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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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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湖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2008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含专用公路)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区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区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区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区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县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认真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具体由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指县公路管理段和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公路管理段,下同)负责。

  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上级有关规定增加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委、财政、审计、人事(编办)、劳动保障、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道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三县养护工程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乡(镇)财政配套解决;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助,区财政按市补标准1:1配套,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县级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市、县区、乡镇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市、县区交通局应当将上一年度的汽车养路费超收分成不少于30%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

  三县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财政对乡道、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分别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增加人员的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汽车养路费专项安排,乡镇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管理经费在日常养护经费中安排。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养护财政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县区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时,县区政府及其交通局、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投标。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由县区政府确定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区交通局、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要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要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要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要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要及时清理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和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局及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乡镇政府配合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加强路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收集、反馈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信息,做好路政管理中相关矛盾的排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交通局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对乡镇政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局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路肩边坡培护、边沟疏通、桥梁(涵洞、隧道)护管、绿化管护、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港湾式停靠站维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具体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府〔2007〕102号


颁布日期: 2007.08.16 颁布单位: 省政府 实施日期: 2007.08.16

备案登记号:QSF-2007-060006

题注:


万府〔2007〕102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的有关规定,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工会、国土资源、房改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要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形成稳定规范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按规定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具体方法。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政府购置的廉租住房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政府划拨方式供应,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面积不大于12平方米,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廉租住房租金的具体金额由市物价、财政等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迁入须满1年;
(二)经市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享受低保1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托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领取《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享受低保1年以上的证明;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
各有关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名单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
(三)审核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各有关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七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八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份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月发放1次。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得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2次应领取补贴次月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总工会等部门以及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出身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报告给房产管理部门。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天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民政、工会及各有关镇人民政府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自书面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自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家庭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住房,并撤消其配租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廉租住房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2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铁岭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直接行使管辖权。

开原市、昌图县、西丰县、调兵山市和清河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共同沟等都要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防工程必要的空间位置。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和旧城区改造,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一)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选优秀民用建筑设计,应当将地面、地下工程设计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设计未达到优秀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验收,房产部门不得发放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防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通风管道、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人防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向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提交证明文本。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防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做国有资产移交。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倒闭、破产、转制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防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国有产权性质人防工程,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国有工程使用证,签定使用协议,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

人防工程使用费和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按非税收入,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四项费用”属人防专项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或委托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代收代缴。交纳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人防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