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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6 22:0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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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沈政发(1988)37号


            
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

  为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把科学技术进一步引向农村,引向乡镇企业,振兴农村经济,特作如下规定。


  一、积极支持和鼓励广大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到我市农村和乡镇企业进行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各类企业和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允许可以在职到农村进行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的技术承包,到乡镇企业进行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技术承包。按技术承包合同所分得的收益,科技人员所在单位提取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其余一律归科技人员个人。所在单位所得的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用于承包基金。


  三、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等方式到农村承包、承租或领办乡镇企业、农林牧场,创办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兴办经营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的科技人员,其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合法收入全部归已。


  四、在职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农村业余兼职,担任技术顾问,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工作,按合同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已。如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技术资料或占用少量工作时间的,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并合同缴纳费用。


  五、科技人员到农村进行技术承包的方式可为单人承包、多人联合承包、单位承包,也可为单项技术承包、综合技术承包、季节性承包等。承包人或承包单位要与接受承包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承包形式、内容、时间、技术措施、经济指标、分配比例和奖罚办法。


  六、所在单位要支持科技人员在职或停职到农村、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承包,兴办各种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对要求调到农村、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办理调动手续。对以调出、辞职等方式到农村、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城市户口,允许继续使用原住房,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工资关系、人事档案可落在管理其工作单位地县、区主管部门。


  七、政府有关部门应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农村技术承包工作,对到农村承包、承租、领办各业的科技人员,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予以关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工商、金融、物资等部门,要热情帮助他们解决承包中遇到的困难。


  八、对以在职、,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到农村进行各业承包的科技人员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鉴定,申报相应级别的奖励。对在贫困乡、村工作的科技人员,评聘技术职称时,以工作业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考核为主,不受学历、资历和外语程度的限制。在工作考核时,所在单位对在职从事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的本职工作和承包工作进行双项考核。


  九、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人民政府

附:     关于制定《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说明

  党的十一届三中会会以来,我市农村经济迅速发展,科学技术作为生产力发挥了重大作用,因此,放活科技人员成为振兴我市农村经济的关键所在,目前当务之急是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充分调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展他们的聪明才智,把科学技术进一步引向农村,引向乡镇企业,使我市农村经济再上一个新台阶。
  放活科研单位,放活科技人员,发动广大科技人员下乡搞技术承包,河北省在这方面取得了宝贵经验,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我市先后三次组织县区和市直有关局以及科研单位前去学习,回来后,大家认为我市应进一步放活科技人员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搞技术承包。为此,我科起草了这份《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先后拿到县区和市农村科技工作指导小组会议上进行征求意见,之后做为农村科技工作会议材料,供代表们讨论。
  这一规定,是突出了科技人员可以在职到农村进行技术承包;二是在收益分配上,要把承包收入的大头留给承包的科技人员;三是各单位对在职下乡搞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要实行双向考核,既要考核其承包效益,又要考核其本职工作完成情况;四是对在贫困乡、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聘技术职称时,要以工作成绩,技术水平为主,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外语程度的限制。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1994年3月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以下称275号文件)印发后,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政策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水平问题。275号文件规定缴费性养老金,即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计发系数为1%,一些地方对此有不同意见,感到水平偏低,难以执行。我们认为,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主要目的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相互衔接,建立起新机制,而不是为了提高离退休待遇。从建立多层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适应各方面承受能力和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需要考虑,基本养老金只能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水平不宜过高。缴费性养老金计发系数确定为1%是经过反复测算分析得出的结论,而且一些地区的实践已经证明这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适应大多数企业的承受能力,是合理的。因此,这一政策不能改变。1993年底以前各地出台的试点办法凡不符合275号文件规定的,要逐步并轨;1994年以后出台的,一律按照275号文件规定计发缴费性养老金。
二、关于社会性养老金计算基数问题。社会性养老金,即基本养老金第一部分原则上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经济发展差别很大,以全省(自治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有困难的,也可暂以地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三、关于是否保留缴费满5年不满10年一档的问题。275号文件从政策的连续性考虑,设置了缴费满5年不满10年这一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中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设置这一档的,也可在地方出台的政策中规定不设。
四、关于缴费工资按200%封顶问题。对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实行封顶有利于体现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社会公平原则,在企业和个人缴费时间较短,工资记录不完备的情况下,这一措施更为重要。至于封顶线确定在什么水平上合适,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在200-300%的范围内适当调整;超出封顶线的部分,可以引导职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五、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在退休时如何计发养老金的问题。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离退休时一律按275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原劳薪字〔1992〕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按标准工资计发退休金的办法,改为按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和岗位(职务)工资〕一定比例计发的办法”停止执行。已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了养老金的,其高于按照原标准工资计发养老金部分,应在每年调整时逐渐冲销。
为了便于新老办法对比,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及其它工资形式的标准工资应封死,封死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在过渡期内,标准工资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比例逐年调整。


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及行政村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路、街、巷、区片、广场、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口、山洞、丘陵、河、湖、泉、沙、洲、地域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与名胜古迹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编辑出版地名志、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市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广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市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市或县内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分别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凡属县批准的,应当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广场、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有关县、区共同协商后,联合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涉及与外市、县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命名、更名的,和有关市、县协商后,联合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启用并监督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汇集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时,都应当以地名机构编纂出版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准。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必须经当地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报上级地名委员会审批,由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路、街、巷、居民区、自然村镇以及公路、车站、码头、游览地、交通要道口、广场、楼幢、单元、楼层、居室、门牌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二)新地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地名委员会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地名委员会应在三个月之内,按规定要求做好地名标志的编排、设置与更新工作;
(三)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符合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所有地名标志牌,均应当按规定统一设计、统一制作、统一安装。具体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业队伍进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市属的主干道、路、街、区片、交通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二)区、县属的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交凡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安排;
(三)楼房幢牌、单元牌、层牌、室牌或门牌所需经费由楼房产权单位承担;
(四)新开发的居民区和旧城改造片的各种地名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开发建设部门承担,列入建设小区开发项目成本;
(五)行政、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风景区以及公共场所设施等标志牌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或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过失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擅自移动、故意损坏者,除责令照价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地名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