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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处理“九九”后澳门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时间:2024-06-16 19:2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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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处理“九九”后澳门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中央人民政府处理“九九”后澳门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关系,是两岸关系的特殊组成部分。澳门的涉台问题,凡属涉及国家主权和两岸关系的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安排处理,或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处理。依据“一个中国”的原则和"一国两制"方针,中央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理"九九"后澳门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是:
  一、澳、台两地现有的各种民间交流交往关系,包括经济文化交流、人员往来等,基本不变。
  二、鼓励、欢迎台湾居民和台湾各类资本到澳门从事投资、贸易和其他工商活动。台湾居民和台湾各类资本在澳门的正当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三、根据"一个中国"的原则,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间的空中航线和海上运输航线,按"地区特殊航线"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间的海、空航运交通,依双向互惠原则进行。
  四、台湾居民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澳门地区,或在当地就学、就业、定居。现行的入出境方式基本不变。为方便台湾居民出入澳门,中央人民政府将就其所持证件等问题作出安排。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在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基础上,可与台湾地区的有关民间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之间以各种名义进行的官方接触往来、商谈、签署协议和设立机构,须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或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批准。
  七、台湾现有在澳门的机构可以适当的名称继续留存, 这些机构和人员在行动上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得违背"一个中国"的原则,不得从事损害澳门的安定繁荣以及与其注册性质不符的活动。我们鼓励、欢迎他们为祖国的统一和保持澳门的稳定发展作出贡献。
  这些原则和政策符合澳台两地同胞的共同利益,有利于保持澳门繁荣稳定,发展澳台民间交往,促进两岸关系。对于继续保持和规范澳门、台湾两地的交流交往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7号

  《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杜 青 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废止下列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20日农业部发布)

  2.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1994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农业部第39号令修订)

  3. 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4月3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农业部第39号令修订)

  4. 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1996年农业部第2号令)

  5.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鲜销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1995]19号)

  6.渔业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施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稿)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说明[(1989)农(渔人)字第32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82)农(渔管)字第12号]

  8.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1984年5月15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9. 渤海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1991年4月13日农业部发布)

  10.渔业磁罗经校正师(员)考核发证办法(1991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布)

  11.关于大麻哈鱼来料加工审批办法的通知(国渔政[1996]4号)

  12. 关于渔船设计单位实行渔船设计资格认可证书制度的通知([1993]农[渔检]字第2号,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3.进口兽药管理办法(1998年1月5日农业部发布)

  1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30日农业部发布,1998年农业部令第28号修订)

  15.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2001年9月17日农业部发布)

  16.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1989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

  17.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1989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

  18.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1989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

  19.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6日农业部发布)

  20.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1989年7月10日农业部发布)

  本决定1-12项自2004年7月1日起废止,13-20项自2004年11月1日《兽药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废止。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
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
)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许可审核;
(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并督促整改;
(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
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
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
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
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
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
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通畅;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有适应需要的安全标志、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按照场所的规模和经营范围核定人员容量;
(六)根据场所的经营范围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
安保卫人员。
公共娱乐场所应具备的其他安全条件,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类公共娱乐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场所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三)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
(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六)对顾客遗留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
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
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举办下列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要按市有
关规定报批,且主办单位应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在举办活
动的15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5日内给予答复:
(一)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及本市跨区域的大型活动;
(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室内大型活动;
(三)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室外大型活动。
对符合规定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安机关和主办单位应当
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
序;

(二)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
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三)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违法犯罪活动;
(四)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严禁故意拥挤、抛掷物品、倒卖票证等扰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并取得公
共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娱乐场所有治安安全隐患的,可以下达《限期整改
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实施治安管理,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
权、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处5
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公共娱乐场所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
收非法所得: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
场所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
的。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
有关规定,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
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以并处没收非
法所得。
对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
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下
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
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不按公安机关下达的治安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
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适用于机关、部队、团体、企
事业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