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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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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发):
2009年5月12日,我部印发了《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根据近期我部关于调整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的有关要求,为指导各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的管理,我部组织专家对上述方案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


为指导各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尚未出现甲型H1N1流感广泛社区传播流行的地区。

一、密切接触者的判定

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而存在感染可能的人群,具体包括以下任一情况者:

(一)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

(二)与病例共同生活、工作或有过近距离(一般指2米范围内)接触的人员;

(三)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的人员;

(四)其他由卫生专业人员判定的密切接触者。

甲型H1N1流感的传染期是自病人出现症状前1天,至发病后7天,或至病例症状消失后24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甲型H1N1流感的潜伏期1-7天。

在判定密切接触者时,要综合考虑与病例接触时,病例是否处于传染期、病例的临床表现、与病例的接触方式、接触时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和物体的程度等因素。

二、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的管理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当地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及采取措施的可行性,研究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

(一)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评估并确定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的形式及场所等,可采取以下任一方式:

1.医学观察对象或监护人自我观察,主动报告,健康告知,家庭成员督促;

2.以医学观察对象主动报告为主,由专业机构在观察期限临近结束时进行随访评估;

3.指定医疗机构的卫生人员定期对观察对象健康状况进行电话随访或访视,并进行健康咨询和指导。

(二)县(区)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判断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

(三)在进行医学观察前,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要书面并口头告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以及法律依据、内容和注意事项等,介绍甲型H1N1流感科学防控知识,包括疾病临床特点、传播途径、预防感染等信息,同时告知负责实施居家医学观察措施的医疗机构及其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居家医学观察期间应采取以下措施:

1.家庭内应配备必要的消毒剂和个人防护用品,家庭成员和实施医学观察的人员要做好个人卫生防护,减少接触。

2.医学观察对象尽量单间居住,减少与共同居住者的接触机会,家庭内保持通风。其使用后的卫生间做好必要的清洁和消毒工作。

3.医学观察对象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外出,外出时要戴好口罩,避免到人群聚集的场所。

4.每天早晚各测量1次体温,做好记录。

(五)医学观察期间,如果密切接触者出现急性发热或呼吸道症状,应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居家或住院治疗。根据需要采集标本开展实验室检测与排查工作。

(六)医学观察期限为7天,指与病例或其分泌物等最后一次接触之日算起顺延至第7天结束。医学观察期满时,如无发热或出现呼吸道症状,可解除医学观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行业协会还存在着结构不合理、作用不突出、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
  (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三、大力推进行业协会的体制机制改革
  (七)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合署办公的要限期分开。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行业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按照有关规定划归行业协会使用和管理。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八)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要按照政会分开、分类管理、健全自律机制的原则,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监管体制,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选择若干城市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条件成熟时,调整和改革行业协会间的代管关系。对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特殊职能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等行业协会,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指导。
  (九)调整、优化结构和布局。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行业协会之间可通过适度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在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可以将地方性的行业协会依法重组或改造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可将总部设在产业集中、便于开展服务的地区和城市。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原则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
  (十)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十一)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十二)规范收费行为。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行业协会自主确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十三)加强财务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并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外交流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对外交流管理制度,在对外交往中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维护国家利益。
  五、完善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五)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十六)完善税收政策。财政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
  (十七)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有关部门要总结经验,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做好立法调研和法律法规起草工作,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
  (十八)加强和改进工作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民政部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责,保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依法授权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管理部、分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支行。
本办法所称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中国人民银行下级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保障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法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或者停止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则的审查申请。对金融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是指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支行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业务纠纷作出的调解的,可依法就该纠纷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管辖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法律事务工作部门、主要执法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管理人民银行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规则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及深圳经济特区中心支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营业管理部管辖对其所辖中心支行、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分行所在省(区)的中心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分行所在省(区)以外的其他所辖省(区)中心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融统计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所在省(自治区)其他中心支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融统计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十八条 非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九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人民银行管辖。
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管辖。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是被申请人。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金融机构收缴假币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收缴假币决定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是个人的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副本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六)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二、三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应当制作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答辩的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被申请人有关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线索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申请,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则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则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通过或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审查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依法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或返还财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是个人的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和复议要求;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后果;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和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未设法律事务办公室的分支机构中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受理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日发布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