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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2:2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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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0月16日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各类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征收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危旧统筹、救灾优先、政府主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危险房屋的预警、避险、抢险、紧急救援以及危险房屋的征收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纪检监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工作,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鉴定确定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房屋装饰装修危及房屋安全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场所用房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应当每5年申请一次安全鉴定。

  第八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及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三)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证明材料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送达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CJ125-99),同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使用统一术语,注明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和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治理、征收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各类房屋进行安全普查,并将普查情况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六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属于A、B级的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修缮责任人送达《房屋修缮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修缮通知书》要求及时进行加固或修缮,并在30日内将房屋修缮情况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修缮责任人拒不加固或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人代理履行修缮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危险房屋的加固和修缮。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加固或结构性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修缮通知书》制定修缮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房屋修缮的有关技术资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的危险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政府送达《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危险房屋,县(区)政府应当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房屋腾空。同时,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安置,安置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付,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危险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兴农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先进技术的应用与推广,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高新、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工业,全面振兴农村经济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科技兴农工作在市科技兴农领导小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兴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科技兴农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综合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金融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技兴农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一名乡(镇)长负责科技工作。有条件的乡(镇)要配备科技副职,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各乡(镇)至少有一名科技干部在主管乡(镇)长的领导下负责科技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村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其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乡属以上的工业企业和有条件的村属企业要有一名副厂长(经理)负责科技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技术交流和培训、技术咨询和服务活动。

第三章 科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全市的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体系。
有计划地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及科技人员,围绕农村经济发展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技术攻关,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市财政和科技管理部门对建设专业科研基地的科研院所择优支持,促进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市场对接。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领导,并保障其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落实。
第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民营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开展有偿的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和技术承包服务活动,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民营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可承担国家科技计划,申请科技贷款。
第十三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与乡(镇)企业、其他农业生产单位或经济组织联合开展技术示范和推广,合作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农业(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有关机关鉴定、审定的优良品种、 种苗、种畜、种蛋及其肥料、农(兽)药、饲料等新产品。
第十五条 为发挥农业技术推广的典型示范的辐射作用,可选择若干有条件的乡(镇)、场(厂),建立市级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星火技术密集区和星火技术示范企业,并在技术、资金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相应的示范基地。

第四章 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利措施,健全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保证技术推广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服务网络。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技术推广与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推广经费、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其推广经费、资产不得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市)、区、乡(镇)双重领导体制。日常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站长经与所在乡(镇)协商后,由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任免;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推广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经费、资产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县(市)、区人事和专业主管部门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县(市),区人事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认定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者,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农机、水利等技术推广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横向联合,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办、农户联办和个体兴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为主吸收农民参加的各类专业的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关部门应从技术指导、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植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订立技术合同,其合法收入受法
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是推动科技兴农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社会地位,为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创造有利环境。
第二十六条 对在农村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资向上浮动一级,并在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解决;对在贫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奖励和补贴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从事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聘技术职称时,要以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能力和工作业绩为考核依据,在晋升中级(包括中级)以下技术职称时,外语水平不做必备条件。对有突出贡献者,允许破格晋升。
第二十八条 对到农村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承包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取得的个人收入暂不 征收个人所得税;承包农副产品深加工等技术承包收入,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按月减除八百元)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其他技术开发机构为乡镇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对从事上述活动的科技人员,在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上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市、县(市)、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试验示范、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每月连续工作十五天以上者,除发给出差补助费外,每月还可发给不少于一百元的生活补助费。该费用可从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为鼓励完成市以上农业科技计划项目,在项目验收鉴定后,经市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选派到县(市)、区、乡(镇)和乡镇企业挂职从事科技工作的人员,除享受同级干部的奖励外,还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人员仍享受原单位原岗位同级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村设专(兼)职技术员,应从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热心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中选聘。专(兼)职技术员应视其工作业绩给予合理的补助。

第六章 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技术培训工作要纳入县(市)、区、乡(镇)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初、中级农业科技人员每年应保证至少有一个月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农业新技术和现代化农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在县(市)、区政府机关、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组织从事农业科技工作人员的定期技术培训,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人事部门负责。
对在乡(镇)从事科技工作人员的定期技术培训,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村民委员会主任、村专(兼)职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的定期技术培训,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
农业生产者的技术培训,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协助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三十八条 对各专业农民技术员、助理农艺师和农艺师晋升培训考核,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要开展绿色证书活动。
第三十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对职工开展全员技术培训。培训考核的成绩应和职工的工资晋升和奖励挂钩。
第四十条 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可开办技工学校,或与高等院校联办成人中专或大专班,为企业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安排专款用于技术培训。培训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由市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具体使用,其主要用于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教材编写、讲课报酬及培训基地建设等项开支。

第七章 科技投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农村科技进步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农村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县(市)、区要将科技三项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目,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优先安排拨款。
第四十三条 建立市农村科技基金。市农村科技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每年从市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二)每年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科技三项费用有偿用于农村使用返还的经费;
(四)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 市农村科技基金,由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农业科学研究基地、试验示范基地、星火技术示范基地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建设;奖励对农村科技进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乡(镇)也应广辟资金来源,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增加对农村的科技投入。
第四十六条 农村科学研究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并应随科技事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
第四十七条 农村科技贷款由市科技管理部门编制下达农村科技贷款项目计划。
金融部门要搞好农村科技计划项目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逐步扩大农村科技贷款的规模。
第四十八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兴办科技型企业和经济实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发展科技事业。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发展基金,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攻关、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新技术的应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在科技兴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成果和技术发明的有关人员。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专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农业科学技术经费和贷款;
(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单位技术权益,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
(三)向农业生产者强制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重大损失;
(四)对科技成果作出虚假鉴定或评价;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沈阳市科技兴农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77号)即行废止。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