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老年人生活,弘扬尊老、敬老、养老传统美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应当遵循辅助家庭养老,提高老年人生活水平,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老龄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75周岁、无固定养老收入的农村老年人(不含“五保”老人)可以申请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
申请人年龄计算以每年的12月31日为基准。
第五条年满75周岁、未满90周岁的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60元;90周岁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特殊救助。
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由市老龄工作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照5:1的比例负担。
第三章救助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农村老年人申请生活救助,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等能够证明申请人身份和年龄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年龄和是否享受养老金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经初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县区老龄工作部门。
县区老龄工作部门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准予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并报市老龄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老龄工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批准享受救助的人员情况进行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于每年春节前发放。
第十二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村(居)为单位集中直接发放给老年人。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安排专人上门发放。
老年人领取生活救助应当签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救助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人员情况按年度进行核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生活救助停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四条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人员户籍迁移的,由迁出地县区老龄工作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区老龄工作部门重新办理生活救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支出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举报。
对骗取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全额追回救助金,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从事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不予批准享受或者停发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关于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规定,进一步划清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农牧、内贸两个部门的职责,做到职责明确,权责一致,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让老百姓
吃上“放心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品质,防止生猪疫病传播,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猪生产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关于生猪定点屠宰问题。定点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确定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作出设置屠宰场(厂、点)的规划和布局,屠宰场(厂、点)的具体定点由市(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内贸、农牧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
三、关于生猪检疫问题。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主管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考虑到历史及现实情况,对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市、县人民政府
在定点时经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或者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对上述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肉联厂,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检疫费用,但应加强对其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动物防疫员驻厂监督,发现其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有权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除上述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肉联厂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屠宰场(厂、点)不得自检,一律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
四、关于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问题。国内贸易部主管全国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负责制订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进行宏观指导,并会同农牧、卫生、工商、环保、劳动安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现实情况,县及县以上屠宰厂
、肉联厂的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内贸部门具体负责;县以下乡镇屠宰厂、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农牧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内贸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厂、点),要限期整顿;需要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要报经确定该屠宰场(厂、?
?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要区分屠宰检疫与食品卫生检验。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农牧部门主管,猪肉食品卫生检验工作由卫生部门主管。
(二)要区分屠宰检疫与肉品品质检验。生猪屠宰检疫是政府行为,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包括由屠宰厂、肉联厂按照规定实施自检);肉品品质检验是企业行为,由屠宰厂、肉联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实施,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为保证法规、政令的统一,国务院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和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有关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问题,一律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提出解释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意后下发执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