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4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不仅可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而且可以降低劳动强度,提高施工速度,保证工程质量,减少建筑噪音,改善市容市貌。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共同推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新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和未纳入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混凝土。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本办法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㈡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㈢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㈣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㈤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所指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身整洁卫生,冲洗车辆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三条 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交通稽查征费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减半征收养路费。专用运输车辆确需在省外运输的,应当提前到车籍所在地交通稽征部门按有关规定的最低征缴比例补交差额部分养路费。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㈠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㈡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的补助;
  ㈢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㈤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㈥代征手续费;
㈦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㈡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㈢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㈡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㈢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㈣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在市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12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散装水泥发展的通知》(余府发〔2001〕8号)和2007年5月26日印发的《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余府发〔2007〕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出版印刷规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出版印刷规定》的通知

建标标函[2008]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统一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出版印刷格式,根据《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司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出版印刷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英文版标准的字号和字体

     2.英文版标准的封面和扉页格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代章)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出版印刷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简称英文版标准)的幅面大小和出版印刷的格式、字体、字号,提高出版印刷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英文版的出版印刷。

  第三条 英文版标准的出版印刷除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外,尚应遵守《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英文版标准的幅面尺寸为787mm×1092mm的1/16(小16开),允许偏差±1mm。当出版印刷标准汇编本时,可采用其他幅面尺寸。

  第五条 英文版标准的封面颜色采用C100M80蓝色,封面纸张采用250克铜版纸亚光压膜,正文纸张采用100克胶版纸。

  第六条 当英文版标准中的图样、表格等不能缩小时,标准幅面可按实际需要延长或加宽,倍数不限。但在装订时应小于本规定的幅面尺寸。

  第七条 英文版标准的字号和字体应符合附件一的规定。

  第八条 封面格式和扉页格式应符合附件二的规定。

  第九条 标准编号中的标准代号与顺序号之间不应空字。

  第十条 英文译名的主体单词第一个字母应采用大写英文字母排版,其他一律采用小写英文字母排版。

  第十一条 目次和正文中的每个章、附件及用词说明应另起一页排版。“章”、“节”必须有标题。“章”、“节”号后空一个字加标题居中排版:“条”号应从左起顶格排版;“款”号从左起空两字排版;条文内容应在编号后空一字排版,以下各行均应顶格排版。当条文同要分段时,每段第一行均应从左起空两字排版,“项”号从左起空三字排版,其内容应在编号后接写,换行时应与首字对齐。

  第十二条 附录的编号应采用大写拉丁字母排版从“A”起连续编号。编号应排列在“附录”后面,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排版。

  第十三条 正文中的“注”应采用1、2、3…序号编写,“注”的排版格式应另起一行列于所属条文下方,左起空两字排版,在“注”字后面加冒号,接排注释内容,每条注移行排版时应与上一行注释的第一个字对齐。中间各条注释结束后加分号或句号,最后一条注释结束后加句号。

  第十四条 术语的定义另起一行排版,左端空两字书写,回行时应顶格排版。

  第十五条 公式应另起一行居中排版,复杂而冗长的公式宜在等号处转行,当做不到时,应在运算符号处转行。公式下面的“式中”两字另行左起顶格排版,所要注释的符号应按公式中的先后顺序排版,破折号应一律对齐。

  第十六条 所有插图均采用中文版原大排版。

  第十七条 英文版标准后应附有该标准的中文版。

  第十八条 翻译文本的出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文本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定稿。

