的法官就不是在理解法,而是在违背法律的规定。
  法盲人指出,“法官解释法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官解释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体现在了法律判决中。判决不是法律,在于它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只有个别的约束力”。
  看来,法盲人在内心里还是没有把“法官释法”与“法官理解法”区分开来,现在在他的笔下这两者又成了同义语。我们接着来分析。
  如果从程序的角度看,这样的观点是对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即使法官判决是错误的,若经过两审也是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此时必须执行。若有冤屈,只有启动再审程序。但对被告人来这是非常漫长的道路,对多数被告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说,法官的判决若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依据自己的理解或者自己的解释,就是错误的。法官进行了这样的司法活动就是违法的。
  法盲人还指出,“法官有审判权,他就必然有理解法律的权力”。刚才我已经指出,法盲人的“法官理解法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或者可以说“法官是在个案中解释法律”。换句话说,就是“法官认为在这样案例中法律是什么样的”。这样,问题就来了,如果同样的案例,换一个法官,他作出了另外的理解,岂不是同一个法律被法官“理解”或“解释”得乱七八糟? 如果另外的法官参考了这个法官的判决,岂不是这个法官的判决有了普遍的约束力,成了一个非正式的立法?在深圳曾有这样的事,同样是停在车场的汽车被盗,有的案例中法官判决停车场负有赔偿责任,理由是保管;有的却判决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出租车位,没有保管责任,停车场的告示上早已写清楚了。
  我认为,理解法律,是法官、检察官、被告等诉讼参与人的义务,不是权力。无论是谁都必须执行法律。而且,执行法律不能偏离法律,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自行一套,名之曰“理解”或“解释”法律,实则是违背法律。

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

  法盲人认为,“严格限制法官理解法律的权力,也是不恰当的。法官的解释不是都为任意的解释。法官应该依据公意或是说立法的精神来理解法律”。
  问题是,如第二节所言,在具体案例中,法官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约束力,谁能保证法官所解释的法律就是遵从了公意。经过立法机构产生的法律还经常为利益集团左右而侵犯到广大人民的利益,谁能保证法官个人所解释的法律不代表了某个利益集团甚至他本人的利益在其中呢?
  以许霆案件为例,法官判决书的观点是许霆犯了盗窃罪。但是,法官的这个判决至少存在这样的问题:一、逻辑问题:若判决许霆盗窃罪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就应当成立,原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但判决盗窃罪成立又抽象掉盗窃金融机构罪的内容,是给法官出主意的法学家们自相矛盾。二、违反了公意。关于许霆的行为是否盗窃,网上曾做过调查,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不是盗窃,应当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若经催收仍不还款才能认为定侵占罪,但实际的情况是法官根本没有顾及公意。所以曾有人说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是司法被强奸,但我觉得实际上却是个别人持有的司法强奸了公意。它的论点经过论证,恰好是不被最大多数的中国人所接受。所以我一再说,这是口治代替了法治。
  法盲人指出,“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许多案件都不能作出判决了或是不能得出有罪的结论……某些案件从法律字面上看不构成犯罪,但是实质上严重侵犯了法益(我国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观点存在极大的危害性。首先是若法无明文规定而定罪,是定罪的人违反了法律。其次是有的案例会违反民意,比如许霆和梁丽案件。我一再指出,若这种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启动立法程序,新的立法有了相应的规定后,再发生完全相同的案件才有定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是我一再指出的不据法司法。不能因为某种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法无明文规定就由法官直接根据自己的理解或解释定罪。

四、 严格依照法律判决利大于弊

  法盲人指出,如果依据字面法律判决无罪,人民认识到司法不公,法律权威荡然无存。这种担心是没有道理的。第一,对许霆案进行有罪判决,对梁丽企图以有罪起诉为什么引起公愤,就是由于人民对于这种违法的司法行为不满,认为公法不公。司法的权威来源于执行法律,而不是任意解释法律,不是来源于不据法司法。
  法盲人的观点是,人民意识到当初自己制定的法律不够详尽,因而多次修改法律,尽量将法律规定越详细越好。而这又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侵害了法律的确定性,使法律朝令夕改,严重损害人民自己的利益,无法预测法律之意。二是,法律再详尽,但是也赶不上社会发展的步骤。
  法盲人显然是把法哲学的语言抄到了刑法学中。当发现新犯罪类型,把它写入刑法,不是朝令夕改,是完善法律。这种工作是任何社会的刑法都必须做的。比较一下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就会发现出现许多新的罪名,就是由于形势变化了,出现一些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法机关把它们定义为犯罪。这样的做法,显然不是人民无法预测法律。换句话说,法律没有规定而要强行定罪,就是蒋介石的“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政策,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则是无罪推定,严格执行法律的表现。

