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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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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字〔2008〕8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禹城市、齐河县、临邑县、平原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以下简称两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市环保局制定了《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德惠新河徒骇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中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德政字〔2008〕17号)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责任书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德州市两河流域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责任书的实施与考核工作,对责任书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认真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定期检查落实责任书完成情况,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确保按时完成各项指标。
  第四条 责任书落实情况检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保局)组织,主要检查河流断面、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污水处理厂的水质状况和重点治理工程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通报一次河流断面、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污水处理厂水质情况。按照各县(市)责任书重点项目完成时间,分类分批组织现场检查。各县(市)重点项目完成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场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责任书期满考核依据。
  第五条 目标责任书考核分为市考和自查两部分。2008年12月底前,各县(市)政府对责任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向市政府报告自查情况,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入河排污口、主要河流断面、城市污水处理厂和重点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由市环保局按《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组织统一考核。
  第六条 年终考核的步骤(一)听取县(市)政府责任书完成情况的汇报。(二)对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三)按照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议和判分,形成考核意见。(四)考核结束后,领导小组对各县(市)考核结果进行汇总,报市政府审核。(五)经市政府批准后,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书面反馈各县(市)政府。
  第七条 责任书考核指标分为1000分。责任书考核评分标准为:全部指标均达到考核要求,得分为指标分满分;达不到考核要求,按规定扣除相应分值。
  第八条 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取消该项指标得分。第九条 责任书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考核得分在900分以上为优良,700-899分为合格,低于700分为不合格。
  第十条 依据考核结果,将对在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给予通报批评。对各项考核指标明显落后的县(市),实施区域限批,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各有关县(市)环保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两河流域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目标责任书考核评分标准
  2.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
  附件2:
  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
  技术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德政字〔2008〕17号)精神,推动两河水质变清任务完成,现参照《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制定两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两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主要指各县(市)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考核、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考核、各主要断面水质考核、入河排污口水质考核。考核范围为9-12月份所有有效数据。考核所需数据,以省测、市测和有效的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各断面水质,按剔除上游影响后的数据考核。
  一、入河排污口水质考核
  每个入河排污口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凡入河排污口COD浓度均值达到政府要求的目标值的,得90分;超过目标值1倍的不得分。COD浓度均值高于目标值,每10mg/L范围内为一刻度,COD浓度均值低于目标值,每5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政府要求目标值基础上,入河排污口COD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各县(市)入河排污口综合考核成绩取各排污口考核得分平均值。
  二、两河主要断面水质考核
  两河主要断面水质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各县(市)出境断面分别按剔除上游因素后的数据对COD和NH3-N浓度按百分制进行考核。COD和NH3-N浓度考核成绩按7:3的权重计入断面考核得分。
  (一)对COD浓度的考核
  1.凡出境断面COD浓度均值达到40mg/L的,得90分;超过100mg/L的不得分。COD浓度均值高于40mg/L,每10mg/L范围内为一刻度,COD浓度均值低于40mg/L,每5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40mg/L的基础上,断面COD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
  2.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的例行监测中,凡断面水质COD浓度高于100mg/L的次数超过1次以上的,每增加1次,该项考核成绩减10分。
  3.断面COD浓度均值与上年度COD浓度均值相比,水质改善程度每下降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加1分;每上升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减2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
  (二)对NH3-N浓度的考核
  1.凡出境断面NH3-N浓度均值达到2mg/L的,得90分;超过15mg/L的不得分。NH3-N浓度均值高于2mg/L,每0.2mg/L范围内为一刻度,NH3-N浓度均值低于2mg/L,每0.1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2mg/L的基础上,断面NH3-N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的例行监测中,凡断面水质NH3-N浓度超过15mg/L的次数超过1次的,每增加1次,该项考核成绩减10分。2.断面NH3-N浓度均值与上年度NH3-N浓度均值相比,水质改善程度每下降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加1分;每上升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减2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
  三、两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考核
  各县(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各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确保运转负荷率不低于60%的情况,考核达标率。运转负荷率低于60%的,无论是否达标,考核成绩计为0分。关于达标排放的确认问题,按省环保局《关于环境监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45号)和《关于调整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测达标排放确认标准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96号)执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指标每月累计3天不达标,视为该月不达标。)各城市污水处理厂分别对进出水指标进行考核。考核主要依据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全省主要河流水质监测办法(试行)、全省17个设区城市建成区空气质量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四个办法”)检查情况,核定每月达标情况,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计算达标率的分子作为考核成绩。
