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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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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档案数据

第一条 为全面有效收集和管理档案数据,充分发挥档案数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2011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档案数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以数码形式记录于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收听、处理并可以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本文件、图片文件、影像文件和声音文件等的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
第三条 档案数据包括各门类档案的电子文档和数字化成果。
电子文档是指在处理各项事务和开展各项活动中,通过计算机设备及软件、网络等形成、处理、传输和存储的各类档案数据。数字化成果是指纸质档案、光(磁)盘档案、照片档案等不同载体的实体档案经数字化转换后的档案数据,包括列入《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的人事类、民生类、政务类、经济类、文化类等专业档案数据;从各单位、各专业部门的业务数据库中采集的档案数据;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形成的特色档案数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档案局设立湘潭市档案数据中心,负责全市档案数据的接收、存储、维护、利用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灾害备份要求,建立档案数据中心,有条件的大型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电子文件备份中心,其他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档案数据管理人员,统一收集、存储、维护、利用并向市档案数据中心移交本单位的档案数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负责本区域内档案数据资源建设的统筹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管,开展档案数据中心资质认定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档案数据的管理
第七条 档案数据的管理原则:
(一)档案数据范围社会全覆盖原则;
(二)档案数据内容真实、完整、安全、效能原则;
(三)档案数据集中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
(四)档案数据和实体档案同时移交原则。
第八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档案数据进行收集,集中保存。
市档案数据中心依法接收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驻市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临时机构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的档案数据。对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有利用价值的档案数据可代为管理。
第九条 电子文档的归档管理包括数据采集、收集、整理、类目设置、分类排序、录入存储、目录生成、数据校验、编研、统计等工作,其保管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档案数字化处理包括扫描、数据转换、修版、文字识别(OCR)、正文录入、著录、校对、审核等环节。档案数字化后形成的档案数据保管期限,与其对应的实体档案一致。
第十一条 具备在线传输条件的档案数据,按照湘潭市电子政务内网电子公文在线归档流程、档案管理软件操作简易手册的规定,直接在档案管理系统软件上进行在线传输接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在线传输条件的档案数据,接收流程如下:
(一)生成移交数据包。各有关单位应将纳入档案数据收集范围的档案数据封装在数据包中,集中传输至脱机保存的载体上,载体优先选择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移交。
(二)填写报表。以档案数据包为单位,填写档案数据移交情况表,经单位审核、盖章后上报。
(三)报送。将档案数据包和档案数据移交情况表报送到市档案数据中心。
(四)接收。市档案数据中心应当审核档案数据移交情况表等移交数据内容是否与移交的档案数据包信息一致,档案数据包是否有效,移交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检测档案数据包是否符合《电子文件归档光盘技术要求和应用规范》(DA/T38—2008)、《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1995)的要求,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档案数据,市档案数据中心应及时反馈,有关单位在收到反馈信息后要按照要求重新处理、报送,并在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形成的档案数据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数据管理人员要对所留存的档案数据包进行分类,妥善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外借或复制档案数据包。市档案数据中心应及时对所接收的档案数据包进行技术处理,录入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并分类分单位保管好所接收的档案数据包。
第十五条 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异地备份等手段,加强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应用管理,及时开展软件升级、设施维护等工作,定期对档案数据进行检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档案数据的鉴定销毁,需经过审批程序,编制销毁清册。
第十七条 市档案数据中心要通过档案管理系统软件查阅利用功能和湘潭档案资讯网站,保障档案数据多种方式利用;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共档案信息以及相关档案数据的发布、开发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对本单位收集、管理的档案数据进行开发和利用,需利用其他单位的档案数据时,须按程序向市档案数据中心提出申请。

