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2011年公务员录用专业考试和面试公告

时间:2024-07-05 23: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2011年公务员录用专业考试和面试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2011年公务员录用专业考试和面试公告


  一、专业考试和面试人员名单(见附件1)

  二、专业考试和面试资格确认

  1、请进入名单的考生于2011年1月17日15:00至20日24:00之间登录商务部网上确认系统http://recruitment.rss.mofcom.gov.cn进行确认,按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照片。

  2、请考生将以下材料于2011年1月28日前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至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人事司干部一处,邮编:100731(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考生姓名和职位编号):

  (1)《报考商务部公务员推荐表》原件(应届毕业生下载附件2,非应届毕业生下载附件3);
  (2)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非应届毕业生提供);
  (3)身份证复印件;
  (4)英语水平考试证书复印件;
  (5)成绩单复印件(应届毕业生提供);
  (6)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报考证明》原件(社会在职人员提供);
  (7)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证明和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位认证的复印件(留学归国人员提供);
  (8)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具体材料要求见附件5)。

  3、注意事项:

  (1)请进入商务部面试名单的考生尽快按上述要求予以确认,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并提交材料,将视为自动放弃专业考试和面试资格;
  (2)自愿放弃专业考试和面试资格的考生,请于上述时间内与商务部联系说明情况;
  (3)进入商务部面试名单的考生,如报考材料信息不实,影响资格复审结果的,请务必尽快与商务部联系说明情况,否则一经查实,将取消录用并影响今后公务员的报考;
  (4)为便于联络,请各位考生保持通讯方式畅通。

  三、专业考试和面试安排

  1、考试时间:2011年2月25日-27日。
  2、考试地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0号)。
  3、具体时间和考场安排另行通知,请考生关注商务部网站人事司子站“公务员招考”专栏。
  4、考生的交通、食宿等项费用自理。

  四、有关递补等其它事项请关注国家公务员局及商务部网站

    联系电话:65198573


  附件:

  1、商务部2011年公务员录用专业考试和面试人员名单
http://r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246044788.xls
  2、报考商务部公务员推荐表(应届毕业生)
http://r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246054668.xls
  3、报考商务部公务员推荐表(非应届毕业生)
http://r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246063446.xls
  4、关于填报《报考商务部公务员推荐表》的说明
http://r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246070475.doc
  5、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需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相关要求
http://r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246077380.doc


商务部人事司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30


  为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总局统一部署,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决定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极其执行情况的重要意义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需要和宏观经济调控总体目标制定的税收激励措施。切实执行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个环节的管理程序,是新形势下做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挥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体情况是比较好的,基本能够按照依法治税原则的要求,认真落实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抵制违反统一规定擅自制定优惠政策的行为,不断规范执行程序。但是,在政策执行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越权擅自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的地区对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标准掌握不严、审批程序不规范、后续管理不到位等等,客观上导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和执行尺度不统一、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积极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整顿规范税收秩序,落实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以及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依法治税,保持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政策的规范性,同时,认真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完成全年税收任务。按照以上要求,开展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工作,核实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杜绝越权减免所得税,规范优惠政策执法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当前一项十分迫切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角度来认识这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二、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重点内容
  重点清理各地在国家统一税收政策之外越权自行制定的地区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及减免税管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搭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了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税率是否按规定执行;等等。
  软件企业是否持有有关部门认定证书,税务机关是否参加年检;软件企业技术人员、销售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软件企业获利年度是否经过核实;是否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企业。
  (二)新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第三产业企业是否符合新办标准;是否将新办金融、保险、房地产企业纳入免税范围;是否对为农业生产服务行业经营生产资料的所得减免了税收;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四技收入”是否符合政策标准,是否通过技术市场管理;是否对不符合优惠条件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收入减免了所得税;非咨询业企业是否比照咨询业减征了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等等。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人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安置的人员是否超越现行政策规定人员范围;劳服人员是否在多家企业任职;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假停业、假新办的企业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等等。
  (四)校办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校办企业条件;是由学校出资自办还是其他企业挂靠或与其他企业、个人联营,是否被承包、承租、转让经营,学校是否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如何分配,是否属于校办工厂和农场;是否对学校出版社、商场、建筑公司减免了所得税;举办企业的学校是否属于教育部门所办普教性学校;优惠政策认定及年检是否规范,税务机关是否参与年检等。
  (五)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残疾职工是否有适当劳动岗位;残疾人员职工是否多企业兼职;是否建立“四表一册”;是否按规定参加年检等。
  (六)其他有关优惠政策。重点对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清理检查。
  (七)减免税管理是否纳入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减免税管理的程序、管理权限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99号)有关规定,各地是否及时报送减免税统计资料;“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免中央企业的所得税是否按审批权限上报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和细化上述清理检查工作的重点内容。
  三、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的总体要求
  (一)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地方违反国家统一政策规定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应立即停止执行,去年已取消的自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得反弹。税务机关应通过正常渠道提请地方政府纠正其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暂时得不到纠正的,要逐级向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接到本通知后不停止执行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将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清理检查的工作给予足够重视,统一安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抽调精兵强将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负责、全程管理,通过清理检查促进收入,及时组织税款入库。清理检查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及时向总局反映。
  (三)清理检查要严格贯彻依法治税原则,实事求是,以现行统一政策及规定程序为依据。国家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要落实到位,依法减免,保障纳税人合法税收权益。对于正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逐户从严核实其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四)清理检查工作从10月份开始12月中旬结束。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文字总结报告,说明清理检查工作的做法、以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办法、清理检查工作取得的实际效果,并填写本通知所附的《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统计表》,12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和统计表一并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附件:《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统计表》(略)




