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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威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06 22:2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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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威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5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6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作出了有关规定。企业和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但该约定应符合公平原则,且应对劳动者做一定的补偿。劳动者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其新的用人单位对该违约,即获取、使用商业秘密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基本案情
2002年5月,原告苏威尔公司和被告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在苏威尔公司从事教学用具制作工作,工资为每月1000元,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合同中含有保密条款。200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在苏威尔公司从事中学物理探究仪器开发工作,并服从公司其他工作安排,工资为每月1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吴某)必须遵守苏威尔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乙方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乙方必须保守甲方(苏威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须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苏威尔公司相同的业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2003年12月上述合同到期后,吴某在2004年1月至8月期间,以工资的名义继续从苏威尔公司领取每月1000元。
2004年8月底9月初,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的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以下简称“山东展示会”)上苏威尔公司和被告金陵公司的有关实验仪器曾进行过同时展出。9月6日,吴某代表苏威尔公司参加了山东展示会,期间曾坐在过被告金陵公司的展台内,与金陵公司有所接触。
后苏威尔公司以吴某、金陵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告诉。法院查明,苏威尔公司的《小学教育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35项,金陵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30项,除省略的5项外,两者相同;苏威尔公司的《中学教育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55项,金陵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49项,除省略的6项外,两者相同。
另查明,2004年2月,苏威尔公司的报价单中已列出了《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以下简称“《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的报价,分别为55000元和78000元,但上述报价单并未详细列出仪器的名称和构造。另外,苏威尔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超级碰撞球”等实验至少在山东展示会之前的文献中已有记载。

四、法院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威尔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小学教育系统》、《中学教育系统》中的单个实验仪器经过其工业化设计,具有领先性和创造性,也未举证证明上述系统是其从大量仪器中选择而成,因此不能证明上述信息是其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从而形成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特殊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同时,苏威尔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与金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金陵公司的系统方案与其系统方案绝大部分相同,以及吴某和金陵公司在山东展示会上有较紧密的接触。因此,原告苏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苏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也由苏威尔公司承担。
判决后,苏威尔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苏威尔公司的两套系列产品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两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曾共同作出“双方产品相同”的认定,而法院却予以回避;系统设计方案含有创造性智力劳动,上诉人已提供了一定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应该以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判断和裁量,而不应片面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等。
吴某和金陵公司则答辩称:苏威尔公司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吴某和金陵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江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苏威尔公司的《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第一,关于两套系统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苏威尔公司主张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只泛泛提及材质、尺寸、重量等工业化设计中的基本概念,未能说明哪些仪器有其独特的工业化设计以及该工业化设计的具体内涵,甚至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工业化设计,因此其所称的工业化设计的秘密性无法认定。
第二,关于两套系统本身。苏威尔公司称其经过广泛调查研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从大量仪器中选择出了构成该两套系统的仪器,其后还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故该两套系统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苏威尔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研制该系统作出的投入和创造性劳动,也未能对其遴选和组合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因而不能排除该系统产品只是对已有仪器的简单罗列。由于针对同一实验课题而设计、开发出的同类仪器数量有限,从事教具开发、制作的企业针对我国中小学物理教学的需要,从现有仪器中进行选择而推出的系统产品,由于利用的资源相同、针对的消费群体相同、目的相同,因而系统产品在客观上存在相似甚至相同的可能性。金陵公司销售的产品中,针对小学部分有30项,针对中学部分有49项,分别比苏威尔公司的两个系统产品少了5项和6项,除数量不同外,两者选用的仪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苏威尔公司认为两者不可能存在“偶然撞车的可能性”,实际上是主张其系统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对此其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苏威尔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苏威尔公司认为其两系统本身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威尔公司认为其《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某和金陵公司侵害苏威尔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
苏威尔公司的产品在2004年9月初山东展示会上已公开展示,而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吴某于2004年9月6日参加了山东展示会,并坐在金陵公司展台内,据此只能认定吴某与金陵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开始有接触,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在此前也有接触,更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早有劳动关系。故即使苏威尔公司的系统产品构成商业秘密,其认为吴某将该所谓商业秘密泄露给金陵公司,也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因此,苏威尔公司认为吴某、金陵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苏威尔公司和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吴某必须遵守苏威尔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必须保守苏威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须承担泄露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且在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苏威尔公司相同业务等内容。那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员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作出了哪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劳动法的有关内容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条:“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妥善处理因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既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上述条款可知,企业和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但该约定应符合公平原则,且应对劳动者做一定的补偿。劳动者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其新的用人单位对该违约,即获取、使用商业秘密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0〕59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加强新一轮“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下载: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附件: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进一步加强“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支持“985工程”项目学校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重点用于实现学科建设新的突破、加快建成一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学科、进行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改革试点、加快引进和造就学术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加快提升自主创新和社会服务能力、开展高水平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项目学校“985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总体规划,分年实施;集中使用,突出重点;项目管理,绩效考评。
  第五条 “985工程”项目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编制“985工程”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对专项资金实施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保证专款专用,推动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预算的及时执行。
第六条 凡使用“985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精心维护。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985工程”建设目标、任务以及项目学校在优秀人才、重点学科、科研能力等方面的优势,结合“985工程”二期建设水平和成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建立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主要按因素法确定并下达项目学校各阶段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同时,预留一部分资金,根据“985工程”项目学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绩效等情况,统筹安排。
  第八条 项目学校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和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结合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其他渠道建设资金等情况,在科学、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学校继续实施“985工程”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从2011年起,财政部原则上于每年8月初下达项目学校下一年度“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项目学校结合“985工程”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下一年度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在9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对学校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纳入学校年度预算,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支出包括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项目管理费等。
  (一)人员经费。指在“985工程”建设中,用于引进、聘任一流科学家、学科领军人才、紧缺人才和优秀群体所发生的支出。人员经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促进项目学校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有利于建立以竞争、流动为核心的人才激励机制、人才评价机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收入分配机制。
  (二)业务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建设任务而必须开支的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等专项业务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学科体系建设、拔尖创新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任务而购置必要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等支出。
  (四)维修费。指用于与“985工程”相关的教学、科研仪器和实验设备、教学科研用房和附属设施的修理、维护以及提供条件支撑的教学科研基础设施改造所发生的支出。
  (五)项目管理费。指“985工程”办公室和“985工程”专家委员会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包括:项目论证、验收及召开必要的会议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劳务费,办公用品购置费、印刷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费,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招待费、出国费等。
第十三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贷款、支付罚款、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985工程”建设项目之外的人员经费支出以及与“985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不得作为其他项目的配套资金,也不得用于按照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支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学校应将“985工程”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决算统一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学校上报决算时需对“985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第十八条 项目学校应加强管理,确保“985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年末未列支的专项资金应按财政部现行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后可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部、教育部及有关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985工程”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985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将暂停其后续拨款。项目学校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可恢复或适当调整拨款,否则,将取消项目并终止拨款,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将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学校应建立健全“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对审批确定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学校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对项目预算的及时执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985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以项目学校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实施情况、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作为主要依据。财政部结合绩效考评结果等情况,合理调整项目学校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额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11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项目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 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 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 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 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 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 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 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 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 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 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 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 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范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