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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16 00:2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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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买买提明·扎克尔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退休(含离休、退职)人员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含业主和帮工)、自由职业者。
  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相结合,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和方式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应与激励职工积极性相结合。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职工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是市劳动局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费。企业暂以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月退休费用总额为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逐步过渡至企业只按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申请暂缓缴费的,须报经市劳动局同意。缓缴期间企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停记,待企业补缴后再记。
  (二)个人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从1996年4月1日起暂定个人费率为3%。随着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率,直到8%为止;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费率幅度,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满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连续两年未增加工资的企业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暂缓执行。待其增加工资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提高费率。
  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最低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的费率由市劳动局组织测算,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并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


 第九条 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二)企业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三)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可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企业和个人以个人缴费基数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两项比例之和为14%。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按以下办法建立:
  (一)从1994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31日止,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的职工,个人缴费按2%、企业缴费按12%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二)从1996年4月1日起,个人缴费按3%、企业缴费按11%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随着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相应降低。


 第十二条 记入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依照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每年4月1日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按年度计息。个人帐户由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负责记载和管理,储存额以每年4月1日为时限进行一次结算,并向企业和职工公布。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七条规定的用途外,只能用于职工退休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中断工作而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重新工作后,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数额与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职工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流动的职工,必须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随其转入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流动的职工,只需办理缴费企业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主要列支范围为:
  (一)本办法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社会性养老金和按本办法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的;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需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四)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或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五)按本办法规定给退休人员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保证数所需的补差;
  (六)按国家规定所留存的周转金和储备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第十七条 符合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向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十八条 根据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缴费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实行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199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4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退休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1.6%×本人1994年9月30日前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发给10%的社会性养老金,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
  退休时个人缴费基数为退休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本人平均缴费基数高于前三年本人平均缴费基数120%的,按120%计发;低于的,按前三年平均缴费基数计发。


 第十九条 职工退休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按原规定计发标准执行。
  1993年以后职工退休按原办法计发退休金,以1992年底的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另加35元;本人退休时个人缴费基数高于此计发数额的部分,按40%增发。
  企业自定的养老金计发标准高出本办法规定的部分,可视经济承受能力,由企业决定发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每年发布一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养老金,应该适当划分企业缴费划入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支出比例关系。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以及因病或者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解除保险关系。支付办法为:1994年9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缴费每满一年支付其解除保险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99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发给本人。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未到退休年龄(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的,也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每提前1年减发2%计算。待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计发,并将每年调整的养老金累计并入其月养老金数额。以前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依法继承。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获得自治区级或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在年度调整养老金比例上,可提高5-15个百分点,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经市劳动局认定后,可视同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自本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后,凡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缴费年限。
  复员退休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其军龄应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其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工作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未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其工作年限经市劳动局认定后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须经市劳动局审批,并签发《退休证》;凭《退休证》核定的数额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每年7月1日,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上调一次养老金。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局拟定,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每年调整增加的养老金,先从个人帐户中支出。
  本办法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养老免除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风险性、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的工作制度和办理程序,做到帐、卡、表、册相互对应,准确无误。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报市社会保
险委员会审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费,应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提取。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人员或者企业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因养老保险缴费和基金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劳动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 职工、退休人员或企业向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要求核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的,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对无故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市劳动局、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养老金清算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回《退休证》。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


 第三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年检时,应将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列为年检的一项内容。未持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养老保险费缴纥证明的,不予办理工商年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增值和养老保险事业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
1992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公安局:
为准确掌握查获的假币数量,避免假币的丢失和伪造货币技术扩散,集中保管和统一销毁假币,使假人民币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现决定: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金融及其他部门对发现的假人民币一律没收,并加盖“伪钞”或“假币”字样的印章,送交当地人民银行。
二、在刑事诉讼需要用来作为物证的假币,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提供。
(一)公检法机关因侦查、起诉、审判、研究等工作需要使用假币票样的,须持县以上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向当地人民银行索取,案件审结后应当立即送回借出行。
(二)起诉、审判阶段需公开出示收缴的全部假币时,由办案单位出具证明,向当地人民银行索取实物,案件审结后应当立即送回。
三、鉴于假人民币已由人民银行统一保管,公安机关对移送起诉的假币案件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收缴的假币照片及假币票样。
四、金融机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使用假币票样的,须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五、目前尚保存在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假人民币及假币票样,一律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送交期限,交人民银行。
六、回收到各地人民银行的假币销毁等管理办法及假币票样的分发办法,人民银行总行已有规定,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规范餐饮业食品卫生行为,保障消费者饮食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第四条 餐饮业卫生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标本兼治、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教育、城管、建设、环保、民宗、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的卫生管理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餐饮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从事餐饮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同一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餐饮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地址变更、卫生许可项目变更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办理卫生许可证,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场地或场所使用权证明以及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等材料,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从事餐饮业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的;

