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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藏的哪了/潘佳

时间:2024-07-22 13:1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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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藏的哪了

潘佳
    从几件小事谈起。不久前在金瑞林老师的追悼会上,偶尔听到了吕忠梅老师,王树义老师身边朋友们的两句环境诉讼的讨论,于是想起了几年前吕忠梅代表在两会上的提议,建议公益诉讼的建立。据说,近几年的两会上收到的提案中总少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子。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实践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地方规定也有的将检察官纳入规范范畴。事实上,个人意义上的公益诉讼,环保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实践我们一直在期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建设性的批评不在少数。客观的评价,我们的相关制度和时间都有了进步,如果和日本,美国比较,但就环境诉讼的案例就少得可怜,更别说公益诉讼了—
一个美国朋友,从北大法宝搜索,看到近三年的环境诉讼的数量后惊叹道,你们的环境纠纷这么少。我直接转移话题向他求教美国的环境诉讼问题—
前两天,和自己的大学同学发短信,问问他们市那里去年有什么典型的环境诉讼案例。他的回答很淡定。有,只有一起,是我们市那里环保局长被打的案子—
数量问题出在哪了?如果你要归咎于环境诉讼的制度障碍,公益诉讼个体的制度障碍多有强词夺理之嫌。如果你要说是司法的功能障碍,接不接招,执不执行也不是他们说了算。你要找环保部门说理,他也很尴尬,于是乎就找着替罪羊了,体制(政府)。似乎一切环境资源问题,包括环境纠纷的解决都是体制惹的祸,都是部门利益,权力边界,责任承担的矛盾。接下来,千篇一律的改革措施相继根基,什么问题都需要综合协调部门来管,来承担。反正纳税人的钱随便用,资源随便调配。改来改去,汤还是汤,药还是药。在政府机构改革上,我们习惯于拿美国,日本乃至我们实力相当的巴西,俄罗斯说事。看看他们的机构有多么精简,中央及国家部门数量是多么少。别忘了,再往下数一数,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复杂程度不亚于我们。不过是第一步他们迈的小点,我们大点罢了。终究还是要精简机构的,对于经意发动全身的但各部门改革,取其不变之道,设综合协调来协调姑且算作短期的妥协罢了,能源法迟迟不出来就是这个原因。并非否定体制的效果,只是这个东西谈多了我们容易束缚住,为什么一个通知了三十年的计划模式主宰了这么多年,始终跳不出来,计划前就没问题了么。市场化革命的一切问题似乎都是前一个三十年的问题。如果毛主席活着的话他都不会承认吧。其实,我们都心知肚明,不过是法制运行的传统文化障碍。正如贺卫方老师所言,行政机关的作用没能分离精神教化,我们的所谓早已习惯于他们的熏染。文化障碍的讨论很多,大多归咎于制度外因素,人伦关系社群关系以及情理事理法理的能动运动。基于此,不少人拿出来办法对付传统文化的老毛病,什么新思想,新文化不绝于耳。官方听得也不少,他们真不知道么,是不屑于知道,也无所谓知道。从一定角度,迫于“体制”文化的惯性,寻求法外之道确实为一条良策。可问题终究是要落实在制度的,转化进体制的。抛开文化的视角,我们看看当前的环境纠纷的解决。
环境问题出了以后怎么办,没有中国人第一个说会起诉的。找政府成为首选,企业则次之,最后才是法院。检察院,人大就更不会有人过问了。如果自己切身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尚且遵循如此逻辑,如果作为仅仅吸一口高碳空气,喝口高碳水的可以忍受的“旁观者来说,就凑合过吧,还能忍,或许会有人管的。我国联邦行为主义的权力架构,省政府的权力实则最大。省的一纸文件可以决定县区是法院系统的接案权,处理权,执行权。如果省级缺位,下级政府的角色会替代过来。再加上同级政府的压力,利益纽带的牢固,环保部门已经疲于应付,再加上法院的闭门不迎,当事人的要么根本不知道环境问题还能起诉,要么动力逐渐被强大的行政成本内化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普遍性,经济发展的重要使命,使得地方政府害怕起诉,一旦问题普遍化就认为会导致群体性纠纷,在老百姓认为中央的合法性最高的基本假设下,唯一同上的路径被打压下去,想要社会民众心理平衡不造成新的纠纷是不可能的。观念的陈旧就很可的,中国人是长于私下解决纠纷的,善于私聊的,情理化的,什么问题都可以化,一旦正式化,规范化就“伤和气”,伤了双方和气,伤了上下级的和气。从中央到地方无不重视稳定,稳定压倒一切,于是,所有事件一旦牵涉人数过多就有伤稳定大雅,就不和谐,就得注意政治倾向。这种思维模式,把大多的合法利益宣泄直接堵住,结果是不稳定的利益表达,做贼心虚的心理不要仅仅埋怨政府,换做你我,谁都逃不了那个圈。多少满坏豪情的赤字进入政图不被中庸了,多少忠肝义胆进军学术圈不被攀比功利了,好比着急上班人多时你还希望自己上车,好不容易上来了因为又一个人拥挤你不想让他上来一样,角色心理束缚难以摆脱。渐进式的改革总是充满教科书式的教化色彩,卡看历史纪年表。每一次世界历史推进,哪一次中国的进步是渐进的,++无不充满了(此处略去20字)
环境问题的解决压力不光给了环保部门,更多的给了企业。企业社会责任在当代中国现实语境下的作秀色彩浓厚,如果拿内外成本收益,眼前与长远利益来说事,这样的秀,也是值得的。责任这个词在公有制环境下总到有感情色彩,似乎享受权利者就应该,责任和利润是成正比的,那么政府作为最大的利益群体和垄断组织,政府的环境社会责任和在?现如今,在中国谈政府的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奢侈品。几十年前,有少数学者关注马基雅维利,弗兰西斯-培根,马克思韦伯的作品里都有谈到政府的社会责任。现如今我们习惯于政府的垄断和公务服务政府责任的侃侃而谈,在还弄不清政府的社会责任究竟是什么时,就大谈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明星社会责任,富人的社会责任,就理论研究者关注度而论,些许有些遗憾---
政府是习惯玩文字游戏的,于是解释法律,宣传法律,倡导环境正义的重任往往抗在ngo,媒体,学者身上。政府也有偷着乐的时候,你们说你们的,反正我装糊涂,该怎办怎办,实在不行另行对策。发了一顿牢骚,我们回顾三十年的环境法制历程,反思中国环境诉讼的发展演变,成绩是显著的,体制内的东西需要内外合力一点点解决,想贺卫方老师的一句话,忍辱负重的死才可贵。作为我们每一个民众,应保持基本的理性,用合法的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问题,体制的变革,观念的更新,随着政治生态新鲜活力不断注入只是时间问题。
外资并购过程中的竞业禁止问题

