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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秸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4:5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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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秸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秸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精神,进一步拓宽农村沼气原料来源,加快秸秆沼气技术推广,促进秸秆能源化利用,在国家发改委的支持下,今年我部在山西、内蒙、黑龙江、浙江、江苏、山东、河南、四川、贵州、广西和黑龙江农垦总局12个省、区(局)启动了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为切实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近年来我国农村沼气建设呈现快速发展势头,秸秆综合利用也取得显著成效。秸秆生物发酵生产沼气技术的研发和试点示范,丰富了沼气原料来源,为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焚烧开辟了新途径。开展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有利于巩固发展沼气建设成果、发展循环农业和增加农民收入,是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的重要意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深入探索不同地区、不同原料、不同工艺、不同规模的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技术模式和管理经验,为“十二五”期间大规模推广秸秆沼气技术、加快秸秆能源化利用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贡献。

试点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招投标管理、验收总结,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的有关问题。

试点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农业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执行试点项目建设方案,负责试点项目建设实施和运营管理。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对工程建造质量监管、自筹资金落实、资金使用、后续运行管理以及安全预案等负总责。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技术支撑单位要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包括可研、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指导、工程启动调试、人员培训等),对因技术服务造成的质量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确保所出现问题全部解决,并承担相应损失。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施工单位要对承建项目包质量、包进度、包建后服务,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降低建造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不得偷工减料。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试点项目建设的技术指导,农业部成立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技术指导组(见附件)。技术指导组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技术指导,参与试点项目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审查,对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并跟踪解决;参加省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对试点项目进行的最终验收和评估。试点结束后,经过充分论证和遴选,向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推荐可供推广的主推工艺。

二、强化监督,做好试点项目验收总结

试点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对试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阶段性监督检查。凡试点工作进展缓慢或基本无进展,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试点工作的,由试点所在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发展计划司批准取消试点单位资格,并收回中央投资。

各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会同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对试点项目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正常运行3个月后,农业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试点项目的验收和运行情况进行抽检。

各地要认真总结和评估不同地区、不同原料、不同工艺秸秆沼气工程试点项目的实施情况。重点评估工艺路线和运行管理模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建设内容的完整性,工程投资的合理性,工程运行的经济性,以及存在的问题、推广价值和适用范围等。



附件:

农业部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技术指导组



组 长:赵立欣 研究员 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副组长:颜 丽 研究员 农业部沼气科学研究所

李秀金 教 授 北京化工大学

成 员:梅自力 研究员 农业部沼气科学研究所

韩 捷 研究员 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林 聪 教 授 中国农业大学

董保成 工程师 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李惠斌 副站长 河北省新能源技术推广站

胡冀生 局 长 河北省青县农业局




《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1997年12月26日

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发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条对罚没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账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六条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