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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律师的性质及法律地位/王胜宇

时间:2024-07-26 08:3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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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律师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王胜宇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律师和其它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旨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关于律师性质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说纷纭,主要如下:
  1、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1。
  2、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1。
  3、而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指的是由律师法律服务的功能决定的律师的身份特质,包括律师的功能和律师的身份两个方面2。
  4、律师的属性,即是指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并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区别的根本的特征3。
  5、还有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由特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及律师具有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所体现的根本属性4。
  针对一、二这两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地过于简单,就是对“性质”二字的解释,既然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有着分工的不同,其性质就一定体现着自身的特色,既然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义,就应该具体明确。第三种定义,将功能与性质变成了种属关系,不容否认律师的功能与律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决不应该是“包括”的关系。这种定义混淆了律师性质与律师功能各自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四种定义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指明了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但作为对律师性质定义的阐述仍不科学。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可以说,这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的淋漓尽致。律师的性质在一国律师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属于律师制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社会地位、作用、权利和义务,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的管理体制。律师的性质是抽象的,它是通过律师的表现形式与工作内容体现的,包括五个方面:1、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律师从事职业必须依法进行;3、律师的工作内容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4、律师的性质体现出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5、律师的性质反映在律师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等方面。
  律师职业的突出特点,主要表现在律师是以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辩论技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属于社会结构中的知识阶层。律师的职业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执业所依靠的是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务交易,不是普通的商品交换。法律服务除了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需要,还可能是满足个人尊严、政治权利、行动自由、生命健康的安全、伦理关系等等方面需要,其产生的后果远远超出生产生活的范围,这些问题都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属于法律现象的范围。律师是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经过专门的教育培训,通过一定的考试考查程序,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在法律专业知识、职业品行、专业阅历等方面已经超出社会普通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被称为法律专家,其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专业技能,是正确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保证,其他任何社会群体都不能在该服务领域取而代之。同时,律师的职业属性也要求律师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的培养也是抑制律师商业化的决定性因素,有利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商品交换的良性秩序5。
  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期间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 6。五十年代未期,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
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 7。
  辩护律师在刑诉中的身份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具有同等的身份,均为法律工作者。他们的共性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而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是平等的,只是他们各自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罢了。
  律师在刑诉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而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主要法律职责则在于维护公诉权、审判权的实施。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形成了以下关系:1.刑侦、预审中,律师与公安人员有共同性。在此阶段双方都力争调查清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虽然双方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但是都是以法律为基础的。2.公诉中,律师与公诉人是对立的。律师的辩护职能是针对公诉人的控诉职能而设置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但是律师和公诉人的最终目的终究还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准确的表明案件的事实,从而可以正确的处理案件。3.律师相对审判人员而言则是一种协助与配合的关系。通过辩护可以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从而可促进裁判的正确。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虽然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位置不同,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但是却是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的身份却是平等的,均为法律工作者。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也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权利过分的限制,使本就失衡的控辩双方的天平更加倾斜,程序的公正得不到体现,那么实体的公正也得不到体现,如此恶性循环,形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局面,往往是刑事辩护不战自败,刑事案件辩护率也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如需使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还律师应有的充分的诉讼权利。
  众所周知,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多寡及其保障状况是衡量一国司法人道主义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赋予其怎样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8其中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1、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定位,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诉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可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却不是辩护律师身份,而是不伦不类的法律帮助律师。
