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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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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2]4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四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五条 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区(市)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六条 严格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村(居)规划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面积控制在5亩(骨灰堂2亩)以内;人口在3000人以内的村(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该标准统一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城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规划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为城市驻地和辖区内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提供骨灰安葬、安放服务。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做到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方式。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八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要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服务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区(市)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四)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五)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和《骨灰安放证》。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巧立明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要认真做好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设防火墙,开设隔离带,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森林防火宣传碑。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区(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由区(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区(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十九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建委制定的《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市建委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外的重点工程及投资额超过一亿元的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计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地点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散装水泥办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混凝土总用量超过200立方米和一次用量超过2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除下列情形外,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农民自建低层住房;
(二)抢险救灾工程;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因前款原因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六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物资、编制预算(标底、招标文件)时,均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考虑,并予以注明。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布局要求,并实行定点招投标,具体招投标办法由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办理工商登记,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严禁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运输车辆,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准许依照核定的线路在市区通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搅拌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证送至卸料点的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规定的混凝土技术指标。施工单位负责混凝土的成型和养护。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在混凝土供应后五周内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抄送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接受预拌混凝土后,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按规定养护后送检。
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资料时,应同时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及现场取样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或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质量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城镇范围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强行征订报刊处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强行征订报刊处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强行征订报刊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利用行政职权和行业特权向基层和群众硬性摊派报刊订阅任务,强迫管理相对人订阅自己报刊的行为,既败坏党风助长腐败,又影响我市的发展环境,市政府已明令禁止。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绝不容许因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作崇而敷衍塞责。要把此项工作作为发展
环境综合整治行动的一项重要任务抓好落实。

重庆市强行征订报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基层和群众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有关规定,减轻基层和群众负担,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一批报刊征订发行的通知》(渝府发〔2000〕2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党报党刊按规定组织征订外,其他报刊必须按照自愿订阅原则征订,内部资料只能在内部交流。
“党报党刊”系指《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求是》、《半月谈》、《重庆日报》、《当代党员》以及市委文件规定的党委机关报刊。
“其他报刊”系指党报党刊之外的取得国内统一刊号、在国内或国内外公开履行的报刊,也称自愿订阅的报刊。
“内部资料”系指取得内部资料准印证的出版物。
“自愿订阅”系指读者(包括个人和单位)出于自我需要,自主选择订购阅读。
“内部交流”系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发送、赠阅。
第三条 严禁强行征订自愿订阅的报刊(含内部资料,下同)和公开发行内部资料。
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强行征订报刊行为:
(一)向基层和群众下发文件要求订阅报刊和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报刊订阅任务的;
(二)把订阅报刊情况列入各种业绩考核目标或作为处罚手段的;
(三)在办理审批许可(含登记、备案、年检、审核等,下同)手续、征收费税以及实施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等各种公务活动中,利用行政职权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对象或管理对象订阅报刊的;
(四)在供水、供电、供气、教育、医疗、邮政、电信、运输、信贷、保险等各种行业性公益职能活动中,利用特权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对象订阅报刊的;
(五)采取其他手段和方式迫使单位或个人作自愿订阅报刊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公开发行内部资料的行为:
(一)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征订内部资料;
(二)在社会上设点销售内部资料;
(三)利用出版物批发市场、零售点出售内部资料。
第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除按市监察局《关于对违反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市新闻出版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下发《重庆市报刊(含内部资料)违规查处通知书》;取消有关报刊或内部资料参加所有评优评先活动的资格;在收到《违规查处通知书》后10日内,违规报刊社或内部资料编辑部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及主管主办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关于违规行为的书面检查。
(二)下发《重庆市报刊(含内部资料)违规查处通知书》后,有关单位拒不执行《违规查处通知书》查处要求,或再次变相强行征订自愿订阅的报刊和公开发行内部资料,对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无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要求,执意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没收违规收入,并按报批程序撤销刊号,取消出版许可证;对内部资料,取消内部资料准印证。
第五条 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征订发行的出版物,一律按非法出版物查处。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30日