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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时间:2024-07-02 08:1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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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月9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办国内广告业务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9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批准一律不得使用。消火栓周围10公尺内严禁堆物,15公尺内不准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火栓工具、接头,以及擅自开启消火栓。
第三条 有关单位如确实需要用消火栓取水,事前要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定点使用,使用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完毕,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验,及时归还使用工具,缴销申请用水证明,? ⑶页朴盟浚蜃岳此靖犊睿D晔褂孟鹚ǖ墓檬乱档ノ挥懈涸鹞薇Q囊逦瘛? 第四条 凡经许可使用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损坏、改建消火栓,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无损。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缺损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修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损费和漏水费。
第五条 凡经许可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收工后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如附近发生火警,应当立即停止用水。拆除用水装置,恢复消火栓的正常状态,以保持消防的及时用水。除火警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将消火栓开足,以免影响水压,妨碍用水。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街道消火栓的养护维修工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街道消火栓应当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漏水等情况要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修理。自来水公司在检查水压、水质和施工需要开启、关闭消火栓时,如发现损坏,应当立即
修理,并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所属消防队。
第七条 对于设置年久,锈蚀严重,或者样式特殊、维修困难的街道消火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规划,逐步调换。
第八条 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里弄、大楼房屋内部的消火栓要加强维修保养,如发现损坏、漏水应当及时修理,除了火警以外,平时不得任意开用,违者要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在校验或者发生火警使用消火栓以后,应当通知自来水公司检查加封。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1966年5月20日颁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依照本决
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1978年4月19日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卫生部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卫生部令第1号


  现发布《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请各地遵照执行。



      部 长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的文书为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处罚文书部分,适用于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处理的案件。

  本规范规定以外的文书,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处理的案件的实际需要使用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完整飞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四条各种文书应注明制作该文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全称。对外使用的文书应有文号或编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案件类别,如食、妆、医等)罚或改等字(年份)第(序数)号。编号按序数排列。

第二章制作要求

  第五条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填写应使用蓝色或者黑色的钢笔,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重要内容以及对外使用的文书需要修改的,应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要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飞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要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以及程度的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记录内容应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当场交当事人(被检查人、被询问人、代理人等,下同)审核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或“以上笔录基本属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事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请他们签名证明。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语言应规范、准确、简约、严谨、庄重,引述的违法事实要真实、清楚,引用的法律条文要准确、完整。

  填写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按栏目要求填写,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

  第十条案件受理记录,是对发现、检举或控告、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件来源,根据程序第十四条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在案件受理记录中,不论属于何种情况,都应将案件来源写明,包括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联系电话及受理时间。

  案发单位,要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如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民族、现在工作单位等。

  内容,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不必过多介绍经过。

  处理意见,是经办人提出的办案具体建议,如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应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谁来负责等。

  负责人意见,是对处理意见的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是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并需给予行政处罚,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厅(局)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当事人,指案发单位或个人。单位应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地址或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案情摘要,应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要确定承办人员等。

因情况特殊,需要现场立案的,应当在三日内补办立案报告手续。

  第十二条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正式文件。

移送书要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以及移送的法律依据。落款要写明移送机关的名称和具体日期。

  移送书存根,由经办人填写,当事人指案发单位或个人。案由、移送日期和受移送机关须与移送书填写内容一致。

  移送书编号与移送书存根编号须一致。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察看、探访所制作的记录。

  被检查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包括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被检查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现在工作单位等。

  检查时间,应写明到现场的年、月、日、时、分至何时何分。

  检查地点,应写清勘验、察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的地址,如:X市X区X街X楼X号。

  检查记录,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笔录完毕后,要让被检查人阅后签名,并注明时间。

  第十四条询问笔录,是在案件调查、案件复查及补充调查过程中,为核实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被调查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时,所制作的笔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等。

  询问地点,应写明询问的具体地点。

  询问时间,应写明年月日及起止时间。

  询问内容,应记明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飞因果关系飞后果等。记录要忠实原意,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

  询问结束,应将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同意后签名并注明时间。

  第十五条保存证据通知书,是责令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地点、保存期限以及保存物品的内容。

  通知书由承办人填写。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核实保物品与实际物品是否一致,并在通知书存根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通知书编号与通知书存根编号须一致。

  第十六条采样记录,是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正式文字材料。

  采样记录除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机构、样品名称、样品编号、样品生产单位、样品规格、采样数量、采样方式、采样时间、采样地点、采样目的外,还应当写清采样的法律依据。被采样人和采样人应当在采样记录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

  采样记录一式三份,第一份交被采样人作为凭证,第二份随样品送检,第三份留存卷宗备查。

  样品标记随送检样品,内容包括:样品名称、样品生产单位、样品编号、规格、数量以及其他标记等。

  第十七条封条,是在案件发生后,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控制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的正式文告。

  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合议记录,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写明案由、合议机关、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

  合议记录必须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理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也应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参加合议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在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案由,是查处的具体案件的原由,即当事人被查处的具体违法行为。

  承办机关,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承办人,指负责查处该案件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对案件处理有关联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相同或不同意见。

  处理建议,应写明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意见,如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应写清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法律依据等。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书面文件。

  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但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事先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和地点等。

  事先告知书应当盖有公章并注明日期。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卷宗备查。

  第二十一条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记录。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清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记录应当尽可能采用原话。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要记明。

  陈述和申辩结束,应将笔录交当事人或陈述申辩人核对,认为有错记或漏记的,应当面补充和修改,最后签名和注明日期。

  承办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正式文件。

  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时限,听证机关的地址飞邮政编码等。

  告知书回执编号与告知书编号应当一致。

  回执由当事人填写。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当事人应在回执上写明是否要求听证,并写清通知听证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寄回的回执必须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电话等。

  通知书存根由经办人填写。通知书编号与通知书存根编号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地点、听证方式、听证时间、案由等。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等内容。

  听证结束后,应将笔录交当事人和承办人核对,认为有错记或漏记的,应当面补充和修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听证意见书,是听证人员在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

  意见书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案由等。

  意见书应当简明扼要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主要理由,具体明确写明听证人员的意见。听证人员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当写明。

  听证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但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和地点、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决定书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地址或住址、现在工作单位。

  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送达固执,是将卫生行政处罚文书送交给案件当事人的凭证。

  送达回执,应写明送达文件的名称及文号或编号、送达地点,受送达人和送达人应在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回执存根由送达人填写。回执编号与回执存根编号应一致。

  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有违法事实,但案情轻微,不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改进建议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通知书存根由执法人员填写。通知书文号与通知书存根文号应一致。

  第三十条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

  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等。

  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不作处罚的理由等。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文号相一致;案由应与合议记录载明的案由相一致;案件来源、立案日期应与立案报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执行方式。指案件处理终结的方式,如自觉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等。

  执行结果,指行政处罚决定实际执行情况,如完全履行等。

  承办人员应当在结案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主管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结案的审批意见,并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三章卷宗管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卷宗装订按实际使用行政处罚文书的先后顺序排列。

  第三十三条卷宗应当按档案装订要求进行装订。装订的卷宗,应当及时归档。卷宗归档后应当统一编号,妥善保管,防止损坏灭失。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中所列采样记录、封条、现场检查笔录,也可适用于日常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