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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应急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2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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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应急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应急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0〕1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应急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政府应急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



广东省应急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应急志愿服务的组织动员方式,打造一支“着装统一、训练有素、服务专业、经验丰富、反应迅速、覆盖全省”的应急志愿者队伍,确保“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提升全省应急管理社会动员水平,根据省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应急志愿者队伍组建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0〕2号)等有关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志愿者是指在依法成立的应急志愿者组织注册登记,按规定参加应急知识、技能等培训和相关演练,具备按规定参与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相关能力的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订应急志愿者服务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指导应急志愿者队伍培训、演练、参与应急救援等活动,总结推广应急志愿者服务经验等。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四条 新闻媒体负责应急志愿者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二)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三)热爱志愿服务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四)保证按规定参加应急培训和演练,具备与所参加的应急志愿者类别相关的基本素质;

  (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来源

  (一)省志愿者联合会注册志愿者中招募;

  (二)全省聘用的基层信息员中招募;

  (三)面向社会公开招募;

  (四)依托各类公共服务机构、社会管理部门、社会组织等招募专业性的应急志愿者。

  第七条 分类

  应急志愿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综合管理5类。根据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经验和专业能力,每类别应急志愿者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3个级别。其中,初级:可以参与较大以下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中级:可以参与重大以下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高级:可以参与任何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第八条 申请、审核

  (一)申请人登陆“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网址:www.gdemo.gov.cn)、“广东志愿者联盟”网站(网址:volunteer.21cn.com)设置的“广东省应急志愿者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填写个人资料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并按照“就近就便、属地为主”原则,报名申请加入应急志愿者队伍,或直接到依法设立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机构填写并提交报名表格,由该机构负责将有关信息录入“广东省应急志愿者信息管理系统”。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

  (三)应急志愿者佩戴志愿者统一标识,如有特殊需要,可增发供佩戴的其他标识。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权利

  (一)参加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二)免费接受应急培训和演练;

  (三)享受适当补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优先获得应急志愿服务;

  (五)在非应急状态下,因年纪偏大、身体疾病或工作地变动等原因,可以申请退出应急志愿者队伍;

  (六)法律、法规及应急志愿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义务

  (一)遵守相关管理制度;

  (二)每季度参加不少于30小时的应急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时间到规定地点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四)未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不得对外透露涉及应急管理工作的有关内容;不得以应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五)履行法律、法规以及联席会议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应急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应急志愿服务内容

  (一)宣传指导。做好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不断提高公众防灾减灾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隐患排查。协助做好突发事件隐患排查工作,参与制订整改方案;

  (三)信息报告。收集突发事件有关信息,协助做好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四)应急救援。根据需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调配”原则,有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五)灾后重建。协助做好灾后生产、生活设施的重建,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等工作;

  (六)联席会议办公室布置的其他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章 管理与调用



  第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学会、志愿者联合会负责应急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演练、考核定级、表彰等日常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对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做好应急志愿者培训、考核、级别评定等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志愿者参加按规定的培训和演练考试合格,评定为初级应急志愿者。

  初级应急志愿者符合以下条件,可评定为中级应急志愿者:参加按规定的培训和演练考核成绩良好;参与两次以上较大以下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表现良好;参与除应急救援外其他应急管理工作时间40小时以上,表现良好。

  中级应急志愿者符合以下条件,可评定为高级应急志愿者:参加按规定的培训和演练考核成绩优秀;参与两次以上重大以下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表现优秀;参与除应急救援外其他应急管理工作时间40小时以上,表现优秀。

  第十四条 应急志愿者参与培训和演练、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省政府应急办商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各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报请应急委或分管领导同志同意后,授权各级政府应急办统一调用应急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学会、志愿者联合会按规定组织对应急志愿者进行表彰。如省委、省政府对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中有关人员进行表彰的,参照进行专项表彰。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学校特别是设有应急管理专业的高等院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有应急志愿服务经历且表现突出的学生;鼓励各单位特别是设有应急管理有关岗位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有应急志愿服务经历且表现突出者。

  第十八条 应急志愿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请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批同意后,给予淘汰。

  (一)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演练;

  (二)参加培训和演练,考核成绩半年内两次不及格;

  (三)未按规定参与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

  (四)应急管理工作中,不服从统一安排、统一调度;

  (五)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开展应急志愿服务所需适当工作经费通过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等渠道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在省内工作、学习、生活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及外国人申请加入应急志愿者队伍的,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会同有关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和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也门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至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的五年内,向也门共和国政府提供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的贷款和二千万元人民币的无偿援助,用于双方商定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上述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三,自中方开具第一笔结算帐单之日起,按双方认可的每次结算付款数额计息。

                  第三条

  上述贷款,由也门共和国政府自二OO八年三月一日至二O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二十年内,分批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可兑换货币或也门共和国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的二十分之一。偿还时,按本贷款使用期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也门偿还贷款时使用的可兑换货币的中间汇率算术平均数作为本贷款的偿还结算汇率。

                  第四条

  有关上述贷款和赠款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也门中央银行签订。

                  第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经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两国政府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计划发展部长

       副部长刘山在 阿卜杜·高达尔·巴杰迈勒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条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凭经营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地区性的出版物展销、订货等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文化经营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核准文件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

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印刷、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

前款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根据国家认定标准应当取缔的出版物,非法进口或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或伪造、假冒单位名称、批准文号、法定标志等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其他出版物。

供教学、研究用的图书、音像制品等资料,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条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并保存进货凭证两年。

第二十一条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件人员的稽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包括器材和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措施。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暂扣、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