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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4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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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运函[201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工商局:

  2010年,我国蚕茧生产和丝绸出口金额止跌回升,行业经济效益大幅提高,丝绸内销稳步增加,全年茧丝绸行业呈现恢复性增长。为进一步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保持茧丝供求总体平衡,维护收购秩序稳定,保护蚕农利益,确保我国茧丝绸行业平稳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蚕茧生产宏观指导,保持蚕桑生产稳定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强茧丝生产宏观指导,结合茧丝市场价格、国内外消费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1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商运字[2011]25号),合理安排蚕茧生产规模。要为蚕农提供优质桑、蚕品种,指导蚕农加强桑园肥培管理,加大产前、产中、产后技术辅导,建立微粒子病、美国白蛾等扩散性病虫害的联防联控机制,确保蚕茧生产保质保量。要高度关注天气变化、自然灾害对蚕桑生产的不利影响,制订完善应急预案。各地在适当增加发种量的同时,要避免低水平盲目发展,支持开展桑园多种经营和桑柞茧丝综合利用开发,努力提高桑园单位面积的综合经济效益,确保蚕桑业稳定发展。   

  二、分析本地产销形势,合理制订收购价格

  2011年以来,国内外大宗商品价格进一步上涨,生产资料和人工成本上升,蚕茧产量受土地、劳动力等因素制约,增产难度较大,茧丝价格将高位运行。但茧丝价格过高和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又增加了丝绸出口的不稳定性,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丝绸消费需求,加大丝绸企业的经营压力。经征求有关部门、主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企业意见,预计2011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含税)为每50公斤1700元左右(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结合2011年茧丝产销形势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省际、市县之间的衔接,按照有利于保护蚕农利益、稳定蚕桑业发展、扩大丝绸消费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本地区收购价格。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及时了解掌握蚕茧生产、收购和价格动态情况,加强蚕茧收购期间的市场监测工作,进一步提高蚕茧生产收购的预测分析能力,采用报刊、网络等形式发布信息,及时引导蚕农和企业正确认识产销和价格形势,防止蚕桑生产出现较大波动。

  三、加大蚕茧收购检查,维护收购市场秩序  

  根据《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 工商总局2007年第4号令)的有关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做好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审核(复审)和公示工作,及时将核准的鲜茧收购资格单位报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备案,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按照鲜茧收购资格进行登记。

  当前蚕茧价格高企,非法收购蚕茧现象可能有所抬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蚕茧收购季节,重点在省际、市县间以及蚕茧收购集中地区,加大巡查执法力度,维护蚕茧收购秩序,严防“蚕茧大战”。毗邻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严厉查处无照收购、超范围收购蚕茧的行为。进一步完善12315投诉举报应急处理机制,在蚕茧收购旺季,对非法收购蚕茧做到及时处理,从快处理,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半年和全年案件查处情况分别于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报送工商总局市场司。要督促签订鲜茧购销合同双方诚信履约,依法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查处蚕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确保收购秩序稳定,实现优质优价。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合作,形成监管合力,认真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各地要指导鲜茧收购经营者提前筹措收购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收购,防止出现“打白条”和抬级抬价收购;对蚕茧生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工商总局(市场司)。





                         商务部 工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世遗景点涨价听证应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主持