  四、两河流域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考核
  针对两河流域实际情况,对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考核采取重点企业与本县(市)污水处理厂捆绑考核的方法组织实施。城市污水处理厂未能正常运行或未能达标排放期间,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企业,按海河流域标准考核达标情况。关于达标排放的确认问题,按省环保局《关于环境监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45号)和《关于调整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测达标排放确认标准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96号)执行。考核主要依据在线监测、专项行动和四个办法检查情况,核定每月达标情况,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计算一个企业的达标排放率作为单个企业得分。停产企业,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达标排放率。辖区内各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平均值的分子作为该县(市)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考核成绩。
  五、成绩计算方法
  入河排污口、断面水质、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和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按百分制考核后,分别按4:3:3:2的权重计入各县(市)考核总成绩。





不作为道德义务论
——以“见危不救”为视角

南京大学法学院 陈克军


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刑法学界乃至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目前尚无把握,但不作为义务扩大趋势已甚明显。在刑法中规定“见危不救”罪的国家在不断增多。本文试图论述不作为道德义务来源及其分歧,不作为道德义务刑法评价的法理根据以及如何具体从刑法上评价不作为的道德义务。
[主题词]不作为 道德义务 见死不救
一、 不作为义务学说
英国学者J•••C•史密斯和B•霍根在论述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时,认为作为义务包括A、保护生命的义务,即基于家庭、业务和其他的亲近关系所产生的义务;B、合同义务。[1]
我国台湾现行刑法规定:“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因此,我国台湾刑法上的不作为犯义务有A、法律规定的义务;B、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德国刑法典第13条第一款规定“不防止属于刑法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人,只有当其依法必须保证该结果不发生的义务,且当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使法定构成要件的实现相当时,才依法受处罚。”
日本刑法也规定了不作为义务的三个来源,特别是将一般日常生活习惯上或一般道义上的要求即条理也包括在不作为法律义务。[2]
法国刑法典223-6规定:“任何人能够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抢救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并不统一。高铭暄教授的“三要素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于法律上明文规定、职务和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陈兴良教授的“四要素说”,在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加进了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马克昌教授的“五要素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从以上的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主要分歧就是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即道德义务能否成为惩罚犯罪的义务根据之一。日本刑法和法国刑法中道德义务可以成为某些特殊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挪威、瑞典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⑴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⑵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
这代表着一种趋势即不作为义务范围扩大的趋势。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加强合作。
法国法学家罗尔塞尔也认为:“能而不予阻止者,有罪”。1913年德多雷卡提出出:在自己能够支配的范围内,存在某种危险状态,并且只有自己才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时候,不管该种危险状态是如何发生的,行为人都有消除这种状态的义务。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马克昌在他著作《犯罪通论》中认为,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应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道德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美国学者称其为卑劣的撒马利人(S.)。法国、德国、葡萄牙、奥地利等国都规定了救助义务。德国刑法323条规定不进行救助罪:“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难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
1980年美国佛蒙特州制定《帮助临险者责任法》:“当人们知道他人面临严重的人身危险时,而且没有相同地位的人可帮助而不具危险,或没有特定义务人对此负责,此时应给予帮助,除非已有别人给予帮助或关心,否则,处以100美元以下罚款。”
纵观现代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在不断扩大。不作为义务的形式论正在向实质论迈进。牧野英一就指出,同作为的违法性一样,不作为的违法性问题也得从违反公序良俗中去寻找,即使依据法令的各条款的解释仍不能判定作为义务的时候,应依据法律全体的精神及至事物的性质来把握。[3]江家义男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必须是该不作为同作为产生的法益侵害具有同等的反社会性。[4]
我国学者周光权也认为,“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作为义务的形式四分法约束,而形成了对作为义务的实质解释思路,即从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出发,将结果防止的法义务视为从刑法的保护义务中演绎出来的东西。”
事实上,一种法律的公正,同时也应当具有道德上与政治上的公正性。就刑事立法而言,刑事制裁的范围之界定是否公正,不仅取决于刑法,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道德传统与政治的构造。[5]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受时代思想和历史背景所影响的不断变化的相对性概念,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域,其内容或许是不同的。但是趋势十分明显,就是,道德义务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渐渐地引起刑法界的重视并在一些国家已纳入实在法的范畴,开始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法治并不是道德无涉的,相反,有其必然的道德基础。[6]
二、 不作为道德义务的根据
(一)法理根据
正义是首要的美德,正义是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和调节相互竞争的要求的原则,是最高的指导理想。正义在一个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使这个社会道德化,至少是不违反道德。因此,道德义务通过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是普遍社会正义的要求,特别是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也是秩序价值目标的要求。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社会的首要正义,最大的均等自由、正义的不平等主张和公平的机会均等主张表明自由只能为自由的缘故受到限制。
“刑法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的,二者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平衡问题,故刑法的处罚必须合理,否则便与刑法宗旨相矛盾。”[7]自由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只有当我们相信他人不会威胁我们的自由,国家只是在特定的、可以预见的、并且是为了我们更大自由的情形下限制我们的自由时,我们才享有充分的自由。法律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同等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表面上看来,可能限制了某些人的自由,但是,从正在面临危险的受害者和整个社会秩序来说,对自由的限制是合理的。根据“米尔原则”,社会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目的是自我保护。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利益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的限制才是可以证成的,才是合理的。
