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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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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化学工业部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化工(石化)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更好地实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批准的《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有效控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了《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
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
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他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并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
出口危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例》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份、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受托方,是指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以合法的财产做抵押或提供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取得运营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企业法人。

条例所称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法人进行运营的公司制企业中的国家股份。
第三条 条例所称被授权机构,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取得管理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业管理部门、商会、社会团体及经营业绩好的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条例所称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给被授权机构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方、授权方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称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公司,是指最近3年连续盈利和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按照国家标准认定的国有大中型有限责任公司。
前款所述大中型公司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授权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该公司董事会直接管理。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产权界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含经营权和使用权等)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所称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之间在国有资产占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进行的调查处理。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已经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被授权机构负责;尚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改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实行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以委托运营为主。委托运营、授权管理期间,鼓励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依法合理流动。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的监督,应当制度化,协调进行。
第十二条 实行委托运营和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的年终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决算审计认证。
年终决算审计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
第十三条 需要整体转让的国有企业产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转让,也可以授权有关机构代理转让。
实行授权代理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代理方订立授权代理转让合同,代理方应当在合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转让活动。
被代理方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代理方支付代理报酬。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委托一个或多个受托方运营。运营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多个受托方运营。各受托方按照受托股份额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五条 委托目标包括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资产收益指标。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
增值指标是指通过积累实现的增值额。
资产收益指标是指收益分配指标;亏损企业则为扭亏增盈指标。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是指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并由委托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权属情况和价值量的财产。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行业和企业状况确定的资产负债比例。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是指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合理、受托运营前3年无亏损记录。
第十七条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是受托方依法所有或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三)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该财产所担保债权的余额未超出委托目标值30%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价值应当高于委托目标值30%。
第十八条 为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国家机关、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担保人。
第三人担保的担保范围是指委托目标的价值。
第十九条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包括有价证券)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但不得低于委托目标值。
第二十条 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价值以资产评估并确认的价值为准。
第二十一条 委托运营期限视行业、企业情况在委托运营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在委托运营中约定取得报酬的方式:
(一)超过委托收益目标的收益,全部归受托方;
(二)超过委托收益目标的收益,按比例分成;
(三)按实现收益额提取委托报酬;
(四)受托方完成扭亏增盈目标的,扭亏期间应得的报酬可以从盈利年度起,按照扭亏额从委托方应得的收益中扣取;扭亏增盈后的报酬方式可以按照前三项规定的方式约定。
受托方完成委托收益目标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取得报酬。收益目标实行年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受托方通过加强管理,有效运营企业国有资产超额完成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其超额部分,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在委托运营终止时与受托方分成,或给予受托方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保值增值指标、收益指标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限期补足;受托方逾期不能补足的,委托方可以从依法处理的受托方抵押物价款中或保证金中抵扣,或要求受托方的担保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公布委托运营招标书,其内容包括:被委托企业基本情况、委托要求、受托方必须具备的条件、投标者必须提供的文件资料、投标和开标日期等;
(二)委托方自招标书公布之日起10日内进行招标报名登记;
(三)自招标报名登记结束之日起30日内,委托方组织投标者考察企业情况,并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投标;
(四)自投标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委托方组织评标议标,择优拟定2—3家投标者作为洽谈对象,并经专家组评定,最终确定中标者。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除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方外,还可以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受托方。
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受托方的,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范本的内容和委托目标计算考核方法约定委托运营事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委托方在与受托方签订委托运营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委托运营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在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后,应当主持受托方与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所在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受托方应当事先书面向委托方报告并征询意见,委托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
受托方必须按委托方意见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并将有关表决的情况向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条 委托运营终止,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帐面价值进行清理、审计。但委托运营期间企业实物资产发生形态变化占总资产20%以上,双方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委托运营终止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因宏观调控,需要调整产业结构转让国家股权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受托方根据运营情况需要转让股权的,经委托方批准,可以进行股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 委托运营期间,因委托方增加投入或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调整合同的,应当变更委托运营合同。变更合同的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授权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管理企业的经验和一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被授权机构为企业的,其资产价值应大于授权管理目标的价值,并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四)授权方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同一企业的国有资产,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机构管理。授权多个机构管理的,各被授权机构的权利、义务按照其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份额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授权方公布拟被授权管理企业名单及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人员等情况;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所列条件的有关机构向授权方提出授权管理申请;
(三)授权方与提出授权管理申请的机构洽谈授权管理的有关事宜,确定被授权机构;
(四)授权方与被授权机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签订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
(五)由授权方主持,依法办理授权管理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拟决定被授权管理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企业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并取得同意。
被授权机构未经授权方批准,擅自决定前款应当报告事项的,授权方有权终止授权管理,并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授权方根据企业状况和不同行业情况,对被授权管理企业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主要考核指标如下: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2.资本收益率;
3.总资产报酬率。
(二)运营效益指标:
1.销售利润率;
2.成本费用利润率;
3.实现利润或控亏指标;
4.授权经营收益。
对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应当考核其社会效益指标。
第三十八条 被授权机构为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如未完成年度授权管理目标,授权方可以单方终止授权管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由授权方向被授权机构或同级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对被授权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如未完成授权管理目标,授权方可以终止授权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究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授权管理期限届满,授权方应当委托会计、审计机构对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核实完成授权管理目标的情况,并决定是否继续授权。
第四十条 授权方认为需要转让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与被授权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授权方可以直接决定转让。由此造成被授权机构损失的,授权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 已实行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实行委托运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实行委托运营。被授权机构是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接受委托。