  2、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下,毫不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刑诉法在肯定了律师会见、通信权的同时,却又对会见次数、时间、方式等进行限制。如侦查机关派人在场的限制。
  3、律师在场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诉讼机关在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然而,我国刑诉法非但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反而却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这与国际刑事司法相距甚远。
  4、律师阅卷权,我国刑诉法规定案件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可查阅部份案卷材料。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律师阅卷的场所、时间、次数等没明确规定,使得律师这一权利形如一纸空文。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仅能知悉部份证据,律师对案情了解范围十分有限且狭窄。
  5、律师调查权,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刑诉法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种种限制:如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这就让律师的调查权往往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说明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从其具体行使程度难易与国际标准看,相距甚远,急待完善。
  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辩护律师在诉讼的地位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其具体定位“关系到诉讼模式的构建和辩护律师具体诉讼权利的设置如不能科学地对辩护律师的角色进行定位结果必然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限制。”9该问题的关键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为诉讼主体。在我国,由于辩护人律师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不明确,因此理论界对此问题认识存在着不同观点。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属于诉讼主体,其主要理由是,诉讼主体必须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必须能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辩护律师是经国家授权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他既不能代表国家,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对利益的无关性,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因而从根本上看,辩护律师是被动辅助被控告人执行辩护职能的。他既没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也不承担特定的义务。故不符合诉讼主体的特征,不成为诉讼主体,但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对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应现代民主与法治的要求,促进我国律师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将辩护律师定位为诉讼主体比较合适。首先,刑事诉讼是控诉、辩护、审判的三方结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主要是指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辩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本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因被羁押不能调查取证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不能完全成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控、辩、审三结构中的辩方。只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才能成为完整的辩方。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或者参与了却没有完整的权利,那么该刑事诉讼必然是不完整的、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第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参加诉讼活动。但是,一旦辩护律师参加了刑事诉讼,他就可以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开展辩护活动而并不是根据被告人的意志进行辩护,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并非单纯的为被告人服务的人员。第三,确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扩大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从而促进其辩护职能的发挥。另外,从目前开展的诉讼机制改革和创新上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实现控辩双方平衡,如果辩护律师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就无法实现平衡。故此,应尽快从立法上确立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当然,虽然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律师也就不得违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进行辩护。
注释:
1 王远明:《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M].北京: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2 于绍元,马贵翔:《论律师的性质及其实现》[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版,第1期第9页。
3 张耕:《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4 陈卫东,王福家:《中国律师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
5 陈兴良:《我国律师的职业定位》,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5期。第8页
6 顾培东:《中国律师制度的理论检视与实证》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1期,第15页。
7 顾培东:《中国律师制度的理论检视与实证》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1期,第15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防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生产办 等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防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是经济领域“三角债”的主要源头之一。如不采取坚决有效措施,清理“三角债”的任务不仅难以完成,整个国民经济也难以步入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轨道。因此,针对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着较严重的资金拖欠情况,特提出以下防欠措施,并通知
如下:
一、要加强对基本建设(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和审批工作。编制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认真负责地完成,不得弄虚作假。必须杜绝故意压低投资的“钓鱼项目”,防止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形成拖
欠。项目的审批,要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程序,决策前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单位)进行评估,咨询公司(单位)在评估中要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市场预测,特别要注意长线产品和热点产品项目,防止出现新的盲目重复建设。在评估中对项目的各项建设条件和技术工艺
水平要认真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进行认真核算,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估意见。有关决策部门在审批时,要认真负责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项目批准立项后,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和单方终止提供资金合同(协议),造成资金不足、形成拖欠,要追究
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在安排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都必须坚持量力而行、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从项目审批到计划安排实施都要打足投资,包括建设期利息、物价、汇率变动因素和按国家规定开征的税费等。

