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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搬迁中法律问题的思考/葛亚平

时间:2024-07-22 15: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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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经济一直以平稳态势保持着高GDP的增长,经济的高速运转使得城市的人口剧增,交通的快速发展,拉近了城市间的距离。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的发展,特别是扩城形势的风起云涌,据统计,在调查的12个省市中,全部在扩城或建新城,144个城市中有133个城市在建设新城、扩城。为填补新城,更主要的是旧的城区格局与发展的矛盾,不少地方政府或以土地征收的方式或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将不符合城市发展规划或容易导致旧城区环境污染的企业搬迁到新区,腾出旧城区土地。而搬迁企业通过土地的转让或置换获得了发展的资金,解决了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的桎梏,为企业的迅速崛起奠定了基础。
企业搬迁对于企业来说是个巨大的工程,既涉及旧厂区厂房、设备等一系列事宜的处理,如旧的废弃厂房租赁给外部公司经营,涉及到的解除合同赔偿事宜。又涉及企业工作人员的变动,如企业搬迁至不同城区,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企业与不愿变动的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等纠纷。还涉及到企业在原厂区土地征收时,其土地、房屋上的物上抵押权如何解决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土地征收后,根据政府规划新购土地,并在新购土地上进行新厂房、设备、管道等的建设法律问题。在各种类型的企业搬迁中,由于化工企业性质的原因,其搬迁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加全面。此文中,笔者仅就涉及搬迁过程中的旧厂区、厂房、设备、危险化学品、废物等处置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浅显分析。
一、 房屋、设备、设备管道处置法律问题
化工企业搬迁的土地基本上属于城镇国有土地,地方政府均以国有土地征收的方式同企业达成征收协议,约定企业将土地归还政府、政府支付土地征收金的方式进行土地交易。但对于土地上的房屋、设备、设备管道等处置,有的地方政府采取统一收购的方式,既企业不仅将土地需交付,还需要把土地上的房屋、管道设备等直接转让给政府,企业仅需要带走办公工具、设备等动产,不需要达到土地平整的交付标准;有的地方政府则要求企业在交付以前,将土地平整,以利于下一步进行商业地产开发。此时企业则需要将土地上的房屋、设备、管道等物进行拆除,由于企业自行处置过程中,可以从房屋、设备管道拆除中获得可再生资源,因此不少企业从经济利益最大化角度也乐于自行处理,但化工企业相对于其他企业来说,存于厂区中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废品等是个极大的隐患,处置不当就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此文中,笔者仅介绍,企业自行处理房屋、设备管道涉及的法律问题。房屋设备、设备管道等的拆除工作,很少有企业自行组织人力进行的,都以工程形式委托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进行处理,而进行此类房屋拆除的公司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不少化工企业为利益最大化,多数采取招投标,少数采取议价方式,将拆除工作发包给外部公司,外部公司以购买等方式确定中标价,取得拆除过程中选出的再生资源所有权方式通过竞聘筛选中标企业。对于以发标或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的企业,目前从法律上来说,并无强制性标准,但多数承包拆除工程企业均为建筑施工企业。化工企业选择过程中有很大的自主权,存在的最大法律问题就在于选择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实践中,工程承包给个人的法律风险更大。在于个人承包者聘用的劳动者,由于个人承包者不具备劳动用工资格,其聘用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工伤问题更为突出,一旦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在劳动者维权过程中,都会面临两难选择,很多承包个人根本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担责任,让劳动者面临身心疲惫的境况,此种情况下,作为发包单位的化工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此种连带责任并不是劳动关系责任,而仅是因选任承包人不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化工企业面临的另外一个法律风险是将工程发包给自己下属的有施工资格的建筑企业子公司,由于子公司属于建筑企业的性质,建筑施工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进城务工人员多、人员流动性大,社会保险等实施差。而且转包、分包现象严重,往往为增大企业效益,会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个人承包者,但此举又将面临严重的劳动法领域风险,原劳动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时会导致化工企业的下属子公司劳动关系、工伤争议频发,进而导致子公司及企业的法律风险、信访事件。
二、 设备管道中的残存固废物法律问题
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化工废物,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局势日益严重,国家对环保工作越来越重视,特别是对工业废物问题高度关注,处置不当,不仅面临着高额的民事赔偿,还要承担巨额行政处罚。
为规范管理工业废物,以法律的形式对工业废物生产、储存、转移、处理进行了严格的规制。要求生产企业要对产生固废物情况进行申报,对于转移情况采取转移联单,事先进行行政审批。对于处理工业废物的企业,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从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三个角度,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强化管理。
搬迁过程中的化工企业在处理固废物时,针对管道中的残存固废物,必须作为一项重要事项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由于固废物的附属性,在承包过程中,势必属于拆除房屋或设备、设备管道的附属行为,由于化工企业的明知性,不明确告知或明确约定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则化工企业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我国企业搬迁过程中,不少化工企业在拆除过程中,由于对固废物的处置不当,污染环境,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责任,甚至导致搬迁暂停。如果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针对管道中可能残存的固废物,施工企业自行处置,则施工企业必然给予重视,给予了谨慎处理,使得搬迁工程能顺利完工。
三、 危险化学品的转移法律责任
作为化工企业,其主要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大多数属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属于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由于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性,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此类高度危险物使用、转移,极易导致环境污染、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事件,因此必须做好防范措施。
四、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的安全责任问题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由于人员流动性大,会出现以各种原因或合规或违规进入厂区的人员,其人身财产安全一旦出现事故,则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归于化工企业,此时的化工企业承担着类似与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
首先,企业的高度危险责任仍存,其保管的高度危险物一日未全部移转,责任就存在,但此时的高度危险责任不在于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使用,而在于高度危险区域的保障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可以看到,一旦化工企业搬迁,放松对高度危险物区域的管理,外部人员冒然闯入导致事故的,其人身财产的损失赔偿责任就将完全由企业承担,而企业的抗辩事由仅有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其措施及警示的可抗危险发生程度就成为化工企业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
其次,搬迁中的化工企业,其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由于搬迁,其日常保养、维修自然会较生产时薄弱,进入厂区的人员在厂区内部因各种原因行动时,一旦发生倒塌、脱落,或者地下管道伤人等事故,此时的法律责任企业毋庸置疑的需要承担。
通过以上几个法律问题的阐述,可以看出,化工企业的搬迁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否则企业会面临诉讼的巨大压力,给企业在发展中带来阻力。

