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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型盗窃罪是否存在未遂?/朱茜茜

时间:2024-07-22 09: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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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举要

  2011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怀远县马城镇刘巷街道欲行扒窃,趁正在街道购买东西的妇女沈某不备,将手伸进沈某装有现金5600元的上衣口袋内行窃时,被沈某发觉,并当场将其抓获。

  二、争议焦点

  怀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被告人钱某构成盗窃罪无疑义,但针对被告人钱某的犯罪形态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紧密控制的财物,属于“扒窃”,扒窃类型的盗窃属于行为犯,行为一经着手,即完成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盗窃罪属于结果犯,故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未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说理析解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 “扒窃”型盗窃罪并非“行为犯”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下称“一般盗窃”)条文之后,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下称“特殊盗窃”)四种行为方式。从词文解释看,修正后的“数额较大”并不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因为这四种行为已经与数额较大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不同于其的独立类型。

  据此,有观点得出特殊盗窃为“行为犯”的结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告既遂。

  对此作者持不同观点,尽管刑法对盗窃罪的行为类型进行了扩展,但盗窃罪就其本质而言依然是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所以,不能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罪既遂。换言之,对于特殊盗窃,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

  据此,可以肯定的说,“扒窃”型盗窃罪并非“行为犯”。

  (二)“扒窃”型盗窃罪存在未遂

  在肯定特殊盗窃并非行为犯的基础上,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认为,同一般盗窃一样,特殊盗窃的构成,同样要求 “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行为”以及“侵犯他人占有”的同时具备。行为人最终是否实际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是一般盗窃与特殊盗窃犯罪所通用的既遂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并不仅限于“数额较大”。换言之,即使数额较小的财物,如果值得刑法保护的,也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的数额,虽然是以被盗财物的客观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应同时考虑被盗财物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观价值或使用价值)。但是,既不具有交换价值,也不具有使用价值的财物,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因此,就特殊盗窃而言,其必然也要求以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具有客观价值(交换价值)或者主观价值(使用价值)的财物为既遂标准,故特殊盗窃可能构成未遂是毋庸置疑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还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行为危害程度,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紧密控制的财物,属于扒窃,但其在着手实行行为之后、尚未实际取得财物之前,即被当场抓获。如上述,由于“扒窃”类型的盗窃罪,并非行为犯,其也需以实际取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故本案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四、定案结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但其有违法劣迹,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遂综合各量刑因素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六名。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十五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索取或者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每名选举会议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三十六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 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九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递补的代表资格,公布递补的代表名单。

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会〔2005〕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母锵喙鼗峒拼碓菪泄娑ā返耐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配合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文件,我部制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等相关文件,现就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设置及支付对价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设置“股权分置流通权”和“应付权证”科目,分别核算企业以各种方式支付对价取得的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流通权(以下简称流通权)和企业为取得流通权而发行权证的价值。

  (一)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当按照所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以送股或缩股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送股或缩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以成本法核算该项长期投资的,应当按照送股或缩股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以权益法核算该项长期投资的,在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时应当按比例贷记相关明细科目(下同)。

  (三)以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1.将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通过发行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发行的认购权证在相关备查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向企业购买股份时,企业应按照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减少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企业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备查登记簿中应同时注销相关认购权证的记录。

  2.将认购权证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一定价格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权证”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向企业购买股份时,企业应按照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减少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应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认购权证存续期满,“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的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四)以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1.将认沽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通过发行认沽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发行的认沽权证在相关备查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将股份出售给企业时,企业应按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或“短期投资”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企业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备查登记簿中应同时注销相关认沽权证的记录。

  2.将认沽权证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一定价格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权证”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将股份出售给企业时,企业应按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或“短期投资”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应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认沽权证存续期满,“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的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五)以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形成的股份,送给流通股股东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将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形成的股份中非流通股股东分得的部分,送给流通股东,应首先按照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进行会计处理。然后,企业比照本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对向流通股股东赠送股份进行会计处理。

  (六)以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应按照注入资产、豁免债务、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相关资产或负债科目。

  (七)以承诺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股权分置方案,以承诺的方式,取得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只在相关备查簿中予以登记,待承诺实现时再按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

  二、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份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取得的流通权,平时不进行结转,一般也不计提减值准备,待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出售时,再按出售的部分按比例予以结转。企业出售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时,按照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出售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按应结转的股权分置流通权成本,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三、财务报表的列报

  企业应在其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资产项目内单列“股权分置流通权”项目反映;应在流动负债项目内单列“应付权证”项目反映。对于以承诺方式或发行权证方式取得的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说明承诺的具体内容;对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也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