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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时间:2024-07-22 10:5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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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价格事务所(以下统称价格鉴定机构)是具体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机构。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采用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委托基准日,由价格鉴定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填写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自然状况;
  (二)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型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使用状况;
  (四)获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鉴定物品的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委托人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必须有委托单位的印章或者当事人的签名。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价格鉴定资格,并由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发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全面查验,分类核定,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根据价格鉴定的需要,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文件及帐册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承办。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五条 对文物、邮票、字画等特殊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依法须经专门鉴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专门鉴定证明,或者经委托人同意,由价格鉴定机构委托有关专业部门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专门鉴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有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依照规定方法和程序进行,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价格鉴定人员在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时,凡与委托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物品擅自变卖、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价格鉴定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虚假鉴定、泄露秘密,造成价格鉴定失实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纠纷、无主、抵押、留置、损害等物品的价格鉴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物品的价格鉴定,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6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

  第三条 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法收回、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同时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决定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和公示情况转报有许可权的机关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许可权限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向内陆养殖申请人颁发养殖证,向海域使用申请人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全部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第九条 除临时养殖区外,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最低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第十一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使用权人依法继续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展手续。

  因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再为养殖功能区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三章 使用权收回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水域滩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发布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应当包括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权属、位置、面积、养殖数量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填写水域滩涂调查清单。

  水域滩涂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的各方共同确认。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调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

  (二)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标准、数额;

  (三)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安置补助费标准、数额;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申请举行听证。

  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满或者听证结束后,充分吸收听证笔录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决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决定后,应当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决定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公告信息的形式进行,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收回水域滩涂的机关、文号、时间和用途;

  (二)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三)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四)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

  (二)养殖品种、数量、养殖方式和水域滩涂附着物数量等情况;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补偿标准或者安置方式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作出收回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收回。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给予补偿。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使用权置换等方式补偿。

  第二十四条 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依法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并退还已缴纳的剩余年份海域使用金及其利息。

  水域滩涂补偿费包括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水域滩涂附着物包括养殖生产器材、养殖池式构筑物、增殖投入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价格、财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附着物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财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养殖产品补偿费,按照成品市场价格计算,归养殖产品所有权人所有。养殖产品临近收获期的,应当待其收获后再要求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移交水域滩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计划和补偿安置费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水域滩涂补偿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将水域滩涂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补偿到位后,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水域滩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水域滩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个人共同出资,政府出资部分应当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

  政府出资部分从水域滩涂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应当在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就业保障制度。将因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退出养殖的渔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在同等条件下,使用水域滩涂的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采取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收回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养殖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域滩涂使用许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洪
                        2002年7月20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悉。


  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行政执行力。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


  第九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二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五)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或刊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正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众网》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发布或刊登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措施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刊发文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呈批等工作。
  《汕头日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的终审工作,包括排版、校对、印制等工作;汕头经济特区报社负责《市政府公报》的发行工作。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在《汕头日报》设立专版,不定期发行,每月汇编成专辑,还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每月专辑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市纪委、汕头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驻汕部队;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汕的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五)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具体成本价格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公报》发布或刊登的文件可以复印,第六条规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复印件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