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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21: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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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制定的《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监督、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窨井设施是指城市建成区道路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消防等地下管线的检查井、进水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的井体、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第四条 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实行行政管理和产权单位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规划、公安、房产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产权单位对所属的窨井设施负责维修养护。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是窨井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窨井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等工作。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窨井设施,由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道路上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同一窨井设施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按照惯例或协议约定负责。无协议约定又无牵头部门的,由市政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予以填埋。
第六条 窨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按要求逐步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窨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要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市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七条 管护责任单位在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或发现窨井设施丢失、损坏、移动等情况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并在发现窨井设施缺损时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或更换等,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八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经常对窨井设施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管护责任单位窨井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到现场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接到通知起6小时内对窨井设施进行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窨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在接到市市政主管部门督办通知或群众投诉后,不及时赶到现场或没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补装或更换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养护维修单位代为修复、补装或更换,发生的费用由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设施缺损或者存在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安全的其它情形的,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市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初与各类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管理目标。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在对窨井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未对窨井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酿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破坏、偷盗窨井设施或者擅自收购窨井设施、破损井盖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窨井设施监督、执法、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换和赠与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商品房未办理预售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预售的商品房,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其房地产,应当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租赁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办理租赁立契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二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房地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地产再行转租。
第二十三条 出租临时建筑物,当事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契约,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契约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四十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价款,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转让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房地产的,出租无效,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出租所得价款,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出租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契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契约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使用全省统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契约、抵押契约、租赁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等文本。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行为,发挥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审定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报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二)通过报纸、刊物等出版物发表;
  (三)举办新闻发布会;
  (四)发布公报、公告;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揭露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报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
  (三)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四)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五)针对审计查明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通报的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社会公众关注的审计事项;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后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公布的审计结果如涉及被审计单位以外单位的秘密事项,须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