第四章 董事长、经理(厂长)、国家股权代表、监事的任用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委托运营、授权管理和直接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所在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以及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的选拔任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以及本章的规定
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实行委托运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受托方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受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四条 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被授权机构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被授权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五条 实行直接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实施直接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六条 国家股份的股权代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
国家股权代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和出任公司经理。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授权企业、受托运营企业的国家股权代表以及被授权管理企业的经理(厂长)进行经营管理业绩考查,提出资产经营管理考查意见,作为聘任、解聘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实行直接授权管理的公司应当设立企业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企业职工代表、外聘专业人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代表各占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上缴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照下列方式缴入国有资产收益帐户,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但不得作为消费基金支出:
(一)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合同约定上缴的委托收益,由受托方按照合同规定缴交;
(二)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按照核定应当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由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直接上缴,被授权机构监督;
(三)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应当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由受托企业或被授权企业上缴;
(四)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家股权收益,由国家股权所在的公司上缴;
(五)其他有关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当上缴的收益,由企业直接上缴;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上缴;
(七)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国有资产所在单位上缴。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主要用于:
(一)投资、参股兴办企业,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支持企业扩大再生产、挖潜改造、改建、扩建等;
(三)股份公司的增资扩股;
(四)支付委托运营、授权管理的报酬以及奖励;
(五)产权运作必须支付的前期费用;
(六)其他有关资产运营方面的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尚未实行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仍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1989年5月22日印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89)15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本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办理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三、对在本办法生效后,继续发行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要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购买和转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发 行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为各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
各商业银行的储蓄机构只能对个人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全国经济发展状况和货币政策的需要,确定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计划,并根据各商业银行总行的申请,核定各商业银行的发行额度。
各商业银行在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计划时,必须附上与指定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证券机构达成的转让协议。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九条 对城乡居民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1万元、2万元、5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1年)。
第十一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存期内均按照存单开户日银行挂牌公布的利率水平和浮动幅度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存单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逾期部分不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记名方式发行。存单在转让前购买人因意外事故而使存单遗失、损毁时,可以向原发行银行申请挂失,挂失手续与定期储蓄存款挂失手续相同。存单一经转让,则不能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存单到期时,存单持有人只能在原发行银行支取存款。

第三章 转 让
第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非金融机构和城乡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交易方式。自营买卖的价格不得低于存单面额,交易价格由交易机构自定,并公开挂牌;代理买卖的价格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确定,并公开挂牌。
第十七条 自营买卖的价差,最高不得超过存单面额的1.5%;代理买卖向双方收取的手续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存单面额的0.6%,但对每张存单收取的手续费上限为3000元。
第十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次数不限,背书应当连续。背书应当连续是指第一背书人是存单记载的收款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最后的存单持有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加附粘单,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存单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每一次转让须有背书人(卖方)、被背书人(买方)以及交易机构的签字(章)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为全额交易。
第二十条 凡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商业银行,在办理转让业务时,只能办理代理买卖业务,不得办理自营买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持有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只能在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转让。
第二十二条 转让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持有人在存单到期支取遭到拒付时,可以凭银行开出的拒付证明通过交易机构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银行在开出拒付证明时须载明原因,不得无理拒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本辖区内商业银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发行、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一)未经批准,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
(二)擅自超过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发行计划的;
(三)擅自改变存单式样、内容的;
(四)擅自开立新的期限档次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及利率浮动幅度的;
(六)未经批准,办理转让业务的;
(七)将买卖价格低于存单面额进行转让的;
(八)擅自扩大价差和提高手续费金额的;
(九)未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有第二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发行、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
(三)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凭证应当统一格式。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5月22日发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及1989年11月24日颁发的《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