杨涛


前不久,北京市举行了欲提高六大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价格的听证会。据报道,管理部门提出六大公园门票涨价的主要动因是这些古迹的维修费用巨大,光靠国家拨款远远不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仅仅是北京一地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涨价之事已是闹得沸沸扬扬了,全国各地反响强烈,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北京人民的事情,更关系到全国游客的大事。然而,要涨价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远远不止北京。这不,张家界武陵源核心景区要涨价了!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张家界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价格听证会将于12月28日在张家界市召开。尽管目前涨价的幅度要等到听证会召开后才能最终决定,但知情人士透露,如不出意外,景区门票价格上涨的可能性极大。(《东方新报》12月8日)他们提出的理由和方式和北京也有惊人相似:一是涨价的理由都称维修费用过大,不能承受;二是采取了听证的形式,但是听证的结果往往在人们的预料之中,那就是极大可能性要涨。
在可以预料的不久的将来,全国各地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都会提出涨价的要求,当然也会像模像样地举行听证会。然后,在听证会的幌子下,涨价便赋予了合法性,听证会成为了“涨价会”!
然而,是否有了听证会这个形式,涨价就有了合法性呢?世界文化遗产景点从宏观上讲是至少可以说是属于全国人民的,全国人民都应该享有在能承担的合理价格下参观和游玩的权利。而现在的听证会邀请的代表大多是世界文化遗产景点所在地的一些居民,而且有关部门往往给他们以特殊的照顾,这种代表性就值得质疑。其次,听证都是由世界文化遗产景点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所主持,是否涨价的政策由他们来决定,而这些景点的门票收入往往又是归当地财政,这种听证能吸纳多少民意也令人怀疑。最后,景点管理部门提出这些景点的维修费用巨大,光靠国家拨款远远不够,可是谁来证明这一点呢?有没有中立的部门进行审计与日常的监督呢?
因此,在撕开以往林林总总“听证会”的面纱后,要获得维持或涨高景点价格的合法性,就必须先赋予听证会的合法性。那么,谁最有资格来主持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涨价的听证会呢?无疑,非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莫属。首先,世界文化遗产景点属于全国人民所拥有,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全国的物价,能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国家物价管理部门与景点门票的收入无直接利益关联,其更具有中立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可以也完全有能力指定有关部门对景点的相关收入进行独立地审计和实行动态监督,它所做出的结论能更让人信服。
所以,我们迫切希望,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能介入到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涨价这股浪潮中来,从全国范围内挑选有代表性的代表,秉着公开、公平、公正和考虑各方利益的原则出发,在委托有关部门对所有要求涨价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进行审计后的基础上,逐一对这些景点的涨价要求举行听证,给全国人民以满意的交待!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64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工商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和“谁发证、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组织工作。
市政府成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连云港工商局。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各类无照经营行为,并牵头实施无证无照经营专项整治或者联合行动。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经贸、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建设、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广电、质监、环保、药监、安监、城管、劳动、交通、农业、民政、旅游、盐务、烟草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分工: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依法查处无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2.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3.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未办理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行政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行为;
4.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取缔工作中,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予以协助配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积极协助配合。
(二)公安部门
依法对旅馆业、典当业、印章刻制业等特种行业及其他须经公安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消防部门
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其他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部门
依法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及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药监部门
依法对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须经药监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六)环保部门
依法对从事餐饮、洗浴、建筑、装饰材料加工项目及其它须经环保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文化部门
依法对须经文化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演出经纪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新闻出版部门
依法对须经新闻出版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音像制品经营、出版发行业、出版物进口、印刷业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末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九)广电部门
依法对从事广播电视业务等须经广电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国土资源部门
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等须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一)建设部门
依法对城市燃气供应、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等须经建设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或者在经营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2. 依法查处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3.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4.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5. 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对从事农药、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的槽罐)的定点专业生产以及非煤矿山开采等须经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四)经贸部门
依法对经经贸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成品油经营、仓储,煤炭经营、废旧汽车的回收及拆解、典当、拍卖、生猪定点屠宰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五)交通部门
依法对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客运车辆营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动车修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须经交通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依法对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七)烟草专卖部门
依法对须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烟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八)农业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农作物种籽、兽药、畜禽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活动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无证(照)经营的行为。
(二十)民政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殡仪服务、殡葬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一)旅游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导游服务、旅行社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二)盐务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盐业生产、食(碘)盐生产、批发、零售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三)教育部门
依法查处相关私立学校(不包括各种技能培训中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办学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对社会危害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应依法从严从快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凡不属法定的在登记前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不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审批项目。对依法需经前置审批而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责任到人、分片管理及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无证经营行为,属于其他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在发现之日起5日内,以公函方式,将涉嫌违法事项移交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应在接到公函之日起15日内,引导经营者办理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合法经营,并将办理情况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因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而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在吊销、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发现本辖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或者为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电信等服务行业要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依法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供水、供电、宽带连接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证无照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开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