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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帮扶小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及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2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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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帮扶小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及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帮扶小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及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帮扶小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及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帮扶小组要注意总结试行中遇到的情况并及时反馈给市经委,市经委要认真加以研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本办法的意见。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七年二月二日



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帮扶小组

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及奖励办法(试行)

  

为明确帮扶小组职责,规范帮扶小组工作,调动帮扶小组工作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职责

  (一)督促指导企业制定五年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三)督促企业完成年度发展目标。

  (四)督促企业完成技术改造、招商引资任务。

  (五)按时完成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考核领导小组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工作要求

  (一)积极深入企业,每15天至少深入企业工作一次。

  (二)积极想办法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对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考核领导小组报告,并跟踪落实。

  (三)积极协助企业落实有关政策和争取资金扶持。

  (四)每个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帮扶工作情况。

  (五)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要求,杜绝“吃、拿、卡、要”,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三、奖励对象

  市派重点工业企业帮扶小组。

  四、考核办法

  (一)按照《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年度发展考核办法》,对重点扶持工业企业进行考核,其考核分数作为帮扶小组的工作分数。

  (二)每年企业对帮扶小组工作满意度进行评价。获满意评价的记15分、较满意的记10分、基本满意的记5分。

  (三)根据帮扶小组考核、评价得分和年度工作实绩,由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考核领导小组综合考核,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五、奖励办法

  (一)帮扶工作奖励:根据考核结果,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0名,每组奖金2万元;二等奖20名,每组奖金1万元;其余考核合格的为三等奖,每组奖金0.5万元。

  (二)招商引资奖励:帮扶小组引进的项目或资金,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按实际投入资金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争取扶持资金奖励:帮扶小组为企业争取到本市以外的各种无偿扶持资金,以实际到位资金,减去企业前三年获得同类扶持资金平均数后,按5%给予一次性奖励。

  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按比例支付。

  六、工作经费

每年由市财政向各帮扶和联系部门拨付工作经费2万元,用于企业帮扶工作。

  县区政府要相应成立重点工业企业帮扶小组,拨付专项工作经费,配合市派重点工业企业帮扶小组工作;县区帮扶小组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及考核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大会期间负责答复。
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
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经全体代表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
,也可以再次作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日常工作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后,通知原选区选民。
第三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视察原选区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根据需要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补贴,所需费用由乡财政列支。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三十九条 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须经原选区的过半数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代表人数相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一章,分为七章。
二、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三、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第六条改为第四条。
五、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六、第八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五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第八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修改为:“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十一条。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后增加“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二款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修改为:“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第三款中“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款在“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后增加“以得票多的当选。”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删去“确需变动的经主席团提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免职”一句。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二十五、增加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二十六、增加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二十七、增加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十八、增加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
开展活动。”
三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三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三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三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

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4〕5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起草的《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省财政从全省排污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统筹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用于重点环境治理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及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申报和初审,组织项目的会审、审批,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省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参予对申报项目的会审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申报、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省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项目。

  (三)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示范项目。

  (四)环境污染监测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项目。

  (五)省政府规定的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 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财政补助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关于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污染治理项目已经获得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四)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的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项目形式申报,申请单位通过其所在地的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报脱硫项目,由该电力企业直接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表格及分类附件样式由省财政、环保部门另行印制。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工作原则上在下半年集中进行,各市环保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8月份将本地区的申报项目审核汇总后联合上报省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在每年9月1日以前直接向省环保、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单位单方面上报、越级上报或不按规定条件、时间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省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按项目的轻重缓急拟定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省环保、财政部门对列入初步方案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联合会审,并根据专家会审和财力状况,拟定资金安排计划,确定补助的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保部门联合下达项目预算。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到项目单位。仪器设备购置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先拨付补助金额的60%给项目承担单位。补助金额的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并于年终20日内提交绩效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并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省环保、省财政部门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

  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各补助项目的实施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省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将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并取消该项目单位申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专项资金到位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无故不开工建设或无故不按计划建设的;

  (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或无故停止项目建设的;

  (四)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六)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及环保部门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