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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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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区)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协同矿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矿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经济技术指标,并按照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对所属矿山企业的储量进行管理。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采矿经营承包必须经采矿登记机关同意,接受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工程设计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承担矿山设计的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储量的计算工业指标进行设计。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设计基础上,编制中段(阶段)、块段(盘区)开采设计和选矿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生产。未进行矿山设计或矿山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但地方小型以下普通建筑材料和砂、石、粘土的矿山企业除外。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由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负责实施。
第十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能够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开采利用。
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利用率。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采出暂时不能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中低品位矿、难选矿、含有用组分的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十三条 生产矿山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考核指标,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一)有正规地质报告和设计的矿山,要依据生产实际资料、开采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结合原设计推荐的指标、制定整个矿山的阶段性三率指标;
(二)有正确地质报告和稳定的生产能力但无设计的矿山,应当制定与相应类型、规模的国有矿山相当的三率考核指标。
(三)开采无正规地质报告和设计的生产矿山,除补作勘查、设计工作外,可根据估算的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矿量的开采回采率制定相应的指标。
第十四条 开采地方小型矿山,可不制定三率指标,但应当在矿管部门指导下,编制矿山开采和治理规划。
矿山开采和治理规划,经矿管部门认可或批准后,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的三率指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的三率指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矿管部门批准。
三率指标的具体考核、验收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应当以批准的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增的探明储量和采出量,以及按照设计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管部门审批。
矿山企业在开采设计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不能开采的矿产储量,属于非正常损失储量: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十八条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未经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丢弃。
经批准后的增减储量,应当向矿管部门登记或注销。
第十九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专人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将统计资料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
各级矿管部门应当按时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分析并将审查、汇总、分析情况报上级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矿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矿加工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收购矿产品原料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矿山所在地县级矿管部门批准,凭矿管部门发给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同级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运销。
第二十六条 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矿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运销产品的种类、规格和数量,并办理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不得承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的;
(二)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经营矿产品的;
(三)拒绝接受矿管部门或矿产监督员的监督检查;
(四)收购、运输、销售无证开采矿产品的;
(五)无准运手续运销矿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
(二)对经证实能够经济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
(三)矿山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制定三率考核指标或三率达不到阶段性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伪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伪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1993年9月6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3]4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各分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以便将来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司法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当会见。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会见的人数应当为两人以上,其中一人应为接受委托的律师,另一人可以是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五条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六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已经换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办案机关联系。办案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包括实习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助理工作证,下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予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次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律师再次提出会见要求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及所需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由办理犯罪嫌疑人羁押手续的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 经律师请求,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三十二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部门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3、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请示》〔内工商合字(1991)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时的划拨手续,至今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办理;如无规定的,可按当地惯例办理。
二、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的执行,按照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或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书办理,不需再用裁定书形式。



199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