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09 12:4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并将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建设、教育、卫生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理范围的,应当向农民工具体告知受理部门。

第五条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农民工对其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阻碍其依法实施的流转活动,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

第八条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加入工会。

用人单位的工会应当及时吸收农民工入会,并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就业与培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就业信息、培训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乡(镇),并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城乡信息网络互联,为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提供服务。

第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和农民工开放,并按规定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人力资源市场和企业对劳动者的需求情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

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时间由农民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有偿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引导其与农民工开展集体协商,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组织培训等办法,防止出现或者减少裁员现象,稳定就业岗位。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裁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等级、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工作起止时间等内容。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对女性农民工的招用标准。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组织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关系与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自聘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农民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在协商确定集体合同内容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

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以及安排农民工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工作的,对农民工的加班工资和津贴应当依法另行计算。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劳动报酬应当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用人单位的守法诚信档案。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并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农民工必须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病人,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强迫农民工进行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工作。

农民工拒绝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强迫其进行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给农民工居住。

第五章社会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能够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伤残的农民工或者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生前供养的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分别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国家和本省对工伤赔偿标准另有规定且赔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法规规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农民工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和居住对城镇公共服务的需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务工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子女就近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列入教育经费预算。

农民工子女到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建立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农民工适龄子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免疫规划,与当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并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农民工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责任,并配合当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应当将农民工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地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三条城镇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有关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等方面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直接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处理的;

(二)非法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或者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8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1995年9月12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联合选址,确定拟征土地的界址、范围。


  第九条 土地征用应当先确定土地权属,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并在征地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规定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权单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预征的土地在投入开发建设前,应当允许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但原使用单位不得在其地面上兴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着物,不得种植长期作物。


  第十二条 征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
  (二)林木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迹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顷实际成活株数未达到规定合理株数的零星树木占地。


  第十三条 征用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已进入收获期的按照株数补偿,尚未进入收获期的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投入情况,给予青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属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大、中型水工程除外),不给予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综合补偿条例》第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用地、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征用补偿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工程淹没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不同地类、年产值划分不同等级,按照土地不同等级制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据的作物产量、产值,以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田水利设施、水井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及折旧程度制定。


  第二十条 架设高压电线、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如不影响正常生产,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损坏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无理索要其他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已给予补偿的青苗、树木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产权,不再属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所有。
  被预征土地上新种植的作物不再补偿,但土地开发利用时应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按照约定时间通知耕种单位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作物;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无主作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征地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单列,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离开农业生产的情况,确定本市;县、自治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年度计划指标,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征地通知书发出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其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虽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下的,可以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有的农业户口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不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就业,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招工手续。被招工人员待业期间,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
  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已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村民联产承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承包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招工,或者优先补给相应面积的土地供承包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的就业。
  (一)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在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或者开发区范围内设立乡镇企业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后,按照开发成本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发展乡镇企业。
  (二)对被征地单位兴办的小商业、小服务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工商登记、税收、劳动管理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优先扶持。
  (三)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资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作为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的专项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过30%。
  (四)当地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就近调整土地补给被征地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成片征用集体土地,应当预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总量一般不得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并应当保持被征地单位成员生产和生活用地的总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预留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为国家所有的,转让或者出租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确需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及其成员原负担的农业税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


  第三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个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审批、实施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合同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用地单位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责成有关人员退回款项,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和年度计划安排;

  (二)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三) 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 政府投入;

  (二) 政策性贷款;

  (三) 开发企业自筹的建设资金;

  (四)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七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出具规划和建设局核发的《经济适用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满足“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政府定价、招标建设、公开销售”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新建,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或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驻攀部队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政府批准、在市规划和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规划和建设局以合同方式委托政府非盈利机构建设和销售,或按相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承建单位。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机构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监理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利润构成。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施最高限价,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根据市中心城区(东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因素,按区位测算拟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审核批准,按程序公布后,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  

面向社会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按项目审批后,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时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超过3%。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其中政府主导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离休干部、优秀教师、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查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户型建筑面积和房价款。

  第三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三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县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及《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政府令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