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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批判/杨靖

时间:2024-07-22 18:4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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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批判

杨靖


  从比较法与历史观的角度来解读中国现在的立法体制或许更具有实践价值。

  目前在世界上能站住脚跟的只有英美法系,也叫普通法系;还有一个叫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前者在立法技术上如何呢,我个人不如何看好。从普通法系这个称号就可得知该法系对立法的重视程度一般,虽然近些年来英美法国家逐步加大了立法力度,力图重新对制定法进行地位的考量和分配,但积重难返,好比中国的经济,无论你多么强调重视它,但千里之冰,非一日之寒,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学习英美法的立法文化或更狭窄的立法技术,意义不是很大。只有一点较有启发意义,就是英美法国家修修补补的爱好。中国目前的立法就深受”修修补补“的影响。

  大陆法系在立法技术上更为世人所瞩目。其有严密的结构,深刻的理论背景,完善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等等,诸多无与伦比的优势铸就了立法层面大陆法系的辉煌。从十九世纪初法国拿破仑王朝创建“六法体系”以来,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为之一新,为之一振。“六法体系”的影响遍布全球,所谓的“五大法系”谁不望其项背?泱泱四亿人口大国的中国也位列其中。中华民国时期,甚至更早的光绪年间,尤其是变法维新时期陆续颁布了钦定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虽然其不一定个个实施。但中国人的眼光已经深深地向“六法体系”投去了青睐,——聘用日本法学家就是最好的证明。民国以后,中国政体乃至国体都在发生频繁的变化,但民国政府还是坚持了"六法体系",后世称为“六法全书"。囿于资料有限,我们不好对民国的法制作过多的评价,但至少一点,民国政府坚持了比较适中且符合实际的立法例。

  当然,在立法上,英美法系纵有千般不是,也有一好,如上文所说的”修补主义“就深为国人所看好。大陆法系纵有诸多优点,但也经常被诟病过于死板,落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等。我国目前的法主要是向西方人学的思想,结合国民实际,加以改造而成的中国特色法。颇与当年闻名于世的”韩国模仿猫“相似。国人深刻的了解了两大法系的长短,继而回到国内,一方面大谈西方法治文化的发达,另一方面又鼓吹研究中国的实际问题。政治家在法治问题上的敏感度并不像其对战火与动乱那样敏感,因而大多数时候所谓的京派几名专家左右了中国法治的进程。在立法上更是如此。

  因为宪法规定了国家包括政治的根本问题,所以天生法律与政治是连体婴儿,政治家期望依托宪法公式其政治的合乎天理人性,法学家则在政治家耳边喁喁耳语,不断地敲击着政治家心里那个沉闷而敏感的钟。中央如此,地方亦如此。这就是中国立法的规矩。

  中国立法体系的丰富性或叫复杂性是不言而喻的。我读法学本科时期明白了从法律到地方性法规的层次,但到现在作为法律工作者依然没有搞清楚部门规定与级别政府规定的冲突解决。我记得有位老教授在给我们上课时信心百倍的点名让他的得意门生概述中国的立法体系,结果教授自己也只讲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就草草结束了。不管是人大常委会的裁决还是立法法的解答,这个问题上能说清的没有几个人。不知道民众能看懂这样的法律么?

  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的法制局面是比较混乱的,至少法治层次不高。到了当前,中央说中国法治体系基本健全,要建设法治国家。法治国家好还是人治国家好,基本上是倾向于赞同前者,然而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与怎样进行协调至今没有人给出解答。我们要怎么样的法制,要怎么开展法治,最终实现什么样的法治?不清楚。老百姓只知道守法就够了。法学家则绞尽脑汁让立法更为健全。方法就是”修修补补“。

