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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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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宛政[2007]93号

宛城、卧龙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南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宛政〔2006〕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和职责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宛城区、卧龙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廉租住房管理的计划安排、对象认定、保障方式审批、补贴资金发放、房源落实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查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收的核减工作。
  市发改、监察、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申请条件
  最低收入廉租住房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60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非农业户口三年以上,其他成员迁入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一年领取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因无房而暂落户在单位集体户或者亲友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对于婚后无房的夫妻,与父母同住,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住房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对已拆迁的私有房屋,尚未落实安置住房的,按拆迁安置合同记载的原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所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三)审核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四)公示
  经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六)保障
  对于已登记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保障方式予以保障。
  (七)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保障方式和标准
  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保障面积标准为已取得保障资格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
  (一)货币补贴。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 . 5元。
  实行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贴标准、停止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二)实物配租。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与新建住房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实物配租的房源。新建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根据需要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产权归市政府所有。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租金,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对其发放货币补贴实施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五、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 。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措。实物配租资金拨付市房管局,用于新建或收购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按照宛城、卧龙两区的市区城镇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高新区的保障资金自行筹措。
  (二)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口、保障方式和所需资金总额报市房管部门,经核实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四)上年度结余的保障资金转入下年继续使用,宛城、卧龙两区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其自行筹措。
  六、处罚措施
  申请家庭违反本方案规定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案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各项事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采水、管网输水和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要改变的,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正,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与开发利用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严禁开采。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和改善水体质量,为生产、生活提供符合标准的水资源。
第十三条 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内设置排污口。
向湖泊、河流排污的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口设置地点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不得腐蚀损坏水工程设施。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从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从湖泊、河流、渠道、市管水库取水的市级以上取水单位的取水许可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并在工程竣工后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用途、数量、方式和计量设备、节水措施等有关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同意的,由审批机关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用水超定额过多;
(三)公共事业用水量加大;
(四)国家特殊需要。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对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除农业灌溉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不准挪作它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
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计量征收。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全日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交费通知书15日内交纳水资源费。不按期交纳的,每天加收应交数额1‰滞纳金。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取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事迹突出的;
(二)维护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有功的;
(三)推广水利先进科学技术或节约水资源效益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破坏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水流堵塞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资源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三)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一条 聚众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9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延州政办发〔2007〕2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使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0号)精神,现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州法律援助工作。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县(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州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应按照各自章程对根据《条例》和《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州及县(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 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每名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至少办理2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公证机构每年至少办理5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年度新收案件总数的3%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特殊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年新收鉴定案件总数低于所辖鉴定人2倍),每年至少完成1件以上援助鉴定案件或减免鉴定费累计不低于1000元。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团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应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九)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进行维权的;
  (十)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一)《条例》规定的其他援助形式。
  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注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法律援助机构即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公民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调解代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时,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必要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按以下规定提出。
  (一)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一、第二、第三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规定》第九条第四、第五、第六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案发地或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看守所在其递交后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时,应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省财政厅和司法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要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公民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本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