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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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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市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本市土地市场秩序,增加地产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县(市)土地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集中统一供应,对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和工业用地由政府垄断,统一收储、统一征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出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开发商提供土地。
  商品住宅必须坚持连片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计划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评审小组成员为市规划、财政、储备中心、建设、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法制和黑龙江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土地储备与供应的日常工作,提出土地储备与出让实施方案。
  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市协调评审小组评审,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八条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年度用地安排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之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的,应及时调整和修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之前,必须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意见,确定选址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选址意见书》批准、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
  第十条 除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中列入的用地可划拨之外,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
  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应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供应,不得用土地抵账以及做为政策补偿。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需进行拆迁补偿的,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通过政府统一进行收购储备的,签订收购储备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涉及占用农用地或集体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农转用和征地手续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进行出让或划拨。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拍卖出让方式进行。拍卖出让时,原则上应当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实质竞争意向的用地者,否则不予出让。
  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方式进行。不能达到先期统一收储拆迁“净地”的,统一“净地”工作可以在挂牌出让成交之后进行,也可采取收储拆迁“净地”费用包干的形式,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
  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出让方式进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统一制订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与新的土地竞买。
  (一)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含其他欠款)的;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不适宜参与土地竞买的;
  (三)现有开发项目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因竞得人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满一年内不动工,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出让方)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应当保证40-70平方米廉租房、棚改回迁房和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的土地供应,不得进行集资建房;严控低密度、大套型商品房土地供应。对亟需改造的棚户区地段,也可实行“毛地”出让,将拆迁安置补偿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对于棚户区改造中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的商服(含商品房)用地,可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以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哈大齐工业走廊项目及各县(市)、区工业项目集中的产业基地和招商引资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的,应确保土地供应。
            第三章 土地转让
  第十六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转让条件的,转让方必须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依法应当报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可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投资达到规定比例或规定规模。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实施项目转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经批准不办理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转让中获得的土地收益。土地收益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十九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设定抵押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用地,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建设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第四章 土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出水”的原则,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由政府实施对土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和对市场的调控。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政府收购储备土地资金主要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20%部分作为收储资金;
 (三)其它资金来源。
 市中心城区拆迁整理、土地平整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对市中心城区列入出让计划的地块进行前期调查测算,由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拆迁行政部门同步进行核准。具体收购拆迁补偿、土地整理“净地”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规划旧城改造地段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搬迁改造,实行“退城进郊”、“退二进三”盘活企业土地资产的,政府统一收购储备,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除按城市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外,并将公开出让后的土地纯收益的60%返还原用地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空余军队土地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军方同意转让的,可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公开出让。
  第二十九条 空闲的教育设施用地,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十条 凡涉及改制产权出售和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回购及出售的企业用地,属于近期规划改造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经政府授权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优先收购。
             第五章 地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减免、挪用。土地出让金使用由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章 合同和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批准后,签订出让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或调整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建设超出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面积部分,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开发单位应按土地出让成交时楼面地价的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用地经检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七章 土地市场信息发布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一般地块应于出让开始日前20日,在齐齐哈尔日报、政府网、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介发布拍卖或者挂牌公告,重要地块可提前至180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划拨用地申请后,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其他划拨土地通过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供地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相关结果亦应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经依法批准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所有行政许可涉及到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决定均予以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土地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的转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改造(维修)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权利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权利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工所在单位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均要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财政体制分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由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日常工作由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在住房公积金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具体政策、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策。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五)批准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年度报告。
(六)监督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下设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规划和计划;定期向职工、单位公布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使用人。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执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偿还、运用的办法;对下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指导;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呼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盟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明确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委托银行承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收缴的住房公积金免缴所得税。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但离休、退休人员除外。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该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或批准设立的有效法律文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持单位变更、终止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全部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负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封存、提取或者偿还的具体核算。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九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劳动、人事、统计等部门应当配合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做好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只由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为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资金来源根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全额预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
(二)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拨付和单位自有资金解决。
(三)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不低于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结息后,住房公积金连本带息自动转存。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其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离、辞职。
(四)出国定居。
(五)异地调动。
(六)在职期间去世。
(七)开除公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可由其家属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应当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贷款。
(三)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贷款。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按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5〕6号)的规定,由财政部门核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各项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委托银行贷款手续费支出、管理费、坏帐准备金及其他支出)后,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方可列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按要求报送财务报表及收支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留有规定比例的备付金以保证支付。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和住房发展基金。
第三十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房改领导小组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必须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季向所在盟(市)、旗县(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旗县(市)、盟(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时,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职工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住房公积金重大损失的,追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营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为占我国人口三分之一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全面、系统的法律保障。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党和国家的关怀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培养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未成年人自身违法犯罪问题也日趋严重,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保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各项基本权利,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运用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活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惩治、教育、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以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提高对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深刻领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结合审判工作,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自觉性。
二、在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贯彻全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的精神,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文件,积极开展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尚未建立少年法庭的,明年一月要抓紧建立起来,做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已建立的少年法庭要巩固已经开创的工作局面,并抓紧对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特别是对少年法庭聘请的特邀陪审员要进行必要的培训,以适应全面开展少年法庭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扎扎实实做好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工作,防止形式主义、走过场;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大胆尝试,不断探索,使已有的规定不断完善。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还应注意围绕对未成年被告人如何适用刑法规定,掌握从轻、减轻幅度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地与公安、检察以及司法行政部门联系,建立起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使《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得以贯彻落实,切实发挥政法部门的整体工作优势,取得矫治、改造未成年罪犯的最佳效果。各级人民法院还应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聘请特邀陪审员、未成年罪犯的就业就学、未成年罪犯的帮教与改造等方面,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三、在民事、行政、经济等各项审判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继承案件的审理,要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权;对于离婚、抚养、收养以及确认监护人等案件的审理,要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作出裁决;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智力成果权利等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要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未成年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专利纠纷案件,要重视对未成年人正当权益的保护。
四、对于那些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传授犯罪方法,传播淫秽物品,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拐卖、绑架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儿童,强迫、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以及其他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从重判处;对于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犯罪案件,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要结合办案,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和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观念,取得社会对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以及其他各项保护未成年人的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使这一工作做得更好。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