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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3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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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48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天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3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



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的,一律按照《规定》要求的程序办理审批立项,其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规定》中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的资质条件,是审批立项的基本条件。对符合基本条件的立项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当地广告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同意立项的,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再到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增项手续。
三、《规定》中未对外商独资广告企业的审批程序做出规定,目前对外商独资广告企业不予批准立项。
四、广告业是投资小、效益高的高新技术产业。我国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目的,不是为了吸引外资,而是为了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广告业总体水平的提高。因此,对外方投资比例高于我方的立项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
五、《规定》施行以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内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进行一次普遍清理。
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符合资质条件,在经营中未出现严重违法问题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名单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由《中国工商报》发布公告。今后,凡按照《规定》的程序获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一律按上述要求予以公告。办理公告的具体程序,另行制定下发。
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按《规定》要求的程序,于1995年6月1日前,补办审批手续;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经检查发现与规定的资质标准不符,或在经营中有重大违法问题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7〕2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市、区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处分,按照管理权限应当报批的,在获批准后由办理案件的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或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不需报批,属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属任免机关办理或调查的,由任免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第五条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其中,拟给予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第六条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区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区监察机关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的,先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区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的,先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

  第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市政府部门领导人员、相当于市政府部门副职(含副职)级别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市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市属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监察决定。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区政府部门领导人员、相当于区政府部门副职(含副职)级别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区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处分的,由区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监察决定。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受处分人员的职务任免需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复的,处分决定在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作出。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监察决定,也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送任免机关按照前款办理。

  区属行政机关及区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同级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对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处理不服处分的申诉,认为处分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撤销、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处分决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撤销、变更处分的决定应当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给予处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2月26日颁布的《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