  葛亚平 作于2013年9月6日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 公司律师 ge-yaping@163.com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1993年5月11日 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房屋拆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是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事务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
  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 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房屋产权审查证明等;
  (三)被拆迁人原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补偿、安置情况;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者租赁、借用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指定日期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裁决机关询问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裁决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裁决机关应当即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及费用承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章 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裁决机关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确认后,裁决机关可以强制拆迁。
  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强制拆迁决定书送达被拆迁人时生效。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被拆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拆除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当面交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协助;裁决机关还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协助和见证。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将拆除过程制作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裁决机关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非市政建设项目,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时,发现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被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预收。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七条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的,由送达人(二人以上)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把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被拆迁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裁决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时,涉及期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制备、储存和提供临床用血。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无偿献血者。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无偿献血,并为其参加无偿献血提供便利。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立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车站、机场、港口、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协助做好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各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定期进行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适时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大、中、小学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列为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采血点的设立纳入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规划和确定采血点。
  第八条 血站的流动采(供)血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费通行证件,交通部门凭其相关证件免除采(供)血车的公路通行费和养路费。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到血站及其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
  第十条 无偿献血者献机采成分血或临床特需用血的,血站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相应证明;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加无偿献血占用劳动时间而扣发其献血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医疗急救用血预案。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血源紧张时,市或者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医疗急救用血预案,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预案进行动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组织和动员献血活动。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区(市)血站采集的血液和跨地区调配的血液必须由市中心血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血液,方可以用于临床;检测不合格的血液,原采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用血技术,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推广输血新技术和新项目,根据急救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可以自愿将其部分或者全部献血量以社会救助或者社会互助的名义捐献给按照规定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无偿献血者以社会救助和社会互助名义捐出的献血量,由红十字会会同血站管理,按照规定用于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的(一个治疗量的机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终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不满一千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本人可以累计免费享受无偿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以下简称亲属)可以累计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相等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本人和其亲属分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后,其用血量累计超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量的部分,不享受免费待遇。其中,无偿献血者本人的医疗用血量按照献血量的五倍换算。
  本条所称的献血量不含无偿献血者以各种名义向社会捐出的献血量。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亲属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以及用血者(或者献血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无偿献血者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二千毫升以上不满四千毫升的;
  (二)单位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捐物在十万元以上,个人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
  (四)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或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突出成绩的。
  对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四千毫升以上的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不满二千毫升的,由设立血站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的,适用本规定。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自愿无偿献血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