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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5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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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并具体承办市本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其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以内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和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

(十)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十)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除(二)外情形的,夫妻双方一方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配偶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15%的部分。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证明材料所记载的金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九)、(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每个账户提取后的存储余额不得低于 10 元。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八)、(十一)情形,职工本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证和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五条 职工需提取配偶或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配偶或父母、子女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直系亲属有效证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包括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或交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交易收据、房地产交易契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申请书和已过户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购买材料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大修鉴定证明或建设部门大修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和购买材料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拆迁安置自住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新安置房的交款收据和安置房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借据和偿还购房贷款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巧%的,提供租房合同(协议)或房产部门出具的房租标准证明、双方月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文件或《退休审批表》 (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有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出本市辖区的,提供干部(职工)调动函或任命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市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外地就业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或参军、入学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低保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提供下岗证或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的,提供住院证明和费用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家庭发生不可预见事故和灾难的,提供单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出个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经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由单位或本人持相关提取凭证和材料,向所属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准予提取的,在收到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后及时将款项划入单位结算账户内,由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将款项划入职工本人帐户内。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单位或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或本人限期改正,并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本市行政区域外来本市居住的;

(二)市辖区与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的;

(三)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服务管理的方针,遵循综合治理,属地管辖和便民、高效、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教育、卫生、民政、住房保障、司法、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完善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体系。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按照实有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申报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制度。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县(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查询等相关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派出所可根据流动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点),负责受理流动人口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拟在本市居住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拟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营等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领居住证,申领居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居住证实行一户一证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居住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居住证废止。

第十五条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标准照片和本市住所证明,属育龄人员的,还应当提交婚育证明。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材料。

第十七条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在本市申领驾驶证、办理车辆入户等有关证照;

(二)医疗卫生、计划免疫、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服务;

(三)在本市连续居住和工作三年以上,有合法固定居所和合法收入的,可申办常住户口;

(四)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或表彰的,可申办常住户口;

(五)自治区、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未接受或者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居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雇用流动人口;

(二)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所招用的流动人口变动情况;

(三)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计划生育、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

(四)发现所招用的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以及劳动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

(三)积极为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对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方面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障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劳动权利,依法查处侵犯(害)流动人口劳动权益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总体规划,妥善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学。

第二十七条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流动人口中城市流浪乞讨和困难人员的救助、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经营活动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就业培训、社会保障、法制宣传等服务,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

第三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鼓励、支持流动人口参与当地有关活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人口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居留和就业等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宝鸡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


宝鸡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组织实施市区内(金台、渭滨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规划、房管等部门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都应建立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确保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提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已完成拆迁,土地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
  (四)已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土地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已明确。
  第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和市场情况,会同城市规划、计划、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方案应包括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出让用途、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和方式、时间及组织安排等内容。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应当确定标底或底价。
确定标底和底价参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区位及收益、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依照一定程序批准后确定。
  确定后的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举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出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持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资格证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出让人要求提交的证明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招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三)出让人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第十八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评标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底价的,有权废标,终止本次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拟拍卖地块进行图片展示,组织有意竞买人查询和实地踏勘;竞买人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竞买报名前提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二)竞买人在公开拍卖五日之前,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领取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前提交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告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拍卖会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进行:
    1、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拍卖宗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4、主持人报起叫价;
    5、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6、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7、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8、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四章 挂 牌

  第二十三条 出让人对没有条件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用挂牌竞价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挂牌竞价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地块没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竞价须知中说明;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竞价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六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依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地价总额10%的定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的,视为违约,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或竞得人须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宗地可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如果另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成交价低于原中标或竞买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并可要求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定金,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要按规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经中标或竞得的,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其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宝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2 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8日《宝鸡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市场和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管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宝政发[1994]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