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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时间:2024-07-22 20:5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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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5年9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老年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非城镇户籍,未满60周岁的农村人口。
  外出务工和经商者,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除外。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自愿的原则。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以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保障、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储蓄积累办法交纳,设立个人帐户和集体帐户。
  个人交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投保人所有,可以继承;集体交纳的保险费,除明确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外,均记入集体帐户,归集体所有。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投保人所在的市、县、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


  第七条 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的从业人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办法。集体补助部分,由从业人员单位自行确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时,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征地补偿费用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记入投保人集体帐户和个人帐户,其比例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按月缴纳;
  (二)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三)一交性趸缴。


  第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各类人员平等享受。对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以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为残疾人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投保人迁往异地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迁入地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迁出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将其个人帐户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投保人自年满60周岁月份的次月起,依照本规定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养老金)发放的标准,按照个人投保档次,基金积累和分摊年限及给付利率确定。


  第十五条 养老金从个人帐户支付,按月计发,由投保人领取;代领养老金的,必须提供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的支付期限为20年。支付期满,投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从集体帐户支付。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的保险费和利息,退给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未满20年死亡的,支付期间的养老金可以继承;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十九条 养老金支付年限期满后,投保人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并由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投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投保人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营运机制,以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和增值。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方式,主要是通过银行储蓄,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具体保值、增值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是办理本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负责应当由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事宜。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导下,经办本辖区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高效、精干的原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启动,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可以给予一次性补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由当地财政按照编制实行全额预算管理3至5年,待投保总金额达到一定水平后,过渡到全部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付。管理服务费提取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 成立省、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指定部门、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理。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未按照规定支付养老金的;
  (五)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冒领养老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按规定占用。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水源井、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地表水取水口、构筑物、建筑物、取水泵、输配水管网及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检查井、闸门井、消火栓、计量表具、护管涵洞、测试点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加压或者装泵抽水;
(四)擅自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五)擅自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六)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按规定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河道城区段、排涝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排污闸门及城市防洪堤岸、堤坝、防洪墙、涵闸、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公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临时接通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需要跨越、穿越排水、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需报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涉及水行政管理部门建设的防洪设施,应当先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以及路灯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路灯电源和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路线网、公交站点、站台、公交停车场、线路标志、候车亭、出租车停靠点、候车牌等公共交通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是指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供气管道、输气泵站、聚水井、阀门井、调压站、供气站、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供热管道、供热泵站、机泵、供热站、散热器、检查井、阀门室、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设泵抽气、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二)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
  (三)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其他损害城市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和依附供气供热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二)在城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砂、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七条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四项规定,涉及侵害防洪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第四十三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 2013年5月28日 )


(201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国家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围绕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目标,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三定”规定)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确定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称“三定”规定)。

  行政机构的“三定”规定是行政机构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也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干部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公开制度)

  本市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制约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人员招录、干部配备、工资核定、社会保障等相互制约的机制。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照规定审批的行政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行政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行政机构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和配备领导干部,如实填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不得突破规定的行政编制或者领导职数。对擅自设置机构、增加行政编制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有关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不得为超编制录用、聘用、调配的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禁止干预)

  行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责调整以及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

  除专项的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行政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以经费划拨、项目审批、考核评比等为条件,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提高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行政编制。上级行政机构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十条(行政机构设置要求)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构成)

  本市的行政机构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的其他行政机构。

  第十二条(行政机构的名称和规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厅、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局级或者副局级。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一般称办公室或者科,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第十三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程序)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提出方案,并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依法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还应当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性办事机构设立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涉及与其他行政机构职责划分的,写明职责划分情况;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职责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内设机构的设立)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规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为处、室。行政机构为正局级的,其内设机构为正处级;行政机构为副局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副处级。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为科、室。行政机构为正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正科级;行政机构为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副科级。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内设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程序)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内设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方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内设机构为处级的,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内设机构为科级的,由市级行政机构审批,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职责配置

  第二十条(职责配置和调整要求)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和调整,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和权责一致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职责划分。

  第二十一条(职责配置和调整程序)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和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认为行政机构职责需要调整的,应当协调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和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对行政机构职责配置作出新的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职责配置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职责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行政机构;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关系;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职责调整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职责配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规定作出调整的;

  (二)行政机构设置有调整的;

  (三)行政机构职责交叉,或者职责分工不明确的;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要求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四章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编制管理的要求)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编制使用范围)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编制总额管理程序)

  本市行政编制总额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各区县行政编制总额、各区县的乡镇行政编制总额和街道行政编制总额,其确定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编制核定、调整和调配程序)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行政编制的核定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核定和调整,由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涉及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编制核定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行政编制核定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编制核定或者调整的数额;

  (三)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专项编制管理)

  公安、安全、司法等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其行政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编制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行政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领导职数)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核或者审批。

  非领导职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行政监察)

  市、区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行政机构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评估制度)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者的情况,受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构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设置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或者超越权限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行政编制,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管理)

  本市使用行政编制的其他机关,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议事协调机构管理)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机构规格,具体工作由指定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