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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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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加强对我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拉萨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审查的原则。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区行署及拉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地区行署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前条规定上报备案。
  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十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
  报送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由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他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无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办公室,下同)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 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者,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化名城,呼和浩特地区文物遗迹、遗址十分丰富。做好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物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四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山区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占用的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的和私人所有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议文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
呼和浩特市文化局是呼和浩特市地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受政府委托,行使全市文物工作的管理职能。依据《文物保护法》、《保护条例》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农村乡镇境内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可指定由文化站代管。
第八条 呼和浩特博物馆是呼和浩特地区文物的收藏、研究和展出的业务机构。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征集费、复制费分别列入市、县(旗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文物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旗)财政预算。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经市、县(旗)各级政府批准,设置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确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区内为100米—150米,(以该保护单位的围墙为准下同),其余地区为150米—200米;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均为100米。特殊地理环境的保护范围由文物和城建部门另定。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出移各种建筑,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其建筑方案须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在古建筑群、古文化遗址内、古街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共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管理处同意。探索、迁移留取资料等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四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工作。根据调查和勘测情况,提出保护、抢救措施或发掘计划。
所需调查费、资料费、勘探、发掘及抢救费用,均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五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有对该建筑进行养护和修缮的责任,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在养护和修缮中不得随意新建、改建、出移或拆除各种建筑。
第十六条 涉及文物古迹的旅游开放点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进行旅游活动的部门,应在旅游收入中合理解决文物古迹的保护用费或提取一定的利润,比例划拨文物管理部门,用于文物古迹的日常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对还未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由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派人拍照,绘图并做出文字记录。对其中确有必要的进行定级管理的,由市文物管理处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已公布为旗、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应上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需提升保护单位级别的,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上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占用房间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逐年迁出。已迁出的,原则上不得搬回。

第四章 文物调查与收藏保管

第十九条 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对重点遗址、遗迹、要进行复查,根据调查情况,制定适宜当地可行的保护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遇有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清理抢救或需维修的,报请市、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负责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或做抢救性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在城市调查和田野调查中,对采集、征集的文物,按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一般文物存放于旗(县区)博物馆。未建博物馆的可存放于文物保护管理所。凡列为一、二、三级以上的文物须存放于呼和浩特市博物馆。有特殊价值的文物,申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后在指定的单位存放或收藏。
第二十一条 在呼和浩特市地区设置文物商店,负责收购文物和有关销售业务,开展对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保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严禁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将文物珍品(国家级、一、二、三级文物)赠送或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文物部门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三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物行政客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移交有关单位收藏。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应由各级文物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相应的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应在文物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合理作价。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奖励或适合的物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上、地下和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公安部门追查。由公安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倒买不属于国家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被倒卖的文物应追缴回文物管理部门;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品购销活动的个人和单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追回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收藏;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查处,没收其制品和非法所得;
(五)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构筑的有碍文物景观,有损文物安全的建筑物的,要追究领导责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的保护部门查处,限其修复或者拆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危险品、易爆品,有损坏文物古迹及安全保卫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的复制、拓印必须经市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进行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拍摄国家文物,须按文物的级别向该文物机构提出申请,如批准,应按拍摄文物的级别和拍摄时间交纳文物保护费。但禁止在拍文物建筑上搭建土木建筑物、燃放烟火和使用高强度的灯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内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为准。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4年)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4〕2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农业县(区)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保障对象的范围,在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市、县(区)原则上按各50%的比例分担。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科目,专帐管理,按季度列支。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城市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申请材料的初审、报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自救,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和家庭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持有本辖区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能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五)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可直接进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六)月人均收入不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城市居民。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

(一)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虽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二)父母双亡且必须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无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包括抚养人在内家庭月人均不达低保标准两倍的可视为无抚养能力),可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经法律程序认定的已婚子女同父母一个户口本的家庭成员,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已超过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未婚残疾人同父母共同生活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达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可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正在就读大、中专学生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往它处的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

(三)家庭成员通过个体经营、外出打工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家庭成员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予;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收入;

(八)遗属生活补助费;

(九)出让知识产权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独生子女费和丧葬费。

第十一条 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如果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等收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合并计算,分别按户口类型,享受城市和农村的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构成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责任,在保证其家庭正常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应适当计算其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第十四条 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凡经司法确定的按司法确定标准计算。凡未经司法确定的,可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总收入按其家庭人口平均后,以其家庭人均超出当地低保标准部分为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标准。有多个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以多个相加计算。

第十五条 为了鼓励残疾人自力更生,改善生活条件,凡残疾人本人月经营创收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领取保障金的计算办法。家庭月领取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所有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收入证明、就业志愿书;

2.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4.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离退休证等)。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直接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做好核实工作。对于较难认定的申请人,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评议认可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各种材料审核后,加注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审批后,将申请审核书、表及证明材料存档。申请表分别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存备查。

(六)民政部门应当自书面申请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备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发放。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发放前,金融机构应依据县(区)民政局审批结果填制《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并发给保障金领取证。保障对象应持户口簿、领取证、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内到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四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三)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含下岗及失业人员等),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时间除外)。



第五章 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资格,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主要包括申请、证明、审批表等材料。同时建立数据库,统计报表实行微机联网上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以出具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低保金的,除责令领取人如数退出所领低保金外,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中使用汽车、手机、空调、电脑及饲养宠物的;住宅豪华装璜讲究的一律不得考虑,已经纳入低保范围的要取消其低保资格。

(二),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打架斗殴、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或经常进入歌舞厅、洗浴按摩中心消费的,好吃懒做或赌博吸毒、行为不规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不得享受低保。

(三)对不赡养老人、虐待家人、邻居关系不和睦、群众影响极坏的不得享受低保。

(四)凡不按规定时间复核,故意刁难工作人员的,不配合居住地居(村)委会、单位工作的;两次以上不参加有组织的公益活动,衅事闹事的降低其低保标准,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低保资格。

(五)经就业机构两次以上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得享受低保。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凭低保金领取证,其子女可减免九年义务教育学费,其家庭可享受医疗、住房、煤气、水电以及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二○○一年十月一日颁布的《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