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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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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驻青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把职工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单位规章制度,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服务管理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杜绝违法生育行为。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内各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范畴,推行和谐幸福家庭促进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建立职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及时与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流新录用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下同)和已婚育龄职工的婚孕育信息,查验新录用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等管理服务措施。
  第八条 单位对内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等已婚育龄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九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将其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 单位应在破产、解散前,将本单位职工的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交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卫生单位,为育龄职工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每年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待遇;
  (二)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企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五)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六)对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条件,有生育能力,自愿不再生育,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职工,可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八)独生子女医药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九)其他应当由单位落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应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关费用和生育津贴,由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或《人口和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和考评;
  (三)参加驻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活动;
  (四)完成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单位内部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单位内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和下属单位及负责人,取消其评比先进集体、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把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情况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评先选优的一项重要条件。职工违法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个人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报销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取消其本人各类先进评选资格,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
  对违法生育的职工,单位应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相应纪律处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配偶而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三)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四)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
  (五)非法收养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原生育子女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各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中央、省驻青企业和青岛市市直企业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情况可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违法生育或不兑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企业信誉档案,纳入社会信用系统。各有关部门在评先选优中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对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接离开本单位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职工离开本单位后出现违法生育,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公示曝光,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履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二)对本单位发生违法生育的人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三)对本单位违法生育的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处分的;
  (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追踪处理制度。往年违法生育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并纳入本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1〕85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车辆、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及其机动车联户(个体),必须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施行。

第二章 交通标志与交通标线

第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其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应当及时修复、翻新。
第六条 由厂矿、企业等单位修建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七条 方向盘设置于车辆驾驶室右侧的机动车不再核发号牌与行驶证。
第八条 车辆号牌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机动车前后号牌安装在该车出厂时设置的号牌位置上,未设号牌位置的应当安装在该车体前后明显位置上;
(二)纸质号牌粘贴在车辆驾驶室挡风玻璃的明显位置上,无挡风玻璃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

(三)试车号牌悬挂在车体前后明显位置上;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或车体后端中间明显位置上。
第九条 本省的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必须漆喷本车号的放大号;因装载或者其他原因不易看见后车厢栏板放大号的,必须设有临时放大号。
第十条 本省的客货运机动车(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客车私人自用的小轿车和无车门的车辆除外)必须在驾驶室左右车门漆喷单位、个体或者联户名称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人数。
第十一条 大型货运汽车、挂车两侧的前后轴之间,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防护网。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室内以及挡风玻璃上不准摆挂或者粘贴影响司机操作或者妨碍视线的物品。
第十三条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拼装为客货三轮机动车。
第十四条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五条 本省的轿车类出租不准挂窗帘;车顶须安装有"出租(TAXI)"字样的夜间能发光的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到外地驻点超过三个月(包括外省到本省),必须到本省所属辖区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移动必须按时(省内一个月,外省三个月)向有关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购买非机动车的,必须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牌证手续,并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签证。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三)服用镇静、兴奋、麻醉等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戴耳机驾驶车辆。
第二十条 试车员、载人的货运汽车驾驶员以及载运危险品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和学习驾驶员,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单位、教练车型进行教练;驾驶室只准乘坐教练员和学习驾驶员;车厢内只准乘坐核定的学习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实习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牵引其他车辆和被其他车辆牵引的汽车;
(二)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质量八吨(含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
(三)小型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包括外省到本省)的,必须到本省所辖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移动须按时(省内一个月,外省三个月)到有关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易爆、易燃、放射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物品上不准坐人,车辆应当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路线、时间和规定时速行驶。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座位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必须正面骑坐。
第二十七条 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
第二十八条 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的机动车,载运货物超出车厢栏板的,应当留出安全乘坐位置。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 方向盘设置在驾驶室右侧,仅有左侧中门的载客机动车,不准在市(镇)街道上停车上下载客。
第三十条 在双方行驶的道路上,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向车道内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钻行;在不妨碍对向来车通行的情形下,可以依次借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镇街道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学龄前儿童一人除外),行经交叉路口须下车推行;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机动车道路上学骑车;
(四)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争道抢行或横穿道路;
(五)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必须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进;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禁止在对向来车或后车临近时使用紧急制动装置;
(四)不准乘坐无关人员和装载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两车必须同向牵引;
(二)被牵引的车辆,除由正式驾驶员操作驾驶外,车上不准乘坐其他人员;
(三)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右轮外侧与道路右边缘距离,在市镇街道上不得大于三十厘米,在公路上不得大于六十厘米,对向停车,两车距离必须保持三十米之外;
(二)设有乘客上下站的路段,客车必须在站处停留;
(三)客运汽车在行驶中,遇乘客要求乘车时,必须在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在道路上行走,必须有人监护。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必须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二)乘坐各种机动车,不准从车体左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有无来车,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不准向车外行人或公共设施抛物、吐痰;
(四)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嬉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其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准在驾驶室顶棚上乘坐或躺卧。

