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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1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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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发改电[2008]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
我委第46号公告规定,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12月31日,对全国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为确保临时干预措施的全面落实并取得实效,决定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电煤销售价格。各产煤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掌握主要煤炭生产企业6月19日及之前重点合同和非重点合同电煤结算价格、热值等,作为煤炭生产企业执行限价的依据。自8月初起,各主要煤炭生产企业须每月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报告电煤结算价格、热值、数量等情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后,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电煤价格、热值、合同兑现率等情况,加强社会监督。具体企业名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
二、制定主要港口和集散地动力煤最高限价。鉴于主要煤炭运输港口市场煤交易价格对全国煤价水平影响重大,且电煤与其它动力煤难以区分,决定在主要港口对动力煤进行统一限价。自发文之日起至今年12月31日,秦皇岛港、天津港、唐山港等港口动力煤平仓价格,不得超过6月19日价格水平,具体价格水平见附件。各地可参照上述规定,制定本地区重要港口或煤炭集散地动力煤最高限价。
三、加强对重点电煤合同兑现率的监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不得在港口变更重点合同收货人,不得将重点合同电煤交给关联销售公司进行销售,转变为市场电煤或其它用煤。我委将组织有关单位按价格、热值、数量统计重点合同兑现率,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的,依据合同未兑现煤量比例,相应削减其次年重点合同运力计划,并按价格违法所得收缴相应差价款。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电煤价格检查,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规定,重点查处煤炭生产企业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变更重点合同属性等手段变相涨价的行为;中间环节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违反最高限价或经营差率规定的行为。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附件:秦皇岛港等港口动力煤最高平仓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秦皇岛港等港口动力煤最高平仓价格
单位:元/吨 港口名称
5500大卡动力煤最高平仓价(含税)
其它热值动力煤最高平仓价(含税)

秦皇岛港
860
以5500大卡动力煤为基础,热值每增加或降低100大卡,价格提高或降低16元/吨

天津港
840

唐山港
850

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1988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中规定:“要严格控制招待、交际费开支。企业在经济业务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费用,可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单独反映,但要从严控制,年终审计。有些地方自行规定,按销售收入提取企业招待、交际应酬费,浪费很大,应一律停止执行。”为了贯彻国务院这一规定,现对国营企业正常招待费开支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严格控制招待费的开支。招待费的开支要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取消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其他形式提取企业招待费的做法,正常招待费在企业管理费中专项据实列支。
二、企业开支的正常招待费用,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生产、供应、销售环节等)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必要的招待费用。对不属于生产经营业务交往的活动,如上级有关部门和各单位之间的正常工作往来,包括到企业调查研究,组织各种检查评比等,应按出差费标准坚持自费就餐,不得开支招待费。
三、企业业务交往所需的正常招待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限额,以利于控制和监督。企业在限额内掌握开支的招待费实报实销,年终审计一般招待客饭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会议伙食标准执行。同时要严格控制陪餐人员,一般情况下,陪餐人员不得超过客人的2/10。
四、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业务洽谈”或巧立其他名目大吃大喝,馈赠礼品、游山玩水。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各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对企业招待费开支情况进行认真检查监督,有违反者,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罚款和纪律处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中央企业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江河中流送的和沿江河储放的漂木,保护沿江河设置的漂木工程设施,保障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维护木材水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岷江水系、大渡河水系、雅砻江水系及金沙江、长江流送、储放的漂木和设置的漂木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漂木,是指在前款规定江河中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流送的各类木材。
第三条 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统一管理。
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属国有财产,受国有法律保护。严禁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盗窃、哄抢漂木及摧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四条 流送漂木地区的沿江两岸 (以下简称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漂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和问题,支持漂木管理 (检查)站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漂木管理 (检查)站负责漂木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漂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沿江地区交易、运输、贮存、加工的漂木是否合法进行检查;
(三)制止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五)依法收回被盗、被抢的漂木,依法收取被盗、被抢漂木和损毁木工程设施的赔偿费。
漂木管理 (检查)站的站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
第六条 在漂木保护管理任务较重的地区,可在乡 (镇)、村建立护木领导小组和群众性的护木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和漂木管理 (检查)站保护在本地区内流送、储放的漂木制止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在江河中流送漂木及兴建漂木工程设施,应遵守国家有关河道、航道及江河防汛的规定。对沿江漂木应及时造漂和清运,减少流送损失。
第八条 除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江河中单漂流送木材或设置漂木工程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漂木工程内设施内劈、捡木柴和进行妨碍漂木流送作业的活动。
第十条 非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因洪涝、海损等原因需沿江清理散失在江河中的木材时,应持有关凭证和证明,向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办理清漂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沿江各县购买、运输、贮存或加工改制漂木的,应持有购销凭证,并证货相符。漂木应有林业木材水运单位打印的检验钢印。
严禁非法买卖、运输、贮存、加工改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漂木。
第十二条 对保护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盗窃、哄抢漂木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给予其所查获漂木价值5%-10%的奖励;对直接挡获盗窃漂木的,给予其所挡获漂木价值10%-15%的奖励。
第十三条 漂木管理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证件。在查验中,对无检验钢印或证货不符、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漂木,可以暂扣,并出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凭据。

因漂木管理 (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暂扣漂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漂木管理 (检查)站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查获被盗、被抢的漂木管理 (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当事人送交指定地定地点。漂木已改制的,按改制木材每0.66立方米折合为1立方米漂木计算赔偿;或者缴回已改制的木材,并按改制木材折合为漂木后总价值30%赔偿。漂木因劈损无法确定材积的,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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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木的赔偿价格,按查获时当地木材专业公司相同材种的最高销售价格计算。
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加收未缴金额每日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盗窃、哄抢漂木或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以及明知是盗窃、洪抢的漂木而购买、窝藏、销毁、转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查出或挡获的被盗、被抢漂木改制品,以及收取的赔偿费,应当返还林业木材水运单位。
第十七条 阻碍漂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施行。1984年省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