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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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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2.10.30]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 删去第十六条。
二、 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 删去第五十条。
二、 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修正案
一、 删去第十一条。
二、 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合并、迁址,应提前30日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歇业的,需缴销营运牌、证。”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行包票和盖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的客运服务业票据。”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七)项作为第(六)项,修改为:“擅自接纳客运车辆或者不按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六、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另外,条文序号作了相应的修改。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项。
二、第十八条删去第(二)项。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吊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将违法罚款返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四)删去“罚款数额在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另外,条款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 删去第十九条。
二、 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作为第六条,将其中的“《技术贸易许可证》”改为“《技术贸易证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1)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2)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服务活动;
(3)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4)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5)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6)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直至吊销其技术贸易证书》删去。
《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 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对法人不超过三万元,对自然人不超过一万元,对拒缴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 第十二条做为第十一条。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能源管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应按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节能监测费。被监测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测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监测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四、删去第二十条。
五、 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根据本修正案,相应政府规章修正后重新公布。
1、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2、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3、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4、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5、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6、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7、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8、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
9、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责:
10、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1、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附1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环境监理员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
第二章 环境监理机构
第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分设市和县(市)、区两级,乡镇、街道设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调剂解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门可按规定从环保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业务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接受上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环境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监理仪器、微型计算机、摄像、录音和通讯设备、器材等。
第三章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市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有关环境监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处理;
(三)负责编制环境监理所需的污染源监测计划;
(四)负责市属以上企事业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并建立档案;
(五)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六)负责全市排污费前期管理和参与年度排污收费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统计报表的编制汇审工作;
(七)负责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其依法处理工作;
(八)负责建筑噪声的管理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汽车尾气、噪声和交通、商业噪声的管理;
(九)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十)参与环保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使用效益的调查;
(十一)参与建设项目和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章 环境监理员
第十条 环境监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市、县(市)、区级环境监理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工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保工作二年以上;
(二)试点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保工作一年以上或经过三个月以上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十二)参与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查处工作;
(十三)负责对县(市)、区环境监理站的业务指导和监理员的培训工作;
(十四)承担上级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县(市)、区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征收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和县(市)、区所属单位的超标排污费,负责排污费收交管理工作,并建立收费监理档案;
(二)对辖区内一切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三)参与编制环保补助资金计划和使用效益的调查;
(四)负责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定期或紧急报告环境监理情况;
(五)参与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处理和有关行政处罚事宜;
(六)负责对本辖区内各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并负责对专兼职环境监理员的业务培训;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各级环境监理员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岁。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符合条件后批准任命,发给《中国环境监理员》证件及证章,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聘用,并报市环境监理机构备案。
环境监理员实行任命制,任期三年,可连任。对在任期内不能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工作岗位的,由任命机关及时免去其资格,收回《中国环境监理员》证件及证章,并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
(二)对辖区内所有污染源的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巡查、监督;
(三)征收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
(四)巡查、监督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
(五)参与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现场调查;
(六)配合公安部门对禁鸣喇叭路段、安静小区、社会噪声、汽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对烟尘控制区的监督检查;
(七)定期向上级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如下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约见排污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四)代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并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监制的标志,即“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统一颁发的环境监理证件。环境监理员在监理活动中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给予批评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附2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12月1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市)、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批转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成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扶恤金。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其计算比例如下: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分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不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对象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是孤老(父母〈扶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岁,女满55岁,且无儿女者)或孤儿(未满18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20%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规定标准,适当增加。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将综合材料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报请省民政部门批准,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二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要高于所在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5%以上。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如原单位撤销或合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单位发给优待金。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不影响升级调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三)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在服役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实行全市统筹,驻市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如期交纳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获得军区(方面军)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奖1000元;立一等功奖500元,立二等奖200元;立三等功奖50元。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奖金由所在单位发给,社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奖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需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证明,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证明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征集或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征集手续、不占户口所在地征集任务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五条 未随军干部家属(含志愿兵家属)的住房由家属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对待,年龄应视为本单位工龄,哪方工龄长计算哪方,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军队干部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负责解决。义务兵本人应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二十六条 在职的未随军干部家属(含志愿兵家属),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尽力照顾安排好工种和常日班,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保险福利待遇。伤口复发医疗费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销。
第三十一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因病所需医疗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解决办法,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目列支。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士兵证》、《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本市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重点中学、邯郸市大学,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市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市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四十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随批随办,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摊派加收任何费用。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家属随军前没有正式工作的,劳动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军队机动车辆、军人自行车在全市所有公共停车场所,凭《士兵证》、《军官证》免费存放。
