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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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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亳政办〔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主干道两侧的行道树、绿化带及各类公园、游园、广场绿化的种植、养护及行业内部管理工作;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谯城区负责主干道以外的园林绿化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责任权限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公园(包括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及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居民庭院的绿地等;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环境、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方面的绿地。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费用通过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资的方式解决。
  (一)市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建设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积极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提供优美的社会生活环境。
  城市各单位及应履行绿化义务的全体公民均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劝阻、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其中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安排绿化用地:
  (一)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机关、学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郊区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有特定要求的,按特定要求执行。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30%,并按国家规定建设防护林;
  (五)铁路、河道两侧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城市主干道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异地绿化应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规划,就近实施或按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管线、标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参与审查。
  建设项目没有绿化设计方案或绿化设计方案不合格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干道两侧单位的沿街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与设计,门前责任段区的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内树木、花草的所有权归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街道所有,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属业主共同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及城市道路行道树和绿化带的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化,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或所有者负责。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防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树木、花草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护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正常管护、修剪树木时,线路管护单位应积极配合,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线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或举办各种重大活动可能损害周围园林绿地、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施工或举办活动单位应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活动中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占用单位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并按改变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绿地造成损坏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异地绿化费和绿地占用费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或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第二十九条 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原价值的2—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又不服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或按损坏原价值的2—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市林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应予治安处罚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谩骂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我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完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相关部门应及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设施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濒危的古树名木制订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订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它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取沙、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标准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或者将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资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
  建设单位所交的异地绿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号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三、力求文件、软件同步。《办法》涉及的软件修改将在2005年5月1日《办法》生效前完成,确保文件、软件能够同步执行。总局今后下发涉及报表修改的文件,将在确定业务操作流程与业务、技术标准并对相应的应用软件(包括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和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修改完成时同步执行,以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业务变化涉及软件修改的,也要照此原则办理。涉及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凡由税务机关组织开发的,由税务机关负责修改维护;凡由商业开发的,则由税务机关公开发布修订的业务与技术标准和使用时间要求,由此类软件的开发商负责修改维护,并提供纳税人使用。涉及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凡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由总局负责修改软件;凡使用省市开发的征管软件的,由相关省市根据总局颁布的业务技术标准自行修改软件。
四、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各地要将报表清理情况按照不同的纳税人适用类型列出清单,明确报送哪些、废止哪些,连同财务会计报表统一报送的意义以及《办法》有关报送报表的具体规定等,编写成专题信函,发送到每一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同时,可通过电视、广播、网站和12366特服电话以及在办税服务厅内张贴等方式宣传,以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也便于社会的监督与支持。
五、狠抓数据应用,提高管理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载明的各项数据,要与所掌握的其他数据信息有机结合应用,切实把死数据变成管理需要的活信息,使之在审核审批、纳税评估、行业分析、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收入预测和辅助决策等各项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六、《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改进和完善。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2.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规范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接收、处理及应用维护,减轻纳税人负担,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前款所称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颁发的各项会计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得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部门采集录入,实行“一户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报表报送

第七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为:按季度报送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按年度报送的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
第十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也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邮寄报送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磁盘、IC卡、U盘等电子介质(以下简称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数据接口。凡使用总局软件的,数据接口格式标准由总局公布;未使用总局软件的,也必须按总局标准对自行开发软件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施行后,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在此之前,纳税人以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相应报送纸质报表。


第三章 接收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以下简称办税厅)负责受理、审核、录入和归档;以电子介质报送的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由办税厅负责接收、读入、审核和存储;以网络方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通过系统接收、读入、校验。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形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分别审核校验:
(一)办税厅对于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通过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作报送记录。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办税厅对于电子介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安全过滤并进行系统校验性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通过网络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必须实施安全过滤后实时进行系统性校验。凡符合规定的,系统提示纳税人报送成功,并提供电子回执凭证;凡不符合要求的,系统提示报送不成功,纳税人应当及时检查纠正,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办税厅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
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对于纳税人当期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应当按照“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统一存储,数据共享,并负责数据安全和数据备份。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将各自采集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交换和比对,以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届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清单分送纳税人所辖税务机关,由所辖税务机关负责督促税收管理员逐户催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和销毁。

第四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地反馈上报要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增加的数据需求,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规定,由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进行分析、确认,并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批准后,方可增加。涉及软件修改的,由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业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的业务需求,负责进行需求分析,提出技术要求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及税务机关的业务内容变化,直接安排修改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同时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下发未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自行修改软件。
(二)涉及纳税人的业务变化,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软件接口标准,以便商用软件开发商修改软件,及时为纳税人更新申报软件版本。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行开发软件地区需要进行数据维护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总局临时性需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调查表、统计表,涉及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指标的,由征管司确认,凡可从已有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共信息中提取,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采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致使纳税人已报送的纸质或电子财务会计报表遗失或残缺,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道歉,并由纳税人重新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附件八、附件九(国税发〔2003〕5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


关于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引进良种及有关设备减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引进良种及有关设备减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建立农副产品出口生产体系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生产基地引进的良种以及有关设备,应减免进口关税和调节税”。经研究,现就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
二、下列机器设备、仪器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培育种植种子、种苗及养殖种畜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
(二)现有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的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
(三)为兴办饲料工业,在一九八五、八六两年内必须进口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
三、上述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进口的减免税手续,属于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仪器设备,海关凭经贸部基地局证明办理;属于第(二)款所列仪器设备,按(83)署税字第134号的规定办理;属于第(三)款所列机器设备,按国家经委和我署经饲(1986)111号文的规定办
理。
四、凡属国发(1985)90号文件及有关文件所列“统一规口,连合对外”引进的仪器设备,应按有关规定由行业规口部门或牵头部门审批后才予减税。
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征税进口的设备,其税款不予退还。



198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