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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孙斌

时间:2024-05-19 13:4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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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意见稿)虽然有《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依托,但在多个方面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执业医师要求、监督存在漏洞,由于这种包容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在此笔者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没有列举最重要的职责
作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最重要职责是按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根据劳动者的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征求意见稿中虽然第七条第六款间接包括这方面的内容,但如果在总则中对该机构中最重要的职责都不能直接列举的话,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权利是否能具体实现存在疑惑。对卫生部所担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能体现在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承担上。对该费用的承担,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该问题本文中有具体建议),不论最终怎样规定,如果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对此没有规定的话,必然会出现职业检查机构基于种种原因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状况。对此笔者建议在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增加一款,即按照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劳动者的要求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扩大职业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范围
有的企业生产的有毒有害物质,不仅影响本单位职工的健康,还涉及到居住在附近的居民。笔者十年前办理武汉某化工厂因企业合并员工要求进行经济补偿案件中对此有深刻认识,化工厂有毒有害物质让生产和管理的人员都有同样的身体状况,而离职后能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仅是生产车间员工。而非生产人员在职期间或离职后是否可能患有职业病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从职工整体健康角度应当对生产有毒有害物质侵害较大的企业应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员工,应对非生产人员在入职、离职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还应将全体职工花名册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以满足职工单独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

三、将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
如果全体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企业而言将是不菲的费用。笔者建议针对这类企业的特殊情况,根据用人单位前期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规定特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范围。
另外征求意见稿应对下列三种情形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方式做出规定:
1、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在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2、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或者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在用人单位不愿意承担的情况下,由哪个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交纳;
3、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指明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由于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必须落实到位,避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费用问题不愿接受劳动者提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要求,笔者建议对这类企业的工伤保险实行全国统筹。

四、应着重突出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此有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没有突出劳动者的权利。从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原因看主要有下列二种:
1、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有委托协议,但劳动者不属于体检人员范围或者劳动者虽属于体检人员范围,但基于发生了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事故,而被迫提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
2、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签订委托协议,基于用人单位在生产中存在的有毒有害物质已经或者可能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由于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否签订委托协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可能成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的理由,笔者建议对第十八条修改为:
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可能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并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交的职业病证明材料或者劳动者自述的职业史对其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以未与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签订委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为由拒绝或者推诿。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或者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不能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劳动者下达书面说明,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书面说明中明确告知就近有权进行检查诊断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五、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劳动者,并增加网上查询的方式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后,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劳动者,而是直接地放入了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档案中。如劳动者找用人单位要结果,有的单位并不告知或者告知了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因此对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给劳动者,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设立专门的查阅窗口供劳动者查阅。而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具体查询方式,在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明确告知其个人账号及密码。

六、应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予以解释,增加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
为避免实践中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发生争议,形成不必要的行政诉讼(行政请示)。笔者建议应对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进行全面列举式解释。
征求意见稿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只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而对执业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规定。从职业健康检查过程看,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与执业医师的行为密切相关。虽然《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有具体规定,由于本办法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能够进行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范围较小。
基于职业健康检查对象的特殊性,应当对执业医师在检查诊断、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设立专门条款,以利于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该办法颁布后对职业病保护的意义重大,但又比较突出的是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条款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说明的同时,由于相关条款的制定、补充已超出其立法权限。笔者建议本办法征求意见后卫生部应报请国务院,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由国务院直接颁布条例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职能。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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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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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控制区生态功能保护,严格限制控制区内各种不合理开发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绿道控制区划定与管理工作指引》、《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佛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全部绿道(省立区域绿道、城市绿道、社区绿道)控制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The Control Area of Greenway)是一个保护、恢复生态平衡,防止城市过度建设而严格控制的极具生命力的开放性、连续性生态空间。控制区也可称为缓冲区,是为保障绿道基本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路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是城市区域绿地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区域绿地统一规划管理。各区绿道控制区规划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政府备案,并作为全市绿道网规划的一部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执行本规定。市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综合统筹监督和指导,各区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具体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日常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随机构调整或职能转移重新确定绿道控制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其他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绿道网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汇总及定期更新绿道网旅游信息。

  区域绿道控制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征求各区及相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颁布实施;城市及社区绿道控制区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征求区有关部门意见,报所在区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要求,生态型区域绿道控制区两侧合计不少于200米(慢行道路缘外侧至划定的控制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下同),郊野型区域绿道两侧控制区合计不小于100米,且单侧绿化缓冲区不小于15米;都市型区域绿道两侧控制区合计不宜小于20米,且单侧绿化缓冲区不宜小于8米;上述控制区宽度均由绿道硬底化通道的边线开始计算。部分地段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剂,旧城区及建成区的控制区宽度可相应放宽,但不满足要求的连续距离不得超过2公里,控制区条件实在不足的不建议规划建设绿道。

  第六条 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控制区标准与区域绿道相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绿道控制区必须在边缘分界线明确树立界桩标识(水面及其他无法树立界桩的位置除外),界桩标识间距一般为500米。