  中国立法当前的局面即是在坚持大陆法系制定法基础上进行的”修修补补“。结果是法治漏洞更少了,法律冲突更多了。相当于光绪皇帝改革,是不想解决根本问题而妄想坐稳江山。又好比穿一件面纱衣服,妄图不漏风,堵了这里,那里又因为年久失修破烂了,如何能避体遮羞防寒保暖?然而我们的法学家热衷于这样的”修修补补“。这种爱好的背后是”留名千古“的心理在作祟。因为全盘改革不是那么容易,自己没有这个魄力和能力,然而又略有小计,可以添砖加瓦,因此中国的小法律的出台胜过雨后春笋的破土。这也是中国立法的另一个毛病,凡是都喜欢立法。不仅人大立,政府立,司法机关也立。这背后除了利益的纷争,难说没有更多的猫腻。

  中国立法之前途是中国法治的前途。我们说法即规则,过于凌乱的立法导致的结果是规则林立,民众无所是从。更何况法治不仅仅是立法,还有不可或缺的更具艺术性的司法。立法问题迭出,很难期盼诞生出良好的司法。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杨靖

注:本文原发表于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iyoungkings),读者可到该网页留言。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国家于70年代初建立了国家医药储备制度。多年来,国家医药储备在满足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国家医药储备采取中央一级储备、静态管理的体制
和管理工作不完善等原因,目前国家医药储备数量减少、救急水平下降,已很难适应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等紧急需要。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国家医药储备能力和管理工作水平,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现就改革和
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
自1997年起,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改革现行的国家医药储备体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动态储备、有偿调用的体制。
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多发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需紧急动用国家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原则上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中央储备补充供应。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负责供应;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
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首先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负责供应,不足部分可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向相邻地区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地方储备仍难以满足供应,可申请动用中央储备予以支持;发生重大灾情
、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地方储备难以满足供应的,可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二、认真落实储备资金,确保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根据近年因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紧急调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际情况,全国医药储备资金规模暂定为12亿元。其中,中央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5.5亿元,地方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6.5亿元。
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中央医药储备所需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在清理现存医药储备资金(2亿元左右)的基础上,再安排3.5亿元增补资金。增补的3.5亿元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拨款,分3至4年到位;不足部分,由银行安排贷款,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列入
储备费用。
地方医药储备所需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参照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见附件),商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确定储备规模,负责落实储备资金,保证完成确定的医药储备任务。
中央与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制定,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严禁将医药储备资金挪作他用,要堵塞漏洞、杜绝浪费,保证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要制定严格的医药储备有偿调用办法。医药储备调出后,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申请动用储备
医药的地方,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偿还货款。财政、审计、经贸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三、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及时有效供应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中央与地方医药储备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规划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地方医药储备
任务,要做到政企分开、各负其责。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除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外,还要注意搞好经营,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保质、保量地做好医药储备工作。
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卫生部和有关单位确定;地方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商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确
定,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制定相应的轮换办法,在确保储备品种和数量的前提下,及时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轮换。有关医药生产企业要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收购需要

为确保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及时有序地调运到急需地区,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调用,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协调。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由国家经贸委审批;动用地方医药储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
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工作。按规定程序和有偿的原则,经国家经贸委审批,国家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储备;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予以支持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
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卫生部联合制定,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医药储备制度是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积极配合,抓紧做好这项工作。国务院责成国家经贸委会同监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附件: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
附件:
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 单位:万元
地 区 储 备 资 金 地 区 储 备 资 金
北京市 1500 湖北省 3000
天津市 1500 湖南省 3000
河北省 3000 广东省 3000
山西省 2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3000
内蒙古自治区 2000 海南省 1000
辽宁省 2000 重庆市 500
吉林省 2000 四川省 3000
黑龙江省 2000 贵州省 1500
上海市 2000 云南省 2000
江苏省 3000 西藏自治区 500
浙江省 3000 陕西省 2000
安徽省 3000 甘肃省 1000
福建省 3000 青海省 1000
江西省 3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500
山东省 3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000
河南省 3000

合计 65000



1997年7月3日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制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十一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等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市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站、宣传栏、墙报、文艺演出、法律咨询等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每年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主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

  公务员的学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按照法定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七条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