第四十三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高于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苛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 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1994年3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重要区域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区域是指下列场所和范围:
(一)中共邯郸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邯郸军分区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二)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三)邯郸市长途汽车站、邯郸火车站、马头飞机场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四)邯郸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五)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期间,其会场所在地和会议代表驻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第三条 在重要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请愿、示威等活动,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举行。
第四条 对在重要区域内进行的非法集会、游行、请愿、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可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立即拘留。对组织者、暴力抗拒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包围、冲击重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等要害部门,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务活动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在重要区域内拦截领导车辆,堵塞交通,影响道路畅通或者集体乘车强闯禁行路线,阻断交通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对在重要区域内因上访等事宜而静坐、下跪、书写摊摆和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上访材料、宣讲吵闹、设置扩音器呼喊等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社会秩序者,可先由信访部门做劝阻、疏导、接待工作,劝其迅速离开。对不听劝阻,无理纠缠,故意滞留取闹,制造事端,扩大影响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对其中组织滋事的首要分子,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属于5人以上的集体上访、请愿,未经批准,不得集体进入重要区域。对擅自集体进入重要区域的,由信访部门进行劝阻、疏导,对经劝阻仍不退离重要区域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如需要经过重要区域、公安机关可在有关部位设置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如有逾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维护客运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业的发展和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附4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旅客运输管理,
器呼喊等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社会秩序者,可先由信访部门做劝阻、疏导、接待工作,劝其迅速离开。对不听劝阻,无理纠缠,故意滞留取闹,制造事端,扩大影响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对其中组织滋事的首要分子,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和为公路旅客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旅客运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公路旅客运输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四条 申请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以及为公路客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填报开业登记表。
(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个人经营的,还需进行职业道德、业务知识考试),符合条件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向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五)从事班线客运的经营者还必须办理营运线路手续,填报汽车旅客运输营运线路审批表。对客运班车的起讫站点、营运线路以及客运班车的班次、营运时刻的确定及其变更,按照管理权限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定同意后,发给营运线路标志牌,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拥有非营业性自备客车的单位和个人,需从事营业性客运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者如需变更字号名称、住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合并、迁址,应提前30日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歇业的,需缴销营业牌、证。
第八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客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
严禁载货汽车、拖拉机和二轮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是公路旅客运输的合法凭证。除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造。
第十条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班车,必须在车头右侧悬挂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制发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公路客运的班车,应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服务人员,并应按核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运营。
第十二条 拥有五部以上客车的经营者,方可兼营公路旅客运输包车业务,并到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包车手续。在用户包用期间,应服从用户的用车安排,并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日行程在300公里以上的大型客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兼)职危险品安全检查员,严禁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及妨碍他人安全、卫生的物品上车。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客运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违反营运班次规定,不得拒绝承运旅客。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规定按时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各种统计资料。
第四章 客运站、点管理
第十八条 运输管理部门对公路站(点)应统筹规划,按客流走向合理布局。
第十九条 公路客运站(点)是旅客的集散场所,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候车设施、停车场地、发售车票、接发车、调度车辆、安全检查、车辆签证、旅客上下车检票等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客运站(点)的站务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具备完善的服务设施和停车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站务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民办客运站(点)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办客运站和运输企业自办的客运站均应面向社会,开放经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和进站的客运经营者应在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签订协议,共同遵守。进站车辆应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全部进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严禁客运班车在城市道路随意停放,暂需占用城市道路做客运站点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商同城建、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凭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客运班车进站经营通知书接纳客运车辆,按其服务项目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积极组织客源,做好服务工作。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客流需求,及时调整客运车辆。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公路旅客运输车辆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客运需求,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运力发展计划。
第二十八条 营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门两侧喷印客运经营者的单位名称;没有单位名称的喷印行驶证上的注册地址名称。
(二)在车厢醒目处悬挂或张贴营运线路区域票价里程表,并备有旅客须知和意见簿。
(三)对车辆定期进行强制保养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保证有效使用。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第六章 税费、运价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客票附加费。
第三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旅客运输价格和客运服务业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定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行包票和盖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客运服务业的票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路客运发生的商务纠纷和质量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路检、路查时,必须着统一标志服,持执法证件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营运客车在营运中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不按站(点)发车或核定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营运车辆;
(三)不按规定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行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接纳客运车辆或不按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票附加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和客票附加费专用收据的,没收其缴讫证或收据,责令限期如数补交规费, 可并处应缴金额四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客运价格规定多收运费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收费不开票据的,收缴其票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客运专用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出卖、转让、伪造客运营运证照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客违反乘车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补收始发至到达站全程客票价款,处以客票价款一倍的罚款。
(二)损坏客运站点、客车设备和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三)携带危险品、禁运物品进入客运站(点)、乘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未造成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危险品或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危害或损失,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运输管理部门在查纠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应上交同级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5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1995年6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和省政府第80、88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政府各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兼)职法制机构,是本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情况;
(四)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七)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确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检查重点,组织执法检查或督促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重大案件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上级政府、部门交办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辖区、本系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视具体情况可以自行组织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做好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使用、年检等项管理工作;
(四)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制度。对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兼)职法制机构有权签发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被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内容予以纠正,并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填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有关情况统计表;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有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有下列职权:
(一)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和不当行政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四)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对拒绝监督或经制止、纠正仍不改正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及时报告有权发证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抵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组织重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部署或实际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指定的部门拟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根据计划组织实施,并如实报告情况,保证监督检查事项的落实;