刑法乃以刑罚作为规范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若以刑法之外的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则应该避免使用刑罚,惟有在以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始得以刑罚作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此即刑法之最后手段性。[8]当代各国刑法规范的规定不可说不周密,但是暴力犯罪现象有增无减,当然导致的原因很多很复杂,然而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社会成员对此种犯罪现象的冷漠和无视,实际上是纵容犯罪。为了更有效地防卫社会,保障自由,立法者应该反思这一现象背后的法理,在立法上实现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形式论到实质论的突破,确定在某些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作为行为的道德义务应当负刑罚责任。
无论是从防卫社会还从保障“危者”人权的角度,刑法规定“见危不救”者的作为道德义务是合法理的,也公平正义的。“见危不救”者个人的“自由”当然在这里不是可以无谓地牺牲,社会和“危者”应该有义务保障他的自由。这样形成的社会关系互动模式,协调了个人和社会及他人的利益矛盾,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一定意义上,法律规范始终在推动道德建设的进程。
(二)社会根据
道德义务应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理由在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是防犯社会犯罪的根本前提。
社会公德,即社会的公共道德。道德对人的约束是通过社会的评价、舆论的力量作用于个人内心的道德观念而起作用的,如果一个人的道德观念和社会公德要求的内容相去甚远,格格不入,那么一切通过正当的社会评价和舆论所施加的道德约束对他的行为失去作用。因此,只有使个人的道德观念与社会公德相一致,才有可能使个人的行为既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又置于道德规范的约束之下。而只有当人们普遍接受道德规范的约束的时候,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公共秩序,即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公共秩序是人们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状态。公共秩序的建立是法律长期调整的结果,它需要一切参与者共同遵守相同的行为规则。[9]而公共秩序的遵守极易受到人们的忽视,甚至经常出现“观看”暴力犯罪的怪现象。因此对不遵守道德义务的行为,必须给予适当的教育、,处分,甚至刑罚。
从行为法学的观点来看,对个体行为的控制,一方面需运用合法行为的激励模式,同时,由于存在着违法激励模式与合法行为激励模式的冲突,还必须运用违法行为的惩罚模式,阻却违法激励模式。[10]其中一个重要的阻却即是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从而形成社会的法律评价标准,法律确认的一定价值标准一旦受到法律的强化,转化为法的精神和理想,它就“可以在一个社会的千百万人之间形成结合纽带和社会团结。[11]
犯罪界定中的社会政治因素。犯罪是由刑法规定的,但在这种规定的背后,潜藏着社会政治对其深刻的影响。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社会生产力是制定犯罪的终极标准,社会贯注的发展变化必然引起犯罪界定的变化;而犯罪的确定更是离不开国家的标定,国家刑事政策的变化直接导致犯罪界定的变化。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犯罪现象十分复杂,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任务繁重,中国刑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要求中国刑事立法确认不作为犯的道德义务,规定“紧急救助”条款。根据马斯洛的人类动机理论,“如果生理需要相对充分地得到了满足,接着就会出现一整套新的需要,我们可以把他们大致归为安全需要,即安全、稳定、依赖、免受恐吓、焦躁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秩序、法律和界限的需要、对于保护者实力的要求等”[12]
从根本了来说,犯罪成因有三大因素: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然而,最复杂的要数社会因素了。在社会因素中,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有赖于道德认知、道德情感和道德意志的培养。那么如何培养这些道德素养,除了道德说教外,重要的莫过于把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道德义务上升为准法律义务。这样做,既可以避免道德义务无限扩大的危险,同时也可以使不道德行为有所顾忌和收敛。
(三)经济根据
根据刑法功利论理论,刑罚的功利根据是社会效益观念的体现,源于社会生存、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和经济因素,刑法的功利以预防犯罪为内容,功利对刑罚的总的规定是最大效益性。效益性主要表现为真效性、有利性、节俭性和经济性。真效性是指刑罚的积极效果必须大于消极效果。有利性是指刑法所剥夺的权益的质量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的质和量。节俭性是当预防犯罪的效果相同或相似时,应该选择代价较小的刑罚。经济性是刑罚的运用应考虑经济投入的大小。
刑法限制“见危不救”者自由的充分根据在于,通过对其自由的限制,保障“危者”更大的自由(即生命权利)和社会秩序(即社会自由),因此从经济效益的角度分析,刑法规定作为的道德义务具有效益性。当然在制度设计上,应该针对“见危不救”者可能的损害和伤害,给予一定的保护和保障。
三、 违反道德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要件
(一)刑法保护的法益即人身面临着现实的、紧迫的严重的危险。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面临的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能是虚拟的;必须是紧迫的,而不能是尚未到来的;必须是对“危者”生命构成严重危胁。
(二)履行保护义务的社会期待性。刑法保护“危者”的同时,也得考虑社会对保护者的合理社会期待性,即社会期待保护者能够合情合理地处理自己面临的保护义务。
(三)行为人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行为人在面临“危者”遭受暴力危险时,不存在其他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若存在其他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的话,则行为人不具有作为义务。也就是说,在当时情况下,只有行为人能够实施保护行为,其他任何人都不具备这个条件,对其他人没有期待可能性。
四、 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刑法评价
刑法规定不作为道德义务为犯罪,本文是指“见危不救”罪,而不是成立相对作为犯罪人成立的本罪。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刑法评价应该坚持正面与负面评价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对负有作为道德义务的作为,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必要的时候,国家也应该成立社会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并从就业、生活、子女扶养等实在的方面解决“见危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犯罪人,应该减轻处罚,同时,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另外成立“见危不救”犯罪。
《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因防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虽然是民法对侵权行为人的处罚原则,刑法可以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
此外国外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去学习。《英国刑法》第62页“容易救助”这样解释道:许多法院处理过“浅水池”案件。任何人在对其没有任何人身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救助他人,使他人免于死亡或伤害,都构成犯罪。如果被害人死亡,他并不必须构成杀人罪。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年1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 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 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际用地面积(净地)计算。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莲塘组团、昌东组团、湾里组团、望城组团和乐化组团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区、一般地区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
(二)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3000平方米;
(五)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3500平方米;
(六)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4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4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
(四)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不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居住建筑:
1、一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
2、二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二)公共建筑:
1、行政办公: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