  (二)技术内容的翻译应完整无误,图文齐全;章、节、条、款层次清楚。

  (三)翻译文本中所有文字不得用铅笔书写;字迹应清楚完整。凡用铅笔勾画、涂改的部分,均不得作为定稿依据。

  (四)英文版标准中的俄文、英文、希腊文、罗马数字以及阿拉伯数字等,须严格区分,并应按中文版严格区分文字类别及大小写、正斜体、上下角标等。

  (五)翻译文本应同时交打印稿和电子文档。当打印稿内容与电子文档不同时,出版社应以打印稿为准。

附件下载: 英文版标准的字号和字体

英文版标准的封面和扉页格式
附件1
英文版标准的字号和字体
序号 页别 位 置 文 字 内 容 字体和字号
1 封面 左第一行 UDC 14P黑正
2 封面 第二、三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英文) 16P黑正
3 封面 第二、三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英文) 16P黑正
4 封面 第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16P中黑
5 封面 第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15P中黑
6 封面 右第四行 标准的标记符号 70P黑正
7 封面 左第五行 P 14P黑正
8 封面 右第五行 标准编号 14P黑正
9 封面 第六行 标准英文名称 19P黑正
10 封面 第七行 标准名称 21P小标宋
11 封面 左第八行 发布日期 12P黑正
12 封面 右第八行 实施日期 12P黑正
13 封面 第九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2P黑正
14 封面 第十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2P黑正
15 扉页 第一、二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英文) 16P白正
16 扉页 第一、二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英文) 16P白正
17 扉页 第三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16P宋体
18 扉页 第三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15P宋体
19 扉页 第五行 标准英文名称 16P白正
20 扉页 第六行 标准名称 18P小标宋
21 扉页 第七行 标准编号 11P黑正
22 扉页 第八行 主编部门 11P白正
23 扉页 第九行 批准部门 11P白正
24 扉页 第十行 施行日期 11P白正
25 扉页 第十一行 出版社名称(英文) 16P白正
26 扉页 第十二行 出版社名称(中文) 16P行楷
27 扉页 第十三行 出版地点及时间 11P黑正
28 翻译出版说明 Introduction 16P小标宋
29 翻译出版说明 翻译出版说明正文 11P白正
30 发布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16P小标宋
31 发布公告 公告编号 12P白正
32 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 11P白正
33 发布通知 批准部门 11P白正
34 前言 第一行 前言 14P小标宋
35 前言 正文 前言正文 11P白正
36 前言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 11P白正
37 主编单位 11P白正
参编单位 11P白正
38 主要起草人 11P白正
39 翻译人 11P白正
40 目次 第一行 目次 14P黑正
41 目次 正文 目次正文 11P白正
42 各页 正文 本标准(规范)用词说明 11P白正
43 各页 正文 章的编写及标题 14P黑正
44 各面 正文 节的编写及标题 11P黑正
45 各页 正文 并列叙述条、款的编号 11)黑正
46 各页 正文 条文中的注、图注 8P白正
采用说明
47 各页 正文 条文中的图名 9P白正
48 各页 正文 表格中的文字 8P白正
49 各面 正文 表题及表序号 9P白正
50 各页 正文 图中的数字和文字 7.5P白正
51 各页 正文 公式、方程式、物理量符号 11P白正
52 第二章 术语、符号 14P黑正
术语和符号的定义 11P黑正
53 附录 第一行 附录及其编写 14P黑正
54 末页 本标准(规范)用词说明 14P黑正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4]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用户安全、方便使用邮政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通邮条件
  第二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必须在其办公楼地面层设邮件收发室,配备专(兼)职收发人员。
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幢或一个院内的,应协商设立统一的邮件接收室。需要上楼投递邮件的,用户应当与邮政部门或分支机构协商,并按规定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三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单位更名、迁址必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改寄新地址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居民住宅楼的每一单元地面层,应安装有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有信报箱间(群)。
  第五条 居住平房的居民,经有关部门正式命名且编制有门牌号码,并在固定位置设信报箱。
  第六条 农村邮件由当地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同村民委员会以协议形式约定邮件投交的固定地点。
  第七条 村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组织设置收发室,确定收发人员。
  第三章 妥投方式
  第八条 设有收发室的单位,邮政部门一律将邮件、报刊投到收发室,由收发室工作人员统一签收后分发到用户。
  第九条 高层楼房、住宅小区已在地面层安装信报箱的(一户一箱),邮政部门按箱投递到户。
  第十条 编制有正式街道名称、门牌号码的平房用户,邮政部门按址按箱分别投递用户。
  第十一条 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个人,可以到就近的邮政局(所)办理信箱租用,自取邮件、报刊。
  第十二条 农村邮件按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固定接收地点,按邮路班期投交,收发人员对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第四章 办理通邮程序
  第十三条 凡是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个人,均可向邮政局提出实行按址妥投邮件、报刊申请。
  第十四条 邮政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进行实地勘察,符合通邮条件的,同用户签订妥投协议,一周内负责按址投递邮件、报刊。
  第五章 收发室和信报箱的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发室须设在地面层,便于邮运车辆通行和邮件投递。
  收发室面积一般为15平方米左右为宜,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信报箱。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收发室、职工住宅楼房的信报箱间(群)由产权单位建设;商品房住宅区由开发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设计、建设信报箱。
  第十七条 信报箱间(群)的建设由邮政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信报箱间(群)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或更换,亦可委托邮政部门更换和维修,工料费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六章 收发人员配备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收发人员由所在单位配备和管理。邮政部门负责对收发人员进行邮政法律常识和邮政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收发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邮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