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 王军旗
E-mail:junqilawyer@163.com

关键词:外资并购 劳动权 竞业禁止 合理补偿 竞业期限

为符合本文目的,本文论述仅限定以下特定情形:外资投资主体也即收购方对现存国内企业进行股权收购,并达到外资完全控股的法律状态,被收购国内企业的原股东也即出让方,包括国有法人股东(从事行业没有交叉或重合)和自然人股东(也是聘任总经理,以下称自然人股东),在遵循同股同价的原则下,收购股权协议同时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约定了三年以上的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条款。收购完成后,外资投资主体及被收购主体依然合法存在,但是被投资主体股东和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原自然人股东的聘任总经理职务及全部劳动关系也于收购股权协议生效同时解除。协议约定争议适用依据为:中国任何政府机构的宪法、法令、法律、政令、以及政府分支机构、机关、厅、委员会、局或机构的法规和规定(以下简称法律规定)。
本文论述的焦点在于:在自然人股东具有股东和员工双重身份的情形下,收购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事实上对作为员工的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是否构成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在收购协议没有明示收购对价包含竞业禁止补偿款时,该条款是否受劳动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的调整?
业界不少观点认为,收购协议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竞业禁止条款不过是收购合同所附的一项条件,既然同意转让股权并接受对价,就视为同时放弃了平等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所以竞业禁止是否需要补偿以及效力完全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而与是否侵犯劳动权无关,或即便有关,也只是与原国内企业或原股东有关。
作者认为,法律是杆公平之称,其目的在于对利益进行平衡,任何解释可能造成利益明显失衡而又无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时,该解释应不被采纳。以上观点显然忽视了本案例的特殊情况,也背离了竞业禁止的立法本意,本案例竞业禁止显然构成对自然人股东劳动权的侵权,理由如下:
1. 我国竞业禁止的有关法律规定
(1)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第62条及第123 条等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对在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的。
(2)对于离职后的员工竞业禁止问题,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可以规范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
(3)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不超过3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4)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单位可与行政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单位为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3年。
(5)最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直接导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企业离职后的员工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必须给予补偿,并且不得超过三年(现有劳动合同法为二年),否则相关竞业禁止约定内容对离职员工无约束力。

2. 本案竞业禁止的设定问题
在本案中,虽然主要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但其竞业禁止条款显然对劳动权做了处置,为此,该条款必须考虑到劳动法相关的规制。本案因竞业禁止设定而产生的利益人为外方投资主体,则由此而产生的法定义务也必须由外方投资主体予以承担。由于股权收购的原则是同股同价,股价本身是市场评估的结果,是企业市场价值的体现,并不含任何竞业禁止的补偿成分。对于其他法人股东而言,该限制本身不构成任何实质损害,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予以补偿。但对于自然人而言,其被竞业限制是由于本次股权被收购而引起,而立法也有相关补偿以及限制时间上的规定,理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合理处理。但是,本案涉及的竞业禁止行为设定既违反了法律关于补偿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关于时间上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
既然在本案所涉协议中设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必须遵照法律规定以达到合法公正,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效力必须重新审视。对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问题,设定条款时必须明示,否则极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而损害劳动者权益,而本案没有明示,可以认为没有补偿的约定。

3.结语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本身是为了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这种保护不能绝对化,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公司职员的生存权和劳动权的保障问题,在两者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竞业禁止立法的本意在于,法律基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权之目的而对职工的劳动权及择业自由权加以合理限制,但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职工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为实现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平衡,企业应对离职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在法定期限内约定竞业禁止时间,否则约定无效,也基于上述论证理由,本案应依竞业禁止约定为无效条款认定。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及外资并购法律的缺位,导致在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时设定了大量不平等条款,外方投资者利用其资金优势长期掌握主动权,对我国劳动者以及内资企业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公正损害,对此,作为法律界人士,必须清醒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执行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执行局的通知

2008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全面加强执行工作,深化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更名后,该局具体职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的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决定;执行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承办依法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有关事项;协调解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事、行政、海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的执行争议;参与起草有关司法解释。

  特此通知。

  20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