3、文化娱乐: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米,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米。
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
第十五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的,在八一大道、阳明路、三经路、沿江北路、抚河北路、站前西路所围合的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老城区的其他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
(二)垂直布置的:
1、山墙连续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其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 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9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
2、山墙连续宽度大于16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的:
1、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2、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居住建筑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五)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六)相邻居住建筑底层均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计算间距可以不包含底层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建筑高度。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居住建筑在南侧,未设的居住建筑在北侧,按照南侧居住建筑包含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在内的建筑物高度计算间距。
第十六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老城区不得小于4.5米,在新城区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不得挑阳台。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8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2、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新城区为0.7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第1目执行;
2、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东、西侧,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当进行日照分析,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底层住宅大寒日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要求。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执行,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山墙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21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倍,但不得小于13米;
(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但南侧建筑物是多层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或者东、西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老城区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者等于0.8倍的,其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间距大于0.8倍的,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加。高层居住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居住建筑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米,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米,阳台总长度不得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百分之六十。
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者阳台总长度超出上两款规定的,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退让;相邻公共绿地的,退让距离按照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执行;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按照消防间距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的退让应当符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其中50米以下高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下同)在主干道两侧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在次干道两侧不得少于8米;50米以上高层建筑主楼退让距离,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建筑每增加一层增加0.25米。
第二十六条 临街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周边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地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檐口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或者设置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隔离控制带:
(一)国道、高速公路防护栏两侧不小于30米;
(二)省道路基边缘两侧各20米;
(三)县道路基边缘两侧各10米;
公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没有规划的,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一条 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不得小于15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0.5至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0米;(三)22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5米。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略小于上款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的,退让主、次干道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其他道路不小于1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A)不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乘以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L),即:A≦L(W+S);
(二)其他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当按照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或者其临接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应当将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宽度的二分之一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八条 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中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按照组团以上进行设置。组团每人不得少于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每人不得少于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和组团)每人不得于少1.5平方米,绿地至少有三分之一的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组团绿地的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第四十条 在临江、临河、临湖地区应当留足可供绿化建设的用地,只拆不建,具体范围为:
(一)东湖、南湖、西湖、北湖周边30至50米;
(二)青山湖、艾溪湖、象湖、黄家湖周边80至100米;
(三)赣江、抚河两侧50至100米;
(四)玉带河两侧20至50米。
昌九高速公路、昌九大道两侧100米范围内也应当留足可供绿化建设的用地。
第八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四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重视城市轮廓线和视线通廊等景观要素。
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住宅楼,确需建造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三)主、次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小型或者带式商业网点;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弊处理;
