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人民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县(市、区)商业网点的主管部门。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计划、商业、土地、房产、工商、财政、环保、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具(市、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新建工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支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七规划配套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户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鼓励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或大型商业网点,城市规划、计划等部门应当征求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和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三)对国有商业网点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管理。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变用途。
对已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厂矿企业的城市国有商业网点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它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章第二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组织实施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折除合法商业网点用房不予补建或迂建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补建或迁建。柜不执行的,除按原拆除面积重建成本价予以赔偿外,并可处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网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读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摮鞘袛,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零售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情况,视其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常德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教育督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推动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湖南省教育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办学机构的教育工作进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全市各类普通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成为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综合发展水平或办学水平实施综合评估、终结评估;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中等和中等以下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幼儿园的素质教育和办学水平进行评估;
(四)指导区、县(市)教育督导工作;
(五)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对教育督的科学研究和督学培训;
(六)参与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考察、审定和审议;参与对下级政府行政部门年度岗位目标的考核评估;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教育单位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实施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和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所辖的中小学业、职业学校、成人学校、社会力量办学、幼儿园的素质教育和办学水平进行评估;
(四)参与县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考察、审定和审议;参与对下级政府教育单位年度岗位目标的考核评估;
(五)完成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提供必需的办公条件和生活设施,保证教育督导业务经费。
第三章 教育督导人员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和专职工作人员。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请。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职权。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方针,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教学业务,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三)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具有10年以上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督学(专、兼职)、特约督导员执行督导业务时,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报告工作情况;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危及师生人身安全、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作风民主、廉洁自律。
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督导评估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提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重大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自查情况;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人员,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召开座谈会,听课,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现场督导;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五)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问题突出的单位应将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书面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可组织复查。有关部门应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实施奖励或者惩处。
(六)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交采取适当方式公布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经常性督导由教育督导人员分片划块负责,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人员应经常深入分管区域内的教育单位进行巡视指导,有关单位应积极与之配合;
(二)教育督导人员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列席有关会议或召开座谈会及深入课堂听课等方法全面掌握情况,并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教育督导人员每学年对所分管区域内的教育法规、方针执行情况及教育教学状况写一份书面综合督导报告交本级督导机构,平时如遇突出情况,应及时专项报告。
负责经常性督导的教育督导人员,原则上2至3年轮换一次所负责的区域;工作不负责任或有违纪违规行为者,应及时撤换。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教育督导,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督导方案、标准为依据,尊重客观事实,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公正评价。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督导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以内向上一级督导机械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的各项检查评估,应当选派业务对口的教育督导人员,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参加。
被督导单位对违反本办法的检查评估工作有权抵制和检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办者和学校应当重视督导评估结果的运用,把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评选先进、安排有关专项经费和招生计划,制定收费标准,调整学校设置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构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抗拒督学(专、兼职)、特约督导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对督学(专、兼职)、特约督导员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专、兼职)、特约督导员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弄虚作假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教育督导人员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循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违反国家的有关廉政规定的;
(四)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