第八章 道路

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者禁行,并有权变更、撤销原批准的占路作业事项。
第三十八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车辆号牌、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 不准任何人在道路上坐、躺、玩耍、打闹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活动。
第四十条 道路维修养护用料,必须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可以暂时堆放在距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但不准在道路两侧同时堆放,严禁在桥上、桥头、窄路、急弯处堆放。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护道路(含改建、扩建)、安装维修电杆、电缆和在道路上打开地下设施的井盖作业,施工单位必须在作业区域两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夜间安装红色警告灯,白天设立明显标志;作业有碍车辆通行时,必须有专人指挥,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和一切设施,高度必须距路面五米以上。
第四十四条 在交通灯光信号前后各十米范围内的道路上,不准设置带有霓虹灯的广告牌。
第四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驾驶员单独驾驶汽车载客营运的;
(二)使用拖拉机载客营运的;
(三)不具备试车条件进行试车的;
(四)服用镇静、兴奋、麻醉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五)驾驶改轮调速拖拉机的;
(六)明知患有防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疲劳而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驶汽车连续行驶三百五十公里(含三百五十公里)以上无其他驾驶员替换的。
第四十八条 自行车、非机动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教练员和学习驾驶员不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单位和教练车型进行教练的;
(二)教练车上乘坐与教练无关人员的;
(三)教练车驾驶室内乘坐三人及三人以上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轿车类出租车未设"出租(TAXI)"字样明显标志或者挂窗帘的;
(二)驾驶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车主)、核定载质量、载人数和放大号等车辆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机动车的;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越线停车的;
(六)机动车号牌、车厢后栏板放大号不清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行驶(借道行驶的除外)或者停放的。
第五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车辆进行处理:
(一)驾驶员酒后驾车的:
(二)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
(六)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为统一道路交通管理,各市、县不再制定实施《条例》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
  二、引言作为第一条并修改为:“为及时清除冬季市区街道积雪、积冰,保证群众交通安全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清除积雪、积冰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积雪、积冰清除工作。”
  四、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四条:“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
  五、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六、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政部门和城市快速干道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区域负责及时清理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的积雪、积冰;其余道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驻地单位统一安排清除。”
  七、删除第三条第(四)项。
  八、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严格控制融雪剂的施撒量,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入绿化带和树池中”。
  九、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七条。
  十一、删除第八条。
  十二、删除第九条。
  十三、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将原条文中的“‘四自一包两禁止’”修改为:“门前‘三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

  (1993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冬季市区街道积雪、积冰,保证群众交通安全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市区的单位和个人均负有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义务。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清除积雪、积冰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积雪、积冰清除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六条 清除积雪、积冰责任区域划分:
  (一)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合同的,从门前“三包”责任承包区延伸至街路中央分界线,实行清除任务包干。
  (二)未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合同的单位、居民小区院落和居住点,负责清除其门前的积雪、积冰,人多清除面积小的,可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增划适当的清除地段,实行责任包干。
  (三)市政部门和城市快速干道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区域负责及时清理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的积雪、积冰;其余道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驻地单位统一安排清除。
  (四)各类环卫清扫保洁人员在清除积雪、积冰中,要坚守工作岗位,全力投入清除与保洁工作。
  第七条 清除积雪、积冰的标准:
  (一)雪停后(晚上雪停以次日6时起计),一类街路4小时内清除干净,二类街路8小时内清除干净,其它街路12小时内清除干净;
  (二)所清除的积雪、积冰整齐堆放在街路两侧的花坛内、树坑周围、道沿上(宽度不得超过一米)或指定位置,有条件的尽可能将积雪、积冰倒入农田等需要冰雪的地方。雪化后负责将因堆雪造成的垃圾渣土清理干净;
  (三)不准将清除的积雪、积冰掩盖或倒入下水道、电缆槽等市政设施中;
  (四)电车站、汽车站、垃圾站(台、桶、箱)、公厕周围的积雪、积冰应当清除干净;
  (五)严格控制融雪剂的施撒量,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入绿化带和树池中。
  第八条 对在清除积雪、积冰中表现积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