(六)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招牌等应当统一规划、设置;16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当作外墙、屋顶的灯光设计。
第四十三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档,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四条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三)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物业管理、邮政信报以及公厕、垃圾站、液化气站、配电房等市政公用设施;
(四)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五)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六)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统一预留设置位置。
第四十五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骑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面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二)骑楼地面应当与人行道地面相同,无人行道的应当高出道路边界处0.1至0.2米,表面铺装应当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者障碍物;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3.6米;
(四)骑楼外柱的外缘距建筑控制线不得小于0.45米,并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九章 市政道路管线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四十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开机动车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原则上开一个机动车道口,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在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开口,开口位置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不得小于70米,在支路上的,可以适当放低标准。
第五十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并取得市政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原则上下地埋设,已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三)建设项目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
(四)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 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其他管线相互衔接。
(二)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三)各类管线设置次序为:
1、给水、电力、热力管线原则上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通信、燃气管线原则上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当远离,在宽度为4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当在道路两侧布置;
2、管线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依次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管线;管线确需交叉的,按照由浅入深布置,依次为电信、热力、电力(低压电线在高压电线上)、燃气、给水、雨水、污水管线。
(四)管线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避让;
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5、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以下地段的管线,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1、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2、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3、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4、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5、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六)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七)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平行。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管线与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原则上采用直角相交,斜交的交角不得小于45度。
(八)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与其他管道的交叉等因素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米。
(九)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十)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十一)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与路面的高差不得超过20毫米。
第五十二条 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五十三条 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特珠情况下,允许直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线通过,但应当在入口处安装阀门。
第五十四条 在现有以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规划红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二)绿地规划绿线,是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三)河道规划蓝线,是指城市各级河、渠道规划控制线。
(四)建设用地面积,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五)建筑控制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六)建筑红线,是指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七)建筑容积率,简称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建筑,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八)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占地面积(含底层架空层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九)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十)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十一)多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十二)中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十三)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高于或者等于10层的住宅建筑。
(十四)低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五)多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六)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七)裙房,是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十八)点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小于30米的各类建筑。点式建筑两侧有遮挡阳光的建筑,且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两建筑之间距小于点式建筑本身长度的0.5倍时,视同条式居住建筑。
(十九)条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的各类建筑。
(二十)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下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楼层部分跨建在人行通道上的建筑形式,骑楼建筑一般为三层以下。
(二十一)老城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中大道、洪都北大道、沿江北路、抚河北路、抚河中路所围合的范围。
(二十二)新城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其他范围。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中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条中的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办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等,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