第四章 装备和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加强档案数据中心软硬件装备建设,定期对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进行检测,及时做好维护、更新、升级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档案数据管理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档案数据管理知识和技能培训,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提高档案数据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建立规范操作、安全防范的保障体系。加强日常安全监督,做好日常操作系统、网管系统、邮件系统的安全补丁、漏洞检测及修补、病毒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制度建设,确保档案数据的安全保存、规范管理和有效利用。
(一)设备管理。路由器、交换机、服务器、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等配备须注意其安全保密性能,一经配备不得随意更换,实行登记管理;用于数据管理的服务器、计算机等设备须专机专用、专网专用;设备的配备、使用和报废需经过管理部门或专职人员鉴定和处理,经确认后方可进行。
(二)机房管理。数据机房应单独设立或设在本单位保密机房,并保持清洁、卫生,由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包括温度、湿度、电力系统、网络设备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机房,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和强磁物品进入机房。
(三)网络管理。加强系统和应用软件日志、网络数据流的监控,加强账号的安全管理,及时做好操作系统的补丁修正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加强网络维护管理,对其所发生的故障、处理过程和结果等做好详细登记,建立台账;档案数据网络应严格按照有关网络(电子政务内网、局域网和互联网络等)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数据管理。根据数据的保密规定和用途,确定使用人员的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处理审批手续。实时修改数据库的系统认证、系统授权、系统完整性、补丁和修正程序;严格数据的更改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更改数据;加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升级、维护,定期制作数据的备份并异地存放,防止数据的非法生成、变更、泄露、丢失及破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监督、管理。
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坚持政府投入与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原则。
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政府确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林业、土地、地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山脊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络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15度以上的荒山、坡地,可以修建水平槽等坡面蓄水保土工程,种植经济林木。15度以下5度以上,土层厚度在0. 5米以上的坡地,可以修建农业水平梯田和果
树台田。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合同未列入
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后3年内不能治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由
单位、个人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逐年治理。
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列入建设和生产项目预算。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5月26日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外形势发展的新要求,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吸引国(境)内外友好人士参与和支持我市建设事业,集思广益,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适时聘请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方面顾问(以下简称“市政府顾问”)。为规范市政府顾问聘任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顾问应具备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国内外人士,可由玉林市人民政府聘请为市政府顾问:

(一)关心支持玉林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愿意为玉林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二)在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领域有一定影响的知名人士,具体包括:

1. 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的专家、学者,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人员;

2. 熟悉本专业领域的科技发展动态,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一定管理经验和协调能力的院士、教授、高级工程师,在组织、推进院校(所)与我市科技合作方面取得显著成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领导;

3. 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高级律师和在学术上造诣较高的法学专家;

4.具有从事商务、投资工作的热情、兴趣和能力等条件,具备广泛的信息来源渠道和客户网络,愿意在我市投资或可以帮助我市引进项目、资金的人士;
  (三)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四)本人自愿接受聘请。

第三条 市政府顾问的聘任程序
  (一)提出推荐。市政府顾问,可以是单位推荐,也可以是知名人士推荐或自荐。推荐提请市政府聘请的市政府顾问,应当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
  (二)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受理推荐后,属外国人、华人华侨、港澳同胞的,转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征求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征求意见;属国内人士的,根据实际需要转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综合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各相关部门初步审核意见后,征求相关领导意见,并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阅。
  (四)提交讨论。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颁发聘书。市人民政府举行聘任仪式,颁发市政府顾问聘书。
  第四条 市政府顾问的职责
  (一)为玉林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方面咨询服务;

(二)受市政府委托,就我市重大经济政策措施、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建设项目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或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为市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受市政府委托,在国内外宣传玉林,介绍玉林市情、投资环境、合作项目,并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方面的信息,积极介绍和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客商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四)受市政府委托,积极推进本市与国(境)外的经贸、科技合作交流,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为我市培养经济、科技、法律、管理等方面人才;

(五)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受聘市政府顾问的待遇
  (一)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来玉考察、工作的,由我市提供工作、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三)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或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做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报酬或奖励;

(四)每年由市政府领导对市政府顾问进行慰问,或委托推荐单位进行慰问。
  第六条 市政府顾问的联络和管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和管理工作;
  1.定期向市政府顾问寄送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2.及时整理市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送市领导参阅;
  3.组织协调市政府顾问在本市的各种活动;
  4.重大节庆期间,向市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二)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2.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3.本人提出要求解除聘任申请,经市政府同意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三年。三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顾问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