(三)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有义务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组织重大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写出书面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对查出的问题,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或指示进行处理,需由有关机关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中或本身存在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或向有权制定部门反映处理;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部门之间行政执法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共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共同上级部门决定;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行政执法无法律依据或者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设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和揭发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依法查处,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必要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不接受重大案件督查的;
(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不按规定发放证件的;
(四)不执行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内容,又不反映情况或不按规定期限上报结果的;
(五)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有关资料和隐瞒、虚报或拒报统计数据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吊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将违法罚款返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二)使用未经审核批准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实施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实施处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还被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罚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的;
(二)没有依法申领《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的;
(三)拒绝或拖延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经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调离行政执法部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抵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制止、纠正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拒不执行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四)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检举、控告人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6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屠宰自养生猪并供自己食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不便的偏远农村,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血液等。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应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由邯郸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实施监督。
第六条 严禁在定点屠宰场外屠宰用于销售的生猪。严禁销售非定点屠宰场点屠宰 生猪产品。
进入本市市区和峰峰矿区销售生猪产品,应具有县级以上产地检疫证明,并在指定的猪肉市场定点经营,场外的生猪产品交易一律予以取缔。
经营肉食品,使用肉食品做原料的加工生产经营者及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等用肉单位购买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过定点屠宰的肉类产品,并具有有效的检疫检验证明。
第七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增设生猪屠宰场点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经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符合《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定点,应向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屠宰许可申请书。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书次日起10日内会同畜牧、卫生部门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卫生、畜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自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九条 市区内定点屠宰场点的生猪定点屠宰证由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各县(市)的生猪定点屠宰证由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报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猪混合宰杀;
(七)生猪及其产品的屠宰用具不得与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一条 本市具备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由工厂负责,畜牧部门有权监督。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肉品检疫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产地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对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检疫;实施抽检,不得收费。但需依法实施补检或重新检疫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内无生猪定点屠宰证从事屠宰生猪业务的,收缴其屠宰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在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销售非定点屠宰场加工的生猪产品,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100元至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照本条前项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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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重审)

陈广威 陈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原告委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斟酌:
一、医疗费问题
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所谓本案争议的焦点。原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了原告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
(二)、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三)、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2]。
(四)、据鞍山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介绍: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内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俗称“坠积”。
(五)、据查阅有关专业权威著作:
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3]。”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5]。
(六)、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原告第三次住院距肇事伤害只有22天,虽然是先在内科病房治疗肺内感染,但同时也治疗骨伤。否则,医院不可能在控制住原告肺内感染后,随即将其由内科病房转入骨科病房继续治疗。
2.原告肺内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确:就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坠积;
3.骨折,不仅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
4.肺内感染不仅发生在骨折治疗期间,且是骨折并发症。所谓骨折并发症是指在骨折治疗过程中,由骨折引起的、与骨折有关的另一种疾病。而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在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5.针对原告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6];
6.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坠积[7],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
7.如果没有骨折这一伤害后果,原告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
8.原告对自身遭受伤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讹被告。而原告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9.原告不仅阐明了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而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和证明有关此案的全部事实。
(七)、原告第三次住院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的支出。医生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原告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始终没能提出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8],原告关于全部医疗费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据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一般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本代理人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二、护理费问题
原一审只判决12天的护理费是极为错误的。因为:
(一)、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9]。”
(二)、据查阅有关资料,和咨询沈阳医大、鞍山市中心医院等骨科医务工作者,均证实“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医疗常识,原告是骨折、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吗?
(三)、原告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原告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所谓Ⅱ级护理是指“对病情稳定重症恢复期的病人,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动的病人进行护理。对Ⅱ级护理病人,规定每1-2小时巡视一次。”这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需要全天24小时的护理。原告一出院就不需要护理了吗?
(五)、依据鞍山市中心医院2005年3月2日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这充分证明,原告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原告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六)、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康复,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也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七)、“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八)、 按当时雇佣护工的行情和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正常支付了113天的护理费4420元(其中:54天分昼夜两班护理;59天仅白天护理)。原告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九)、前文已证实了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每天两班和共计113天的护理费是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雇用的护理人员,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是1.5个工作日。原一审按每天一个工作日8小时工作制的计算方法,显然是错误的。
三、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
(二)、依据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三)、一位骨折且多处受伤的老人不仅需要治疗,也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综上,原告先后住院50天,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民事审判裁定“营养费为伙食补助费40%~60%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7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375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一审否定了33天的伙食补助费和全部营养费是错误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1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 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 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 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 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 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 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 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 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 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 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 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 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 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 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 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 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 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 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 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 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 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 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 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 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