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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5-03 10:5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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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现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抓紧调整修订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工作,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函告建设部,建设银行总行。

附件: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参照新的财务制度及国际惯例,对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标字248号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做如下调整: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内容见附件。
二、为确切地反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性质及内容,将凡属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费用项目统归入人工费之内;将原间接费中的施工管理费,按照项目法施工的要求,分解为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两部分,现场管理费与临时设施费合并为现场经费,列入直接工程费项下;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
三、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的费用内容、开支水平因工程规模、技术难易、施工场地、工期长短及企业资质等级等条件而异,应作为可变费用逐步由企业根据工程情况自行确定报价。目前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依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划分不同工程类型,以编制年度市场价格水平,分别制定具有上下限幅度的指导性费率,供确定建设项目投资、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参考。
费用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以直接费为基数计算;间接费以直接工程费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四、原规定属其他直接费项下的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施工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施工保护措施费,井巷工程辅助费等仍由各有关地区和部门依工程和地区情况,列入其他直接费项下。
五、计划利润,按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建法(1993)133号《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有关“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划利润率可按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分别制定差别利润率。
计划利润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以直接工程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费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六、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三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
一、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组成。
(一)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2)工资性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地区津贴等。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4)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使用材料的摊销(或租赁)费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或供应价);
(2)供销部门手续费;
(3)包装费;
(4)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的装卸费、运输费及途耗;
(5)采购及保管费。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使用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和进出场费用,内容包括:
(1)折旧费;
(2)大修费;
(3)经修费;
(4)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
(5)燃料动力费;
(6)人工费;
(7)运输机械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及保险费。
(二)其他直接费,是指直接费以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内容包括: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2.夜间施工增加费;
3.二次搬运费;
4.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通信、电子等设备安装工程所需安装、测试仪器仪表摊销及维修费用。
5.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及检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补贴费。
6.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制试验费。
7.特殊工种培训费。
8.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等费用。
9.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铁路、公路、通信、输电、长距离输送管道等工程在原始森林、高原、沙漠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三)现场经费,是指为施工准备、组织施工生产和管理所需费用,内容包括:
1.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2.现场管理费
(1)现场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现场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的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现场管理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及牌照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及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理、维修费或租赁费等。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高空、井下、海上作业等特殊工种安全保险等。
(7)工程保修费,是指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规定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用。

(8)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9)其他费用。
二、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组成。
(一)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差旅交通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差、工作调动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及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及交通工具油料、燃料、牌照、养路费等。
3.办公费,是指企业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燃煤(气)等费用。
4.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是指企业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折旧及维修等费用。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管理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家具、交通工具、检验、试验、消防等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6.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的工会经费。
7.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的费用。
8.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提取的离退休职工劳保统筹基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9.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待业保险费,是指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积累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10.保险费,是指企业财产保险、管理用车辆等保险费用。
11.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土地使用费等。
12.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贷款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集资金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三)其他费用,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及劳动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以及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的上级管理费。
三、计划利润,是指按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利润。依据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施差别利率。
四、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六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按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生活。

  第十四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受赠物品或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体系和监测网络,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简便易行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社区、本村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社区、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中小学校活动场所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条件下,应当面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并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补偿,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的相关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职业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故意传播非典型性肺炎应如何定罪

张向争


非典型性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现在我国的一些地区肆虐流行,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了我国社会各方面的正常秩序。正当全国上下众志成城、全力抗击“非典”的关键时刻,一些“非典”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无视医务人员的劝阻和卫生行政人员的警告,拒绝住院隔离治疗,隐匿躲藏,故意传播非典病毒。对于他们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呢?笔者想通过以下的分析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可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笔者对此持异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供水单位、医疗卫生单位、餐饮单位等及其管理人员或从业人员。构成本罪除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还必须具备“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这一要件,而所谓甲类传染病专指鼠疫和霍乱,非典并不在此列,因此对于故意传播非典的行为不能以该罪名予以定罪处罚。
二、传染给特定人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如行为人已经被确诊为非典患者,在未告知他人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通过近距离接触等足以传染非典病毒的方式,故意将非典病毒传染给特定的人,危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由于非典病毒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命,至今仍未发现有相应治疗的特效药,因此在现有情况下,人一旦被传染,其死亡的机率非常大,因此将非典病毒传染给他人,就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而绝不仅仅是身体健康权,这与杀人罪的客体特征完全相符。
其次,行为人在未告知他人自己系非典患者,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通过近距离接触等足以传染非典病毒的方式,故意将非典病毒传染给特定的人,无疑是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在实践中,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多种多样,只要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的都是杀人行为。故意将非典病毒传染给特定他人的行为,只是剥夺他人生命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已,其结果和刀砍、斧劈、枪杀、毒杀一样,都能致人死亡,这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也是相同的。
再次,故意杀人罪要求在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传播非典病毒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备杀人的故意的。它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非典患者为杀害他人,希望他人被感染上非典病毒,在未告知他人自己系非典患者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通过近距离接触等方式将非典病毒传染给特定人,对他人被感染上非典病毒并致死的结果抱有希望,即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二是非典患者在未告知他人自己系非典患者,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而与他人近距离接触,对他人被感染上非典的结果抱着放任的心态,即间接故意。
可见,非典患者故意传播非典病毒给特定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传染给不特定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如果非典患者明知自己已经被确认为非典病人,从医院擅自离开出走,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通过乘车、旅游等与他人近距离接触等方式,故意把非典病毒传播给不特定的多数人,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即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为此时该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完全相符。
就客体而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非典患者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通过与他人近距离接触等方式,把非典病毒传播给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这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是其与以故意传播非典的方法杀人的主要区别所在。
从客观方面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非典患者在未告知他人自己系非典患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而与不特定的多人近距离接触,其实际上已实施了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了非典病毒被扩散的事实或有严重传播危险。这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也是一致的。
在主观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非典患者行为人主观上对非典病毒被扩散的事实或造成的严重传播危险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系非典患者,在没告知他人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仍为以上行为,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来说,对非典病毒被扩散的危险应当是相当清楚的,但却出于报复社会或其他原因,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存在,这完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条件。
由此可见,当非典患者故意把非典病毒传播给不特定的多数人时,其行为已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该罪予以处罚。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