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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4-07-23 14: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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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缔在本省境内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无照经营。
  第四条 企业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向设点摆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需要占用非经营场所的,应由举办部门征得交通、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工商户到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经营的,必须经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账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
  (二)收购、销售无照经营者的产品、物资;
  (三)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
  (一)强制收购非法经营的商品或收兑有价证券;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票证券;
  (三)处以非法经营商品等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予以强制收购或者没收。
  前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通报批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屡罚屡犯的,可以加倍罚款;对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强制收购或没收商品。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提供的证明、空白合同、空白发票,责令停止联营,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或有重大赚疑的物资、物品、工具、设备等货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先行作出查扣、封存的决定。查扣、封存货物期限为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查扣、封存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在被查扣、封存期间擅自动用或转移货物的,除责令限期追回外,并可加处动用、转移货物等值20%以下罚款。
  被查扣、封存后不易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货物,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需要对无照经营收入作征税、补税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处罚决定书》。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处罚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处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抄告被处罚者所在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职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被处罚的,被处罚者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按期交纳罚没款。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物),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罚没款、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税务、城建、卫生、医药、烟草、粮食、水产、标准计量、物价、金融、文化等管理机关应互相协助、配合,共同做好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涉及无照经营活动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应制止所属单位的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发现无照经营活动,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或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被检查者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物品;对阻碍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应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局部修订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200号



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局部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等单位编制的《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局部修订,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的第6.3节、第10.1节、第10.2节、第14.1节、第14.3节、第14.4节、第15.1节和附录A、附录B的内容同时废止。本局部修订必须与《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的保留部分配套使用。

  本局部修订中第6.4.1条、第6.4.2条、第7.8.1条、第7.9.2条、第7.10.1条、第7.10.2条、第10.1.1条、第10.1.3条、第10.1.5条、第10.1.6条、第10.1.7条、第10.1.8条、第14.1.1条、第14.1.2条、第14.3.1条、第14.3.2条、第14.3.4条、第14.3.5条、第14.3.6条、第14.4.1条、第14.4.2条、第14.4.3条、第14.5.1条、第14.5.2条和第14.5.5条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与建设部建标[2002]273号文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