大同市城市居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城市居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大同市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意见》确定的改造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被拆迁房屋居住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被拆迁房屋居住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指被拆迁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包括国家经租产房屋、单位产房屋)承租人;被拆迁房屋居住人是指被拆迁的自建自住且户主有与其院落、房屋相对应的正式户口并与户主身份证相符、又确无其他住处的,经公示无异议的房屋居住人。被拆迁户是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被拆迁房屋居住人的统称。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应按规定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五条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使用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建筑面积无记载的或记载有误、有异议的,以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量结果为准;对被拆迁房屋居住人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净值补偿,不按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原则上应将承租的房屋按《大同市出售公有平房实施细则》购为己有,然后按被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七条 拆迁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期间国家经租产房屋,对符合落实政策返还产权的房屋所有权人,按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对持有该房屋原《大同市公产房屋租赁证》的承租人,按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
(一)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
l.按在《实施意见》确定的改造范围外安置,确定如下标准:
(1)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标准 原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不另行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700元/平方米结算。被拆迁人仍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增加到60平方米安置,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90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原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在原房屋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作为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标准。原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不另行结算差价;增加的15平方米按700元/平方米结算;增加l5平方米后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仍不足60平方米的,增加到60平方米安置,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90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的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2)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标准 原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不另行结算差价,产权为公有。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700元/平方米结算;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仍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增加到60平方米安置,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9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产权归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所有,安置的房屋性质为同屋异产。 原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在原房屋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l5平方米建筑面积,作为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标准。原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不另行结算差价,产权为公有。增加的15平方米按700元/平方米结算;增加l5平方米后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仍不足60平方米的,增加到60平方米安置,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9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产权归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所有,安置的房屋性质为同屋异产。
(3)对被拆迁房屋居住人的安置标准 对其居住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净值补偿,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按700元/平方米结算;被拆迁房屋居住人仍要求增加套型建筑面积安置的,增加到60平方米安置,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90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产权归被拆迁房屋居住人所有。
2.按上述安置标准,被拆迁户仍要求增加建筑面积的,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同期商品房销售价结算。
3.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领取货币补偿款,自主选择购置住房。不领取货币补偿款自主选择购置住房的,由拆迁人按其货币补偿金额,在《实施意见》确定的改造范围外指定的安置住宅区所对应户型中,按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依次购置。
4.不按《大同市出售公有平房实施细则》购为己有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在《实施意见》确定的改造范围外指定的安置住宅区所对应户型中,按楼层、朝向差价、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依次安置。
5.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套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性质为: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原产权性质不变,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产权为国有产,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由拆迁人在《实施意见》确定的改造范围外指定的安置住宅区安置。
6.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房屋居住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套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对其居住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净值补偿,补偿金额用于按700元/平方米购置所安置用房相应建筑面积,购置的建筑面积产权归被拆迁房屋居住人所有,其余房屋建筑面积产权为国有产,被拆迁房屋居住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由拆迁人在《实施意见》确定的改造范围外指定的安置住宅区安置,安置的房屋性质为同屋异产。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 按《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执行。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货币补偿也可按以下方式补偿,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先按拆迁安置标准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结清款项后,领取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款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建筑面积乘以货币补偿指导价。货币补偿指导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意见》确定的改造范围外,各安置区位的安置住宅(建筑物为七层以下)最高限价确定(2007年确定为1800元/平方米),并于每年年初公布。
第九条 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的安置住宅,楼层、朝向差价,按整栋(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协议签订的套型建筑面积相差正负3%以内视为设计合理,只结算相应差价。由于拆迁人原因,安置房屋套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屋协议签订的套型建筑面积3%部分,按700元/平方米结算,产权归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被拆迁房屋居住人所有。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依附原房屋搭建的具备生活居住条件的偏房,对其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净值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净值补偿价,以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评估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为降低古城区内人口密度,拆迁古城墙内的住宅房屋,对选择货币补偿或在《实施意见》确定的改造范围外安置住宅区购置住房的被拆迁户,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安置标准建筑面积奖励200元/平方米。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对第一个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的被拆迁户奖励3000元/户;对第二个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的被拆迁户奖励2000元/户;对第三个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的被拆迁户奖励1000元/户。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支付搬迁补助费3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增加搬迁补助费10元。搬迁补助费按两次支付。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被拆迁房屋居住人自行过渡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元。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过渡期为24个月。
第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按《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原《大同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