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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9:3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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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现公布《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二○一○年一月五日



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我市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等项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于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以下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编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项目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征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不足20公顷的,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立方米的,或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的,或者由市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征占地面积不足1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白塔区、文圣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占地面积2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和由国家、省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直接报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1式3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文件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审查组,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全面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有批准权的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开发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请有关部门验收时,应当同时报请批准其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方案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符合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对于验收合格的项目,自作出结论之日起10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对于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项目建设单位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区政府和所属部门发布的有关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的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11月13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节能监测机构受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铁岭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铁岭市能源利用监测站(铁岭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约能源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活动,任何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二章 节能监测机构职责、监测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管理,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协助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协助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等状况;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检查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七)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
(八)对新建、扩建、改造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
第九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不定期监测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抽查。
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是节能监测的重点对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送市节能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重点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三章 节能监测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取得国家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方可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监测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领取《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凡属涉及机密的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监测仪器折旧费、材料费、劳务费和设备折旧费。
第四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者,视为不合格。
(二)对限期整改后,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超定额能源加价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四)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五)生产用能产品未在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经检测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除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外,单位或个人还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缴的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教育、节能培训和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或者提请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并依据监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25日印发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0年7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做好财政监察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财政纪律,正确贯彻国家财政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财政体制的改革,财政监察工作不仅不能削弱,而且还要加强。望各地区、各部门继续抓紧建立和健全财政监察机构,充分发挥这些机构的职能作用,同一切违反国家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工作的几项规定

加强财政监察工作,是维护财政纪律,推动增收节支,促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为了同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和一切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正确执行国家的财政政策、法令、制度,顺利实现国家预算,特作如下规定:
一、财政监察机构的设置
财政部设财政监察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设财政监察处,行政公署、省辖市、自治州财政局设财政监察科,县(市)、自治县财政科设财政监察股或财政监察员。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的财务部门,可视工作需要,设财政监察处、科或财政监察员。
有条件的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财务会计人员中,聘请财政监察通讯员。
二、财政监察机构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监督检查财政、财务部门和有关人员遵守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受理和检查有关破坏财政制度、违反财政纪律的案件,以及因坚持财政制度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四)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开展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维护财政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财政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
各级财政监察机构受同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财政监察机构的指导。下级财政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财政监察机构报告工作;必要时,可以越级向上反映情况。上级财政监察机构有权检查下级财政监察机构的工作。
各级财政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财政监察人员的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并参加有关会议。
(二)有权调阅被检查单位的预算、决算、财务收支计划、报表、帐册、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书案卷、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某些重要资料进行影印、复制。
(三)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库存现金、实物和银行存款,并可到有关的工地、车间、仓库等现场进行调查。
(四)有权向案件涉及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收集材料。
(五)有权向案件涉及的人员提出询问,要求其当面作出答复或写出书面材料。
财政监察人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五、财政监察案件的处理
财政监察机构对受理的案件,要认真查明情况,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情节,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意见,送请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处理。需要对有关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的案件,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单位负责处理。案情严重、应受法律制裁的,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坚持财政制度、爱护国家资财、敢于向违反财政纪律行为作斗争的人员,应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检查报告必须同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见面,并征求其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允许申诉理由,提出书面意见,附在检查报告之后。
被检查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案件处理以后,应将处理结果抄报财政监察机构;如果财政监察机构对处理有不同意见,可向处理部门提出意见,或向上级反映。
六、对财政监察人员的要求
(一)认真学习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法令、制度,熟悉财政、会计业务,热爱本职工作。
(二)紧密依靠广大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把专业监察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
(三)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不畏权势,不徇私情,敢于同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四)工作中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真细致,一丝不苟,注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包括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