项目投产后的铺底流动资金也必须落实。项目总投资和铺底流动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批准新开工。为取得预期的投资效果,所有各类建设项目都要力争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
各地、各部门及其项目主管单位都要坚持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办事,按照上述要求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并在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负责监督检查投资到位情况。如因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新的资金拖欠,要追究有关方面的领导责任。
二、在各类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中,凡从前期规划工作开始,到建成投产后的收尾工作结束为止,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项目资金拖欠:
1.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订货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生产厂(矿)、公司设备款、材料款和其他货款的(因供货单位的供货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要求和供货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提前发货的除外);
2.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双方商定的协议要求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费,以及未按规定交纳其他费用的;
3.项目建设单位对在建项目已完工作量超过国家规定结算期限一个月以上或项目竣工结算后未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
三、从1992年起,对新发生拖欠资金的建设项目,要查清责任,区别情况,给予严肃处理;
1.对拖欠资金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要以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为考核单位:凡属于各部门(公司)直属项目和主要由部门(公司)投资安排的项目,在所属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部门(公司)新开
工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属于部门(公司)与地方合资建设项目,在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部门和有关省、区、市新开工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属于地方项目和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在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省、区市新开工大中型基
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
2.对拖欠资金的小型基建、限下技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属于各部门(公司)直属项目和直接安排投资的项目,在还清拖欠资金前,各部门(公司)一律不得安排新开工项目;凡属于地方项目和部门(公司)与地方合资的建设项目,在还清拖欠资金
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应以市、县为考核单位,一律不批准该市、县新开工项目。
3.因各类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内自筹资金不到位而造成的拖欠,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未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单位必须限期三个月内调整补足原计划安排的投资,并责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承诺供应资金而又未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做出检查。
4.因建设单位不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事先未落实资金而又随意扩大工作量,加快工程进度,超计划订购设备、材料,或因行业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要建设单位超计划扩大工作量等造成的拖欠,除限期三个月内还清拖欠资金外,还要给予建设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
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擅自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而造成的拖欠,要加重处罚。
5.凡建设单位以垫资为条件发包工程和施工单位以带资为条件承揽施工任务而造成的拖欠,前者,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三个月内还清欠款,并立即停止执行以垫资为条件发包工程合同(协议);后者,建设单位所欠施工单位的款项,由施工单位用自有资金偿还,待项目建成当年,再由
建设单位补还施工单位欠款。
6.凡因设计单位设计错误、漏项或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造成工程超概算而形成的拖欠,要按超概算部分所占比例扣减设计单位的设计费,同时还将视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并作为评定和考核设计单位信誉的条件之一。
7.今后新上项目都必须科学编制概算,对价格和政策性变动因素实行动态管理。凡是已安排的建设项目,对其超概算的合理部分一定要充分考虑并采取措施在年度计划中补足资金。项目概算(包括调整概算)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概算和工程造价的控制,严格
把关。凡是总投资的各项资金来源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新开工和安排年度计划,待资金落实后才能批准开工,并按合理工期安排年度计划。
8.项目建设单位因与供货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造成的资金拖欠,要由法律部门按经济合同法进行仲裁,维护各方面的正当权益。
四、要把清欠贷款资金的收回与防止新的拖欠结合起来。清欠贷款的收回工作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要按清欠借款合同确定的还贷资金来源制定还贷计划,落实还贷资金。各级计划部门要认真考核清欠贷款回收计划完成情况,凡年度还贷计
划完不成的,除当年不得安排新开工建设项目外,银行有权根据清欠借款合同,于第二年从企业(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的自有资金或建设项目(项目未建成投产的)投资中扣还;如企业自有资金确实无法归还的,则从有关部门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扣还。
五、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审计、统计和银行监督工作。从今年起,各级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固定资产投资领域清理三角债的工作。除了对当年批准新开工的各类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的审计外,还要组织力量,抽查在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中有无资金缺口,特别是有无
发生新的资金拖欠。审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认真审计。凡审计发现拖欠资金的项目都必须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按上述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从今年起,各级统计部门、银行部门应定期按地区和部门统计汇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拖欠款情况,及时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监测数据资料,以便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对拖欠者及时处理。
六、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拖欠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制止“拖欠有理、拖欠出效益”的破坏经济正常运行的错误认为,坚持“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对不履行合同造成拖欠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举报。经过核查,凡举报情况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各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和省、区、市要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或奖励。被举报单位不准对举报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



1992年4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加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加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5号

国家计生委:

  你委《关于恢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三部门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的请示》(国计生委〔2000〕118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加公安部、外经贸部、药品监管局为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公安部副部长罗锋、外经贸部部长助理魏建国、药品监管局副局长任德权为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

  二、公安部、外经贸部、药品监管局作为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的职责分别为:

  公安部:负责全国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统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督促各地公安机关查处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

  外经贸部:负责与联合国人口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和联合国开发署等国际机构和组织就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合作进行联络和协调;根据联合国人口基金援助的宗旨和方针,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在人口、计划生育领域内的受援工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节育、优生方面的技术、药具、设备的进口业务;指导地方外经贸部门在批准设立“三资”企业时,向外方宣传、解释我国关于计划生育的法规,要求其认真履行。

  药品监管局:负责制定颁布计划生育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规范,批准科学研究成果的合法生产和推广;负责计划生育医疗器械新产品的评审和规范;推动医药商业系统开展避孕药具零售工作;负责计划生育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的审核工作;负责拟定、修订和经授权颁布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法定标准;负责计划生育药品的临床试验、临床药理基地、淘汰药品的审核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