2009-12-29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 《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六条 《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七条 《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所有权出售,由承受者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条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与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房屋权属行为。
第十一条 《办法》所称以土地、房屋作价投资的,是指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将其土地、房屋作价进行投资、入股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本办法施行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方法》规定及时缴纳契税,今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方不再补缴
契税。
第十三条 《办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是指以下范围:
(一)事业单位,仅指财政拨款部分购买房地产的。
(二)办公项目,是指办公室(楼)、图书室、停车库、传达室及材料档案库。
(三)教学项目,是指教室(教学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学试验室(楼)、停车库、图书室、学生礼堂、体育场(馆)及传达室。
学校,是指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大、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
职工夜校、培训中心(学校)、函授学校、党校、团校、干校、学习班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医疗项目,是指门诊部、住院部(楼)、传达室、药品、被服仓库、停车库及办公室(楼)。
医院,是指经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
疗养院、福利院、美容中心、康复中心、敬老院、养老院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五)科研项目,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科学试验室(楼)、办公室(楼)、图书室、试验基地、传达室及停车库。
(六)军事设施项目,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四条 《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继承,是指公民依法接受死者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法定继承人承受遗产属继承,免征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承受遗产属赠与,应征收契税。
《办法》所称分析,是指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的析产。如合伙企业散伙析产,共居家庭成员因分家对共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别设立门户的析产。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办理免税手续时,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批准文件和本单位出具的对购房者身份、职务、享受住房面积及有关材料、文件,到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每户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本单位公有住房给予享受免征契税。超过
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199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属于应税未完税的,仍按原契税税率征收;属于减免税而未办理减免手续的,一律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199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行为,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从1997年10月1日起,一律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计税依据,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实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实行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和地、市、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办法。征收的对象和范围,按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行。
契税征收以财政契税征收机关自征为主,在征收力量不足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委托代征的,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应同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减免税,必须报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审查核实批准,代征单位无权批准和办理契税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做好契税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工作,接受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对征收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对不按照《办法》规定和不履行委托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协议书规定,而造成契税漏征、少征的,由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
单位和个人负责承担补缴所漏征、少征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契税税款,为省级收入,直接解缴省级金库,由地、市、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契税税款,直接解缴当地本级地方金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可依照《办法》规定按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其中2%上缴省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代征单位,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代征实征税额的2%,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代征实征税额的3%。具体由各级财政契税
征收机关与代征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全省统一从1997年10月1日起使用新的契税票证。旧的契税票证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由各县(市、区)财政契税征收机关整理造册登记后,报地、市财政契税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烧毁,并报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各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要加强票证管理,要有专人负责,严格保管、领用、回收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财政厅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特聘研究员聘用办法(试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特聘研究员聘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广泛吸收各方面有志于统计科研的优秀人才,更好地服务于统计改革与实践,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决定以兼职的形式聘用研究人员,被聘用者为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特聘研究员。



  第二条 特聘研究员的工作职责



  一、承担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的课题研究、开发等工作。



  二、参与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组织的有关统计科学研讨活动,并负有提供咨询和研究指导的责任。



  三、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相关业务部门的科研信息和工作动态。



  第三条 特聘研究员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严谨求实的学风,熟悉本专业方向的科研动态,并对科研工作有较为浓厚的兴趣。



  二、在统计学或相关专业方向上具备比较扎实的理论功底,2004年以来每年均以主要成员身份参加重大科研项目(省部级及以上立项课题)。在权威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三篇以上。



  三、应有统计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统计专业工作经历,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于确有研究专长者,可适当放宽对专业技术职称的要求。



  第四条 特聘研究员任期



  特聘研究员一经聘用,任期三年。



  第五条 特聘研究员聘用程序



  特聘研究员为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兼职科研人员,采用个人自愿报名与其所在单位推荐相结合,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学术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办法产生。报送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审查。



  第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