  第八条 绿道控制区列为城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实行严格的空间管制政策,其中的丢荒农用地、未利用地等有条件转换为绿地的土地,转换其用地性质为绿地。

  第九条 绿道控制区未建设用地和经济效益较差的已建设用地,如有条件的,将其用地功能转换为绿地,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态重建和维育。

  控制区绿色生态重建和维育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合理利用场地内现有的自然和人工植被,维护区域内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对场地内受到破坏的地带性植物群落,应以地带性植物为主,采用生态修复等技术手段,恢复具有地域特色的植物群落,并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生态灾害。

  第十条 绿道控制区内,在划定控制区前已建成的非临时建筑以及重点规划建设项目和规划道路、桥梁、涵洞等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保留,但不能加建、改建或增加用地(确需占用或增加用地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执行)。远期可根据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产权或功能置换。

  第十一条 绿道控制区内现状为农用地或者景观良好的其他用地应维持其用地性质或现状不变。

  第十二条 可采用人工湿地、水生植物吸附、膜处理技术等水质生态恢复措施,有效恢复绿廊中已经遭到污染的河流水系,改善、提高水质。

  第十三条 紧邻慢行道的植物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乔木宜选用高大荫浓的种类,枝下净空宜大于2.2m;

  (二)勿选用有毒,或枝叶有硬刺,或枝叶形状呈尖硬剑状、刺状的有可能危及游人安全的植物。

  第十四条 绿道控制区内除绿道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的,以及早于该修建性详细规划而设定的规划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用地要求的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地上设施,严格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的项目进入。

  在绿道控制区范围内应严格执行绿道控制区分类管制,除以下允许保留和进入的用地类型或项目外,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开发项目的进入:

  (一)耕地、园地、林地、水域、湿地;

  (二)公共性开敞绿地:各类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高尔夫球场、滑草场、赛马场、马术表演场等;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开展保护、恢复和利用的建设活动,开展制订相应保护计划、编制保护规划的工作;

  (五)绿化比率高、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小型污水厂等大型公共设施以及现存的具有岭南特色的村落等;

  (六)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七)游憩服务设施:绿道配套设施,如交通衔接设施、服务管理设施、科普教育及标识设施、安全及卫生等基础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农家乐、渔家乐、烧烤场等;

  (八)其它: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

  (九)绿道借用堤围段的水利设施:水闸、涵窦、泵站、水雨情遥测站等;

  (十)原规划道路、桥梁、涵洞等基础设施;

  (十一)水源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与水源保护、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对生态型、郊野型和都市型绿道控制区实行分类管制。

  (一)生态型绿道控制区内,实施严格生态保护策略,加强对原生环境的恢复、维护和保育,除最基本的绿道设施外,禁止任何开发建设行为。

  (二)郊野型绿道控制区内,允许在限定条件下进行与其功能不相冲突的低强度开发建设,如活动营地、体育设施和场馆、群众活动场所与设施等。具体项目类型、规模以及审批程序、审批部门、经营运作模式等由各区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要求制定。

  (三)都市型绿道控制区内,主要以人工绿化和交通换乘等配合市民休闲使用的设施为主,允许已有设施依据城市绿地控制要求进行改造完善。

  第十六条 绿道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运输、倾倒、排放垃圾废料、污水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填埋、焚烧物料杂物;

  (二)破坏、危害绿道控制区内的树木、绿地、植被、水体等生态要素和绿道配套设施,伤害或猎杀其他生物;

  (三)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在绿道控制区绿地内搭建临时或永久设施、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控制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拦河截溪、开矿、取土采石、挖沙等破坏生态原貌的活动;

  (五)有损绿色生态环境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六)对文物和历史文化建筑遗迹保护构成安全隐患或破坏的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可限制控制区内果园树林、农田等绿地的化肥农药用量,使用符合标准的水质灌溉,限制超标灌溉,避免造成农业污染型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绿道控制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文明行为予以禁止或举报,绿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道控制区内绿地的,必须经所属区(镇)绿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权限进行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所属区(镇)绿道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化恢复补偿费。临时占用绿道控制区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城市发展,生态保护需求,确需占用绿道控制区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需报市政府审批;省立区域绿道控制区除需报市政府审批外,还需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城市及社区绿道控制区调整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占用绿道控制区均需要补划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划入控制区,或一次性交纳用于补偿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异地绿化用地补偿费和绿化建设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该项补偿方案应包含于控制区调整方案内。

  第二十一条 我市规划部门利用GIS管理平台对绿道控制区进行动态监测,并每年将监测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绿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

  (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绿道控制区的界限作为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加以明确。在审批新项目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执行,其他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绿道及其设施建设使用林地的审批审核手续;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道控制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严厉查处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等行为。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控制区的环境破坏问题进行查处。

  (四)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控制区内历史文物的保护、管理和严厉查处破坏文物古迹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占用绿道控制区内绿地如涉及林地或水利范畴的,涉及部分按林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门《佛山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绿道建设的技术指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滨水绿道控制区内还应执行《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绿道控制区内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6年4月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戴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