  (三)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变更卫生许可证的;

  (五)超越或改变卫生许可项目的;

  (六)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延续的;

  (七)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对食品加工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饲养场等污染源半径不小于二十五米;

  (二)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光滑、不透水、无异味;

  (三)配备足够的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鼠、防蟑螂和污水排放设施;

  (四)设置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厨余垃圾与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五)厨房的地面排水坡度不小于1.5%,上、下水通畅;设置的各类洗涤池内径长不小于五十厘米、宽不小于三十五厘米、深不小于二十厘米,砖混结构的洗涤池内外表面应当光洁;有冷(冻)藏设施和餐饮具保洁柜;炉灶设有排烟气设施,砖混结构的灶台表面应当光洁,燃煤炉灶应隔墙掏灰;

  (六)设有凉菜制作间的,面积不少于五平方米,并装有制冷空调和紫外线消毒灯,配备专用加工工具、冰箱以及用于加工工具、蔬菜洗消和洗手消毒的洗涤池;五百平方米以上餐饮业经营场所在凉菜制作间入口处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五百平方米以下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七)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有专用冷藏设施,安装紫外线消毒灯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八)设有餐饮具消毒专间的,应有专用洗刷水池;使用化学方法消毒餐饮具的,应有明显标志的洗刷、消毒、冲洗池;

  (九)设有供消费者使用的流水洗手设施。



  第十一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具备消毒条件的,餐饮具必须采用集中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二)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厨房面积不小于餐厅面积的二分之一,设有专用的洗菜、洗肉洗涤池;未采用集中消毒或未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的,应设置有专用的除渣、洗涤、清洗三格池,并对餐饮具进行消毒,采用热力消毒的,配备容积不小于三百升的热力消毒柜;

  (三)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厨房面积不小于餐厅面积的二分之一,设置相对独立的粗加工、烹调区域;设专用的洗菜、洗肉等洗涤池;未采用集中消毒或未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的,设餐饮具消毒专间,采用热力消毒的,配备容积不小于四百升的热力消毒柜;

  (四)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厨房面积不小于餐厅面积的五分之二,设有独立的粗加工、烹调专间;凉菜制作间面积不小于厨房面积的10%;设专用的洗菜、洗肉等洗涤池;设餐饮具消毒专间,采用热力消毒的,配备容积不少于五百升的热力消毒柜;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应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餐饮具洗涤消毒设备。

  不具备集中消毒条件的乡(镇)、村餐饮业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设有相应的消毒设施。



  第十二条 餐饮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中直接从事食品加工的人员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甲型肝炎、痢疾、伤寒、副伤寒等传染病的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餐饮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取得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禁止采购销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三)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或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

  (五)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铁制品和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制品和植物叶片等包装的;

  (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五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采购的食品及其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日期、数量、地点等内容进行登记;从食品生产单位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及其食品添加剂的,应索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和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蔬菜、生肉、水产品和禽蛋等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

  (二)用于加工、盛放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三)熟制加工的食品中心温度不低于70℃,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分开存放;

  (四)烹饪后至食用前存放超过两小时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提供给消费者的隔餐或隔夜熟制品必须充分加热;

  (五)制作凉菜应当在凉菜制作间内由专人加工制作,制作间内温度不超过25℃;加工凉菜使用的工具、容器用前必须消毒;

  (六)贮存食品的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通风良好;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应配有大于餐位数量两倍的餐饮具;已消毒餐饮具和未消毒餐饮具应分开存放、标记明显;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八)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九)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应有固定地点存放,专人保管、登记。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不得有妨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和安全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和责任制度,制定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三)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

  (四)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负责将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五)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在生产经营场所内的规定位置张贴卫生管理和岗位责任制等制度。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食品卫生管理经验;

  (二)参加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建有食堂的单位实行食品卫生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食堂卫生管理制度和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管理,提供必要的供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餐饮具集中消毒等设施和条件。组织市场内的餐饮业生产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有关控制措施,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食品卫生警示牌,对市场内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餐饮业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评定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信誉等级,发放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和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扣押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量化分级标示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保障消费者健康、保证餐饮具卫生、布局合理、方便经营的原则,根据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数量、餐饮具集中消毒需求和供应范围,制定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场所、设备、营运工具;

  (三)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培训合格;

  (四)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具备对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的条件;

  (五)提供符合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对餐饮具消毒效果实施抽检。



  第二十七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承办一百人以上聚餐和重大接待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所供应的食品留样,并保存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启动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现场,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因食物中毒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餐饮业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公布餐饮业的食品卫生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发现的无卫生许可证的和被依法吊销、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对无证照或非法占道经营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由工商、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取缔,并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取缔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